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上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航海东路1210号亚太时代广场15层1506。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航,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上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物理与化学产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彦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宾,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9号11层1109号。
法定代表人:叶四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上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宅公司)、河南万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711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航、被上诉人上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宾、被上诉人万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0711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卫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宅公司与万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万创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1、万创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同意将商铺作为80晚工程款的抵押,合法有效。即使未办理抵押权,但也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应依法对卫华公司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卫华公司与上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补充协议中“置押”为抵押,卫华公司与万创公司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影响双方设立的抵押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二产生的,不必然和登记联系在一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万创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当在80万元范围内对卫华公司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万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上宅公司追偿。一审法院认为该商铺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就直接判令万创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万创公司作为上宅公司的控股母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题混淆不清,业务、财务严重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作为关联公司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签订《新乡市上宅置业有限公司防水补充协议》时万创公司是上宅公司的控股股东,该事实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诉上宅公司、万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豫0191民初19117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宅公司、万创公司付款主题混淆不清,业务、财务方面严重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关联公司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本案上宅公司、万创公司支付的利息问题。2016年11月26日。卫华公司与上宅公司、万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上宅公司应于2017年1月15日支付卫华公司400709元。原告卫华公司同意将上宅公司所欠新乡公园城邦项目三期防水工程款800000元延期至2017年5月31日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6个月,上宅公司按照月息一分五的标准支付卫华公司利息,利息结算和对应工程款支付一起进行。该利息标准经过各方充分协商同意,没有过于高出社会资金使用的一般成本,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明确具体,理应参照执行。而一审法院直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标准和LPR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上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正如答辩人一审所诉,因近年来市场经济下滑,上宅公司与卫华公司、万创公司、案外人金盾公司于2016年11月四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对涉案款项约定有明确的权利和义务。自《补充协议》签订后,卫华公司未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涉案三期工程施工工作,对涉案《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视若无睹,而上宅公司在多次催促卫华公司进场施工无果后,将开发建设的新乡公园城邦地下室三期防水工程已实际交由案外另一家公司进行施工合作,且已经签订了新的工程合同。卫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宅公司只是在履行不安抗辩权,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况且,截止目前《补充协议》未履行,并非上宅公司有意拒绝履行,而是上宅公司确实无力在近期内偿还所有债务,实属无奈之举,并非故意拖欠,上宅公司将全力以赴于企业的良性运营,所以上宅公司认为双方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应视为已作废。2、如上所述,涉案《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而剩余款项未付实属答辩人无奈之举,并非故意拖欠。即使法院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也明确约定了仅针对涉案其中80万元工程款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6个月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即可,之后的利息并没有明确约定,故卫华公司上诉要求的利息理由不成立。况且,虽然合同约定了6个月的利息标准,但卫华公司也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亦存在违约行为,给上宅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双方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果按照合同约定仅针对上宅公司计算违约,那么上宅公司的权益又该如何保障?更何况,卫华公司与上宅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关于逾期支付涉案款项的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由于房地产经济下滑,企业经营不善,导致企业涉诉量大且有执行纠纷案件尚未处理,目前企业发展举步维艰,作为负债累累、小区建设交房任务很重的民营企业,又因新冠肺炎疫情冲击,投资人信心大减,无疑是对上宅公司及开发建设的项目后续发展的雪上加霜。如果上宅公司将所有财力物力均用于解决诉讼问题,那么上宅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将停滞不前、甚至成为烂尾楼,这也毫无疑问将成为压垮上宅公司的最后一根稻草,企业将被彻底打垮,购房者利益无从保护,上访、围堵等群体性恶性事件将不可避免,更将造成大批量购房者集体起诉上宅公司延期交房,产生更多的诉讼,形成不良的影响。而上宅公司在此困难重重的情况下,上宅公司仍依据《补充协议》尽力履行义务,于2018年2月13日付款10万元,上宅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因此,一审法院酌情调整利率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卫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卫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上宅公司的合法权益。
万创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万创公司与卫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且万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正如万创公司一审所述,涉案系卫华公司与被上宅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合同,因上宅公司无法履行债务的行为导致本案诉讼。而合同双方为上宅公司和卫华公司,万创公司也并不知晓上宅公司与卫华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合同关系,本案实与万创公司无关。如果让一个连合同内容和合同主体都不知晓的万创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与法与理都不公平不公正。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除法律特殊规定外,不能随意突破相对性原则,万创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本案的相关合同中也没有任何内容明示万创公司需承担责任,与卫华公司有合同关系的是上宅公司,因此万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上诉人主体。至于本案所述《补充协议》,完全不符合我国关于债务加入的情形,不应认定为系债务的担保。无论《补充协议》被认为是万创公司对上宅公司的债务是加入或者担保,公司承诺债务加入或担保这种直接承担责任的行为更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如果不对公司加入股东债务的行为进行一定的规制,则无疑会放纵当事人通过债务加入的形式规避《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使该条形同虚设,而九民纪要在规定公司担保效力规则时,一并明确债务加入准用前述效力规则。由此可见,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更何况,截止目前《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抵押担保物,尚未办理正式的抵押手续,根据《担保法》及九民纪要相关规定涉案《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既然上述《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万创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本案的相关合同中也没有任何内容明示万创公司需承担责任,因此万创公司与本案无关,万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上诉人主体。2、即使法院认定应履行涉案《补充协议》,万创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如上所述,涉案《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且即使合同有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万创公司仅用名下商铺对涉案延期支付的80万元工程款提供质押保障,况且,也正因涉案《补充协议》未经股东会决议,也未经股东同意,因而造成未办理正式的抵押手续,且基于未办理正式的抵押手续也并非万创公司主观原因造成。卫华公司对涉案商铺的抵押权并不成立,因此万创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更何况,根据《协议书》约定,万创公司仅用名下商铺提供抵押担保,并没有任何内容或地方显示万创公司应对上宅公司拖欠卫华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因此,万创公司对涉案债务不提供连带担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卫华公司的上诉。
卫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上宅公司、万创公司支付所欠卫华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00709元;二、判令上宅公司、万创公司支付卫华公司以120070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宅公司与万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卫华公司与上宅公司签订《新乡上宅公园城邦三期防水分包施工合同》。2014年12月31日,卫华公司与上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11月26日,卫华公司(乙方)与上宅公司(甲方)、万创公司(丙方)和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过上述甲、乙、丙各方充分沟通,就新乡市上宅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新乡市公园城邦项目一期、二期防水材料尾款支付,三期防水工程施工推进和工程款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如下:2、三期甲分包已施工已决算未付相关款项核对,合计金额1200709.904元。上宅公司应于2017年1月15日支付卫华公司400709元。卫华公司同意将上宅公司所欠新乡公园城邦项目三期防水工程款800000元延期至2017年5月31日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6个月,上宅公司按照月息一分五的标准支付卫华公司利息,利息结算和对应工程款支付一起进行。同时万创公司同意将其旗下的郑州万创学区一号商铺一套,进行上宅公司延期支付800000元工程款的置押保障,待上宅公司支付完成后,置押商铺自动解押转为正常销售。另查明,郑州万创学区一号商铺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2月14日,上宅公司已支付卫华公司100000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卫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就相关防水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卫华公司与上宅公司、万创公司也签订了《补充协议》,上宅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卫华公司支付1200709元工程款,由于上宅公司已经支付100000元工程款,故上宅公司还应支付卫华公司1100709元工程款。关于卫华公司要求上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卫华公司要求按年利率18%计算,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关于卫华公司要求万创公司在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协议中“置押”为抵押,但该商铺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故卫华公司要求万创公司在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卫华公司可另行主张万创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上宅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卫华公司工程款1100709元及利息(以110070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卫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宅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6元,由新乡市上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卫华公司提供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案号:(2019)豫0191民初19117号。证明目的:法院查明万创公司在签订这份协议时是作为上宅公司的关联母公司,其在答辩中所提到的本案与万创公司无关,他们连合同内容和合同主体都不知晓,显然是没有依据的。万创公司应该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上宅公司质证意见:该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
万创公司质证意见: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具备参考性,另案判决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对卫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另二审中查明,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变更为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本案中,卫华公司、上宅公司及万创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上宅公司将所欠卫华公司800000元工程款延期至2017年5月31日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6个月,上宅公司按照月息一分五的标准支付卫华公司利息,利息结算和对应工程款支付一起进行。该《补充协议》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仅约定了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6个月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五的标准计算,并没有对2017年5月31日之后上宅公司未及时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认定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按照月息一分五的标准、2017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法分阶段计算利息,较为妥当。卫华公司此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二、关于万创公司的责任问题。(一)关于抵押担保问题。三方所签《补充协议》依法成立有效,该《补充协议》约定万创公司将自己的商铺作抵押担保,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故可依法认定抵押权未成立,但万创公司认可是因为对《补充协议》有异议而造成正式抵押登记手续迟迟未办理,故可将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的原因归结为万创公司,万创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补充协议》约定了商铺抵押担保范围为上宅公司欠款80万元,故万创公司应在上宅公司欠款8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法人的人格问题。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必须是股东主观上故意为之,且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人人格否认的几种常见情形,譬如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本案中,虽然卫华公司提交了万创公司是上宅公司的控股股东等证据,但结合其他证据庭审情况,依据卫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前尚不足以认定万创公司与上宅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相关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情形。故对卫华公司的此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卫华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部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上宅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709元及利息(以30070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以8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之间的利息,按一分五的月利率标准计付;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河南万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新乡市上宅置业有限公司之给付义务中的8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6元,由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新乡市上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3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新乡市上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河南万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云贺
审判员  程俊林
审判员  郭中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