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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04民初4022号 原告:吉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项目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男,该公司项目副经理。 第三人:吉林市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及第三人吉林市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路某及第三人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建设公司向某商贸公司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340,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653.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0,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四倍LPR(12.4%),自2024年6月21日起暂计至2024年9月20日为10,653.20元;此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样以340,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四倍LPR(12.4%)计算至某建设公司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合计:351,503.2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4年2月27日,某商贸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向某商贸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2024年4月23日,某商贸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物资采购结算书》确定某商贸公司供给某建设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产自某建材公司,截止2024年2月15日,双方结算金额为2,910,185元。供货期间某建设公司陆续支付了一部分货款。《物资采购结算书》签订后,某商贸公司继续向某建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24年6月20日,某商贸公司、某建设公司及某建材公司三方签订《三方结算协议》,确定三方分别结算,某建设公司应向某商贸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费用总计为3,440,850元,并约定在2024年6月20日前结清,同时约定某商贸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在2024年4月23日签订的《物资采购结算书》作废,不再作为结算依据。《三方结算协议》签订后,某建设公司并没有在6月20日付清商品混凝土货款,仅支付了3,100,000元,尚欠340,850元一直未支付。某商贸公司多次向某建设公司索要,某建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综上,某商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以维护某商贸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建设公司辩称,事实认可,三方合同是我们共同签署的,没有异议,合同确认的价款也无异议,但对某商贸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欠付货款340,850元有异议,某建设公司总共向某商贸公司付款360多万元,某商贸公司主张实付310万元有异议。 某建材公司述称,某商贸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某建材公司不清楚,某商贸公司只是在某建材公司进行生产加工,并出售给某建设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7日,某建设公司(甲方、需方)与某商贸公司(乙方、供方)签订编号为HXXXXXXX0001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向某商贸公司购买商砼,货款按实际供货量进行结算,华杨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对某商贸公司的商混材料款,也视为某建设公司对某商贸公司付的商混材料款;某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则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总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某商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每次约定的付款期限期满而某建设公司未向某商贸公司全额支付对应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某建设公司向某商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部分0.5%的违约金。并书面约定付款宽限期;如宽限期满仍未全额付款,某商贸公司有权停止发货,并因停货造成的损失由某建设公司承担而某商贸公司不承担责任。 2024年4月23日,某建设公司(需方)与某商贸公司(供方)针对编号为HXXXXXXX0001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物资采购结算书》,载明:双方累计发生金额2,910,185元。 2024年6月20日,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某建材公司(乙方)及某商贸公司(丙方)签订《三方结算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某建材公司提供给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公司炼油化工转型升级项目的全部商砼于2024年6月20日前完成结算。商品混凝土由乙丙两方分开结算。具体结算方式如下:一、2023年8月5日至8月21日商混174立方米,金额47,140元,位置:中控室,由丙方与甲方结算;二、2023年11月5日至2024年1月19日商混4987立方米,金额2,425,080元,位置:循环水场、火炬,由丙方与甲方结算;三、2023年11月4日至2023年12月27日商混1082立方米,金额437,965元,位置:循环水场、火炬,由乙方与甲方结算;四、2024年3月21日至4月16日商混2137立方米,金额968,630元,由丙方与甲方结算;五、以上附件清单费用结清后,就某建材公司2024年6月20日之前提供的商砼费用已全部结清。此协议签定同时甲丙双方于2024年4月23日签订的物资采购结算书作废,不再作为结算依据。本协议签定后三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特此证明。”某建设公司应向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3,440,850元。 2023年12月18日,华杨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向某商贸公司付款500,000元,用途处载明“采购款”;2024年1月20日,华杨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向某商贸公司付款300,000元,用途处载明“采购款”;2024年3月7日,华杨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向某商贸公司付款500,000元,用途处载明“采购款”;2024年3月26日,华杨国际建设公司向某商贸公司付款453,916元,备注处载明“采购款”;2024年3月29日,华杨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向某商贸公司付款500,000元,用途处载明“混凝土款”;2024年4月29日,华杨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向某商贸公司付款200,000元,用途处载明“采购款”,以上合计付款2,453,916元。 某建设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于2024年2月2日向某商贸公司付款200,000元;于2024年5月17日向某商贸公司付款200,000元;于2024年5月23日付款200,000元;于2024年6月27日付款300,000元;于2024年7月5日付款200,000元,以上合计付款1,100,000元。 另查明,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6月9日向某商贸公司***转款100,000元,转账附言处载明“东昱公司工程款”。某建设公司2024年3月26日的公司内部审批付款事由处载明“木方、模板等款”,收款方为某商贸公司,该笔款项与2024年3月26日华杨国际建设公司向某商贸公司的付款为同一笔款项。 认定以上事实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物资采购结算书》《三方结算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银行转账截图、付款审批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商贸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及某建材公司于2024年6月20日共同签署《三方结算协议》进行结算,根据该协议内容可以确认,某建设公司应向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3,440,850元,而根据某商贸公司及某建设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确认,某建设公司已向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金额达3,553,916元,该金额已超出某建设公司的应付款金额。虽东昱商贸提供某建设公司内部的付款审批截图主张2024年3月26日支付的453,916元系华杨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向某商贸公司支付的华杨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浩宇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所包含的部分材料款,但某建设公司的付款审批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作为认定该笔款项性质的依据,且某建设公司在向某商贸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时已在用途处明确载明“采购款”,该“采购款”与其他被某商贸公司认可的付款用途载明的内容相一致,而所主张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并不是某商贸公司。关于某商贸公司主张《三方结算协议》签订于2024年6月20日,而该笔453,916元款项付款时间为2024年3月26日,早于《三方结算协议》签订的时间,不能认定该笔款项系支付《三方结算协议》所确定的款项的问题。根据某商贸公司提供的结算明细表等证据可以看出,其所统计并认可的付款发生时间自2023年12月18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期间,2024年3月26日属于上述期间内,亦与其庭审中主张的自协议签订后陆续付款的情况不相符。综上,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某建设公司尚有商砼采购款未付清的情况,某商贸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虽某建设公司提供***向***的转账截图主张该笔款项亦属于案涉采购款,但根据某建设公司在转账时自行标注为“东昱公司工程款”,与本案中双方所主张的采购款亦或是货款不相符,故本院对某建设公司该笔款项性质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6元由吉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当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