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9889号
原告: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航海东路1210号亚太时代广场15层1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862089963。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航,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88908M。
法定代表人:秦磊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飞,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和庄镇振兴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05470285XD。
法定代表人:贺郁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伟杰,郑州市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和宋崇航、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飞和刘轩、被告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0516元及逾期违约金(以22051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给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承建的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郑5号公馆项目的1#、2#、3#、5#、6#、7#楼做屋面防水专业分包,工程价款65元/㎡,工程付款方法:乙方材料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施工结束,闭水试验完毕无渗漏,甲方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款95%;验收合格满一年(闭水验收之日算起),无质量问题,甲方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全部防水工程款100%。工程保修期五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双方另签补充协议,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约定付款,甲方需向乙方按日支付应付工程款的5‰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生效后,若甲方委托建设单位代付,则甲方应及时开具委托代付证明。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6月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施工款项人民币220516元,并对原告提供委托书一份,载明:我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郑市5#公馆1#、7#楼因业务关系,现委托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应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220516元,其中3#、5#楼工程款9805元,1#、7#楼工程款155474元,2#、6#楼工程款55237元。上述款项直接支付防水工程款给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若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10月27日,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拒不支付该笔款项。被告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并且作为委托代付人也一直没有支付实际施工人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不在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工程的范围之内,系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分包的项目,实际是由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付款,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该对本案防水工程款承担责任。本案的屋面防水工程为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独分包的项目,该屋面防水工程不在我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之内,为了整个项目的资料管理和竣工验收,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要求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本案的合同。且涉案工程防水工程款的结算均是由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实际结算的,防水工程款也是由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我公司在施工期间从未与原告结算和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屋面防水工程完工后,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财务走账方便,就要求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委托付款手续,所以,我公司就按照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6月3日开具了委托书,并向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委托款项的财务收款收据。所以,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的实际欠款人应为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责任;二、本案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即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同时,《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也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其将丧失胜诉权。而对于本案,不论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对本案承担责任,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向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委托付款手续后,即从2015年6月3日之后,到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到本案的诉讼材料之日,在此期间原告从来没有向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过防水工程款的权利,即原告起诉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已经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所以,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原告与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防水施工合同,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涉案项目1-7号楼所有建设施工工程全部发包给了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且双方进行了确认和结算,现在由于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除尚欠部分质保金没有支付给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外,全部施工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7日,原告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郑5#公馆项目部)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郑5#公馆项目部)将其承建的被告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新郑市5号公馆项目的1#、2#、3#、5#、6#、7#楼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工程采用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金盾牌”3mm厚聚酯胎防水卷材,施工材料为乙方自供;3、施工面积按实际施工为准,工程价款65元/㎡;4、工程付款方法:乙方材料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施工结束,闭水试验完毕无渗漏,甲方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款95%;验收合格满一年(闭水验收之日算起),无质量问题,甲方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全部防水工程款100%;5、工程保修:工程保修期五年。双方在《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同日,原告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郑5#公馆项目部)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合同生效后,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日支付金额为应付工程款的5‰;2、若甲方委托建设单位代付,则甲方应及时开具委托代付证明。
《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至2015年3月份完工,并由原告方主管人员、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监理公司专业监理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参加组织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卷材防水层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显示上述施工材料及施工质量合格。
2015年6月3日,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郑市5#公馆因业务关系,现委托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应支付给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防水工程款22051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3#、5#楼工程款9805元,1#、7#楼工程款155474元,2#、6#楼工程款55237元),若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同日,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来新郑5号公馆项目工程款贰拾贰万零伍佰壹拾陆元整(220516元),收款人:张雪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委托书》及《收据》的复印件,二被告对此均提出了异议,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被告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认为涉案的工程款与其无关,且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经将涉案的款项支付给了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20日、2019年1月22日,原告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卫华与被告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朱国伟分别进行了三次电话联系并进行了录音,录音内容中显示两人有“工程款49万多”、“投标保证金6万多”、“给你开的收据,包括代转工程款有20多万”、“你让我查查我拿走没有,我不清楚,因为前一段我写了个结清证明,他把原来没付过的委托书全拿走了”、“你看我今年一年找你没有,为啥没找呢”、“就是说这总共下来一个49万多,按50万,还有一个28万”、“就跟咱们公司签单独那个,有49万多”等内容,但内容中并没有直接显示被告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要承担涉案工程款代付责任的意思表示。同时,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书》为复印件,而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的同时亦出具了《收据》,且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该部分工程款是否进行了结算与支付,或者支付了多少,二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依据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书》及《收据》的复印件不能够足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委托代付工程款的主张。
后原、被告之间就上述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及金额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自2015年6月3日其出具《委托书》至今,原告从来没有向其主张过防水工程款的权利,原告所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已经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被告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形成于2015年6月3日,截止2019年1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卫华向朱国伟的电话录音之前,原告亦一直未向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相应的权利,且朱国伟在录音中亦没有认可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仅有承诺帮忙协调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所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已经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原告在庭审中称其自2015年6月3日至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涉案的工程款,有其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为据,能够证实其所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张某证言中亦仅有“后来双方做了对账结算后,台兴公司一直没有给我们这边拨付款,我们一直找对方讨要这笔款,对方始终也没有给我们”的内容,其证言中并没有具体到什么时间如何讨要等方面的问题,且二被告对该份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1、2020年10月27日,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13日,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2020年5月15日,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8509446.78元及相应的利息。2020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20)豫0184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5月23日,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建设的5号公馆1-7#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图纸范围内除发包人明确分包工程外的所有建筑、安装工程将发包给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12月31日,河南省鑫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预算书》,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92531080.59元(施工完毕后,双方确认实际工程造价最终为91805890.84元),截止2018年9月21日,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收到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3296444.06元。据此判决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09446.78元及相应的利息,并退还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等内容,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及判决结果,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其的工程款91805890.84元中没有包含了属于本案涉案的防水工程项目工程款部分,即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独发包给原告公司并由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防水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工商信息查询报告、《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屋面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照片、工程借款申请表、付款委托书、收据、证人证言、录音光盘等证据及本院(2020)豫0184民初1871号民事卷宗材料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即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原告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其与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了相应的工作量,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能够确认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20516元,且已经委托被告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事实,该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其内容,本院对此应予以确认。但由于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就被告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其全部工程款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并已经做出了判决且现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院(2020)豫0184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1805890.84元中没有包含了属于本案涉案的防水工程项目工程款部分,且原告亦没有向本院提交其2015年6月3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向被告河南台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权利的有效证据材料,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为2304元,由原告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安民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明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