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上宅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万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11民初1196号
原告: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绿地新都会**楼****。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宁宁,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燕,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新乡市上宅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乡物理与化学产业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刘彦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宾,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被告:河南万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div>
法定代表人:叶四合,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华公司)与被告新乡市上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宅公司)、河南万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宁宁、被告上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宾、被告万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0070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20070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新乡市上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上宅)签订《新乡上宅公园城邦三期防水分包施工合同》。2014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施工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原告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上宅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万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新乡上宅的母公司)等各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200709元。其中400709元应于2017年1月15日支付,剩余防水工程款项800000元延期至2017年5月31日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2月1日起,新乡上宅置业应按照月息一分五(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原告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同时河南万创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其郑州万创学区一号商铺(商铺编号:二层2001号)作为上述八十万款项的抵押担保。待上宅置业支付完成后方可转为正常销售。欠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宅公司辩称,1、涉案《补充协议》应视为作废,且即使退一步讲,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的款项也与事实不符;2、被答辩人要求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且要求答辩人支付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万创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且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2、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应履行涉案《补充协议》,答辩人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且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新乡上宅公园城邦三期防水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期防水工程量清单、《补充协议》,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卫华公司与被告上宅公司签订《新乡上宅公园城邦三期防水分包施工合同》。2014年12月31日,原告卫华公司与被告上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11月26日,原告卫华公司(乙方)与原告上宅公司(甲方)、被告万创公司(丙方)和北京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过上述甲、乙、丙各方充分沟通,就新乡市上宅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新乡市公园城邦项目一期、二期防水材料尾款支付,三期防水工程施工推进和工程款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具体如下:2、三期甲分包已施工已决算未付相关款项核对,合计金额1200709.904元。被告上宅公司应于2017年1月15日支付原告卫华公司400709元。原告卫华公司同意将被告上宅公司所欠新乡公园城邦项目三期防水工程款800000元延期至2017年5月31日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6个月,上宅公司按照月息一分五的标准支付原告卫华公司利息,利息结算和对应工程款支付一起进行。同时被告万创公司同意将其旗下的郑州万创学区一号商铺一套,进行上宅公司延期支付800000元工程款的置押保障,待上宅公司支付完成后,置押商铺自动解押转为正常销售。
另查明,郑州万创学区一号商铺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2月14日,被告上宅公司已支付原告卫华公司10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卫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就相关防水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原告卫华公司与二被告上宅公司、万创公司也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上宅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1200709元工程款,由于被告上宅公司已经支付10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上宅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100709元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8%计算,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创公司在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协议中“置押”为抵押,但该商铺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创公司在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万创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上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709元及利息(以110070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南卫华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6元,由被告新乡市上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章勇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