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22民初44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苏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