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2民初2406号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某制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制药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维修费用4600元;2.判令某制药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利息,以欠款4600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维修费用全部支付为止;3.判令某制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某建设公司与某制药公司签订《液体库1台盐酸玻璃钢罐维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合同价款11500元;付款为维修完毕验收合格甲方支付60%合同款作为验收款,维修完毕验收合格3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30%合同款,10%的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维修完毕后经现场验收合格。某制药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验收款,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在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某制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行款及质保金,经某建设公司多次催要,某制药公司仍未支付。为此,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某制药公司辩称,维修金额认可,但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签订于2018年,剩余款项起算时间为合同完毕验收合格三个月,距今已过数年。合同约定维修验收完毕后支付剩余款项,时至今日未按合同验收,剩余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也未提供履行维修义务及现场验收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某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第一组、维修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某建设公司为某制药公司维修盐酸玻璃管;第二组、银行流水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某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至今仍欠维修费用4600元;第三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某建设公司向某制药公司催要款项,某制药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款项,欠款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某制药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仅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出具其他证据佐证,本案虽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我司认为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某建设公司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完成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第三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聊天记录并未原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其次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证据中的电了数据,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微信聊天记录作为定案证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二是非实名制微信注册时,应当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三是确定微信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四是微信聊天的内容不可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某制药公司认为,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属于复印件且某建设公司也无法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原始手机等相关证据,某建设公司在本案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多年后突然拿出真实性不明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的双方身份无法确定,无法确认系某制药公司工作人员,更无法确认系某制药公司有对外做出承诺授权的工作人员,其意图以近年双方联络过的事实中断诉讼时效。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明,且某建设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起到已中断良久的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某建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通过聊天时间、聊天内容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8日,某建设公司(乙方)与某制药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DU180704《液体库1台盐酸玻璃钢罐维修合同》,该合同约定,维修范围和要求:150m3玻璃钢罐,高约5-6米处有裂缝需要进行整圈修液体库盐酸罐现场补,罐内外搭制脚手架(含脚手架费用)修补高度约20cm-30cm,罐内用901树脂修复,罐外用3301树脂修复,含维修材料,施工工具自备。合同价格:总额¥115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整),该价格还包括乙方所应缴纳的税金、维修费用、乙方到甲方现场的包装、运输、保险及其它费用。付款方式及付款进度:本合同使用货币类为人民币。付款方式:支票、银行电汇或承兑。付款进度:验收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准备维修所需的相关材料至甲方现场进行维修,乙方维修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60%合同款,乙方开具合同总额专用发票(10%)至甲方。运行款:维修完毕验收合格3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30%合同款。质保金:维修完毕验收合格满1年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10%质保金。2018年9月26日,某制药公司给付某建设公司维修款6900元。某制药公司尚欠某建设公司维修费4600元。2019年至2023年,某建设公司多次向某制药公司催要剩余维修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与某制药公司签订的《液体库1台盐酸玻璃钢罐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建设公司要求某制药公司给付维修款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某建设公司要求某制药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维修款46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交纳的25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某制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