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9891号
原告: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航海东路1210号亚太时代广场15层1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862089963。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航,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和庄镇振兴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05470285XD。
法定代表人:贺郁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华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宋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96111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67911.4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96111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违约金损失,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7日,原告卫华公司与被告旭航公司签订标号为XH-GC-2013-014的《旭航?5#公馆项目地下室及卫生间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5号公馆项目地下室及卫生间做防水施工,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旭航5#公馆地下室【含地下室侧墙、底板及顶板等全部地下防水内容(变电所及配电、弱电间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涂料除外)】及卫生间防水工程,包含但不限于材料采购、运输、现场施工、交工前材料保管、成品保护、交工后的保修等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金额暂定1358299.05元。付款方式:1.正负零以下防水工程完工经甲方旭航公司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正负零以下防水工程价款的70%(若地下车库工程在2013年春节前未达到防水施工条件,付主楼地下室已完防水工程价款的70%);2.承包经营内防水工程全部完工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3.质保期满五年后一个月内扣除违约金一次无息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施工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款项人民币496111元。另外,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到期后一直未予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20年10月27日,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旭航公司未予答辩,亦未予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示证、质证、调查、辩论,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6月7日,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旭航公司签订《旭航?5#公馆项目地下室及卫生间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H-GC-2013-014),约定:卫华公司给新郑市永宁街旭航公司5号公馆项目地下室及卫生间做防水施工,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旭航·5#公馆地下室【含地下室侧墙、底板及顶板等全部地下防水内容(变电所及配电、弱电间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涂料除外)】及卫生间防水工程,包含但不限于材料采购、运输、现场施工、交工前材料保管、成品保护、交工后的保修等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金额暂定1358299.05元。工期要求:单体楼施工工期为7日历天,地下车库施工工期为7日历天,卫生间施工工期为15日历天,具体施工部位及开工时间以旭航公司通知为准。付款方式:1.正负零以下防水工程完工经旭航公司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正负零以下防水工程价款的70%(若地下车库工程在2013年春节前未达到防水施工条件,付主楼地下室已完防水工程价款的70%);2.合同总价款的50%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半年期,旭航公司不贴息);3.承包经营内防水工程全部完工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4.质保期满五年后一个月内扣除违约金一次无息付清。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69711.45元,由卫华公司在签订本合同之前支付与旭航公司,在整个项目取得旭航公司、监理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旭航公司扣除违约金及其他应扣款项后一次无息返还卫华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66)向旭航公司(收款账号:25×××29)转款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67911.45元。2013年7月29日,针对增加工程项目(会议室顶78㎡、大厅顶103.70㎡),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旭航公司形成《现场签证单》。涉案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形成《竣工结算确认表》,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最终审定的结算造价为1441379元,扣留的质保金72068元到期日为2020年5月,扣除已付工程款和其他应扣款项,剩余应付工程款为496111元。旭航公司应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496111元和履约保证金67911.45元,经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旭航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故成讼。
另查:1.2020年10月26日,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
本院认为,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旭航公司签订的《旭航?5#公馆项目地下室及卫生间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H-GC-2013-014)系合同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自觉遵照履行。施工方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旭航公司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67911.45元并对涉案合同项目(含增加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旭航公司应当在与施工方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依照其与施工方形成的《竣工结算确认表》向施工方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96111元,并按《竣工结算确认表》的约定于2020年5月返还施工方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67911.45元。经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催要,被告旭航公司至今未予支付上述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旭航公司应当向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96111元,返还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67911.45元,并支付拖欠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96111元的逾期利息。由于合同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价标准没有约定,应当自被告应付剩余工程价款之日,即双方形成《竣工结算确认表》之日(2016年1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还清剩余工程款496111元之日止。施工方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于2020年10月26日依法变更为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施工方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卫华公司)承受。原告卫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旭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论等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天、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96111元,并自2016年1月3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还清剩余工程价款496111元之日为止;
二、被告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791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0元,减半收取4720元,由被告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岳宏欣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季金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