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04民初2854号
原告:吉林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顺城小区9号楼4单元7层53号。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匡城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吉林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原告吉林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吉林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264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邹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