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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7551号 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部。 经营者: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某某租赁部)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并在审理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58373.1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5年4月2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某某租赁部(甲方)和河南某某公司(乙方)曾签订合同编号为XX《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镀锌钢管等建筑设备;租赁期限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超出约定时间按实际天数结算;乙方逾期结算或不认真核对租赁费用的,在支付租赁费前甲方有权随时停止继续发货和拒收归还的物资,且逾期每日按未付租费的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了租金价格以及赔偿价格等。上述合同河南某某公司予以盖章,并由李某某签名确认。后,某某租赁部依约向河南某某公司提供租赁物。双方就2022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期间的费用进行对账,确认河南某某公司共计应支付443967.30元,李某某予以签名确认。某某租赁部向河南某某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至今,河南某某公司已支付租赁费共计180000元。 上述事实由某某租赁部提供的《租赁合同》、送货单、收货单、转账凭证、发票、《结算清单》等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某某租赁部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未提供原始载体,且无法证明微信相对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某某租赁部和河南某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某某租赁部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河南某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现久拖未付,显属无理。某某租赁部诉请河南某某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158373.11元,该金额并未超出结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某某租赁部已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从日千分之三调整至日万分之三,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某某工程机械租赁部剩余租赁费158373.1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5年4月2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467元,保全费1454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保全费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