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九顶矿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5民初3088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30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格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9月1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女,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环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峱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淄博九顶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及以前的诉讼活动)。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变更替换***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及以后的诉讼活动)。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淄博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山东某某环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淄博九顶某某有限公司、淄博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6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九顶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顶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九顶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顶某某公司)变更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环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伟某某公司)、淄博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0975.22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起,原告在被告九顶某某公司的矿区工地从事挖掘机工作,2022年5月10日19时,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工作受被告***管理,由被告***安排工作,被告***发工资。根据被告九顶某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涉案工地由被告志伟某某公司承包,被告九顶某某公司由某某矿业公司全资控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被告***均受雇于被告***,原告和被告***、被告***在工作期间均接受被告***管理,且原告起诉状中以及仲裁申请中均明确载明。退一步讲,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是从事挖掘机工作,造成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驾驶洒水车掉入坑中翻车造成,原告并不具有驾驶洒水车资质,且超出了劳务范围,在发生事故过程中,并不存在其他介入因素,是由于原告驾驶不熟练,观察不慎导致掉入坑中翻车造成本次事故,原告的疏忽大意对本次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原告系在九顶矿区受伤,九顶矿区作为发包人发包至被告志伟某某公司,被告志伟某某公司自认被告***系其员工,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及社保记录,被告***、***受***工作安排,并未与被告志伟某某公司有所接触,我方认为此次事故涉及到违法转包,我方受被告***管理,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且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错。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施工期间按公司要求给被告***、***划出施工地段,确定施工范围,由被告***、***提供设备自行组织施工后代表公司验收,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答辩人与被告***对接,不是和原告对接,不安排原告工作,不对其进行管理,原告由被告***安排工作,由被告***发放工资,原告开水车受伤与其个人行为和被告***安排有关,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驾驶挖掘机系由被告***、***自行提供,并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志伟某某公司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原告并非承揽人,其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法由其本人与被告***、***之间确定承担。二、原告无证驾驶水车,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其受雇于被告***、***,应由二被告承担其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志伟某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承揽关系或者承包关系,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二、涉案项目系被告***、***从答辩人处承揽,施工内容为石头破碎,被告***、***自行提供施工设备并自行组织施工,完工后直接交付工作成果。答辩人对于被告***、***安排原告施工产生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受伤时驾驶的并非挖掘机而是洒水车,其不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存在明显过错。四、被告***只是代表我公司进行管理,属于职务行为,不对原告进行直接管理,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九顶某某公司辩称:原告针对我方诉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司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所诉的被告***、***、***与我司也不认识,非我司指派及雇佣。我方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均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定由具备资质的承包方被告志伟某某公司承包,并签订了相关安全生产协议,并约定承包方承担安全责任,因此,如本案中存在违法分包等情形的,我司均不知情,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矿业公司未作答辩。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并陈述如下: 1、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于2022年5月10日以“多发性胸、腰椎骨折,创伤性休克”的受伤事实,住院治疗20天,特级护理2天,1级护理18天,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出院后1、3、6、12个月复查。 2、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一份、仲裁裁决书及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各一份、原告和被告***的在工作群的微信聊天截图一份、***的微信付款截图一份、原告与***的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被告***以及被告***、被告志伟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接受被告***工作指示按时打卡,由被告***通过微信发放工资,原告受伤当天被告***支付医疗费,被告九顶某某公司与被告志伟某某公司为案涉工地的发包人及承包人,两公司都是原告实际用工单位,被告九顶某某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某某矿业公司系其唯一的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某某矿业公司与被告九顶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3、2019年5月至2022年5月原告微信收款记录光盘一份,一年的工资收入截图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宗,证明原告***日工资为550元。 4、护理人员***月工资流水一宗,证明护理人员的日平均收入为247元。 5、原告居民户口簿一份,原告户籍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抚养关系,被抚养人共有四人,分别是父母以及儿女。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 7、费用明细 医疗费:105922元(已付) 误工费:550元×180天=99000元 护理费:247元×90天=2223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 营养费:30元×110天=3300元 交通费:1000元 残疾赔偿金:49050元/年×20年×30%=2943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 女儿28555×(18-11)÷2=99942.5元×30%=29982.72元 儿子28555×(18-8)÷2=142775元×30%=42832.5元 父亲28555×20÷2×30%=85665元 母亲28555×20÷2×30%=8566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共计670975.22元。 被告***、***经质证,提出异议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营养期以鉴定意见书为准,鉴定意见书并未载明营养期,对营养费不予认可。 对证据2-1真实性不清楚,对于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的微信付款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通话录音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微信群中并无法看出***对于原告安排工作,对于***付款截图无法确定***身份,且未提供微信转账回执,账单,且在仲裁裁决书中申请人在申请请求中明确载明是受***工作安排,与被告***、***无关,原告曾与被告九顶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可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及雇佣关系,且被告***曾作为证人在仲裁阶段予以出庭,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均受雇于被告***。 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流水中载明对方户名均系个人,无法确定款项性质,且原告从事挖掘机工作收入不具有稳定性,我方主张按照2022年山东省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提供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工资流水,原告系2022年5月10日受伤,护理期为90天,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内的工资流水,无法看出流水中予以缺失,我方主张按照120元每天标准。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父亲***于1968年12月29日出生,截止今日并未达到退休年龄,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且户口本中并未载明父母***与***子女情况,且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是否正常领取退休金,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女儿***与***未提供出生证明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照30元每天。营养费不予认可,并未载明营养期。交通费无发票举证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同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本身对此次事故具有重大过错,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营养没有明确营养期,且未经鉴定,对营养费不予认可。 对证据2-1中的安全生产协议属于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2与被告***无关,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及其他被告就劳动关系进行过劳动仲裁,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认可的雇佣关系及承包关系。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被告***,且被告***无法确认核实微信群中所显示的各方人员信息,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从该微信聊天内容上看,系属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被告***、***等人之间就具体工作安排等相关对接的内容,其工作直接由被告***安排管理。微信转账显示的是被告***转账记录,证明了被告***给原告进行发放工资,其应当受雇于被告***、***的事实,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三、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流水中未显示有工资收入等相关内容,且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明显过高,应当按照一般居民工资收入。 对证据四、并未显示护理人员姓名,且交易明细为截图,对于真实性不予确认。工资金额过高,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与相关单位之间的劳务合同及护理损失等相关的证明。 对证据五、户籍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确认,被告的父亲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母亲原告提交其以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原告抚养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两位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 对于证据六、司法鉴定认为鉴定过高,原告主要伤情为骨折,误工期和护理期均过高,应当予以裁减。 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凭证。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且原告存在自身过错,不应当向其支付。 被告九顶某某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生效仲裁裁决书已经对我司与被告***、被告***及给其发放劳动报酬的***均无关联,该三人非我方职工,对原告进行管理发放报酬也均非系为我方履职。结合本案无法证实原告系在我司矿区内受伤,假使在我方矿区内受伤,我司也涉及多个工程,由被告志伟某某公司等承包单位进行施工,也均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证据2-3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也与我司无关,不应予以认定。 对证据三银行流水等证据均为个人发放,也无法显示发放人与我司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数额有异议,主张过高,且不应由我司承担。 原告解释说明:1、关于营养期,经过与鉴定机构的沟通,不再对营养期进行鉴定,某某医疗鲁中医院出院记录中注明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饮食营养,因此,原告在赔偿请求中增加了营养费。 2、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接受工作指令从事劳务工作,不存在过错,被告一、二、三所陈述的原告驾驶洒水车没有尽到谨慎义务受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 3、原告提供的矿区安全生产协议来源于被告五提供,系在仲裁裁决中证明与被告四存在承包关系。 4、原告医疗费系由被告***、被告***支付,具体由谁支出,双方互相推诿,不愿意承担后续责任,如果原告的受伤与二被告无关,那二人支付医疗费的理由是什么,仲裁裁决中确认该医疗费系由***支付,因此,被告***与原告也存在雇佣关系。 5、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对交通费的支出确实未保留发票,但并不意味着原告没有交通花费,请法庭酌情考虑。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配偶与被告九顶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话录音一份、洒水车破损照片一组,拟证明:***配偶在通话录音中明确证实***系驾驶洒水车导致本次事故,且照片予以证明。 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中***老婆并未在事故现场,因此,是事发后找在场的管理人员确认事发具体情况的录音,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驾驶洒水车受伤。该证据不能证明***驾驶洒水车受伤,也不能证明***存在过错,同时,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九顶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管理。 被告***对证据证明内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九顶某某公司质证后,提出:与我公司无关,***系环保监督巡查人员,负责我司整个片区环保巡查工作,并非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无管理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病历、居民户口簿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将结合其他相关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由被告***招入在被告九顶某某公司的矿区工地从事挖掘机作业工作,由被告***安排工作,被告***发工资。2022年5月10日19时,原告在工作时受伤。根据被告九顶某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涉案工地由被告志伟某某公司承包,被告九顶某某公司由某某矿业公司全资控股。原告父亲***19**年12月29日出生,母亲***1967年10月28日出生,长女***2013年11月12日出生,次子***2016年11月5日出生。原告曾向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在晚间作业时,车辆掉入矿区深坑,致多处骨折,因认定工伤要求,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九顶某某公司自2022年1月至5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仲裁请求。 原告受伤后自2022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30日在临淄区某某医疗鲁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以及L1爆裂骨折、胸腰椎多发性骨折脊柱横突骨折、脊柱棘突骨折、胸骨骨折、肋骨骨折等损伤,花费医疗费105922元,原告主张系被告***将费用交被告***,由***支付,二被告均否认是自己为原告缴费。经鉴定,原告伤情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主张其损失如下: 误工费:550元×180天=99000元 护理费:247元×90天=2223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 营养费:30元×110天=3300元 交通费:1000元 残疾赔偿金:49050元/年×20年×30%=2943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 女儿28555×(18-11)÷2=99942.5元×30%=29982.72元 儿子28555×(18-8)÷2=142775元×30%=42832.5元 父亲28555×20÷2×30%=85665元 母亲28555×20÷2×30%=8566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共计670975.22元。 对于原告受伤,各被告主张,系原告违规驾驶洒水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坠入深坑所致,在原告妻子与被告九顶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中称原告开洒水车摔着,原告称原告开洒水车是被告九顶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安排的,被告九顶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予以否认,称被告九顶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是现场环保巡查,不对人员进行管理。 原告在起诉状称,根据被告九顶某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协议》(2018年2月3日),涉案工地由被告志伟某某公司向被告九顶某某公司承包,被告九顶某某公司由某某矿业公司全资控股。被告九顶某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2020年2月2日,并标注“延续”),原告提出异议称,合同虚假,并申请对形成时间鉴定,被告九顶某某公司称后提交的证据为原合同及协议到期后延续新签订,是真实的,同意鉴定。被告***为涉案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被告***、***提出,二人和原告均受雇于被告***。经法庭询问,被告***、***称:其从事项目从被告志伟某某公司取得,没有书面合同,由该公司员工***在现场安排工作,***、***与志伟某某公司是劳务关系。被告***提出:其代表志伟某某公司进行现场管理,工程设备、人员由被告***、***自行组织和提供,没有接受被告志伟某某公司安排给被告***、***安排过具体工作,只是对其施工的范围及施工情况进行监督,认为被告***、***与被告志伟某某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用工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志伟某某公司、某某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志伟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志伟某某公司视为放弃一审期间的质证权利,被告某某矿业公司视为放弃一审期间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由被告***招入,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显示,原告由被告***安排工作和管理,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相应责任。被告***、***为接收劳务一方,二被告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尽到提示和保护义务,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和危险,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特别是驾车在无外力影响的情况下坠入深坑,存在明显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九顶某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志伟某某公司,而在九顶某某公司提交2020年承包合同时,对于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九顶某某公司坚持合同是真实的,并同意鉴定,因涉案工程系2018年发包给志伟某某公司,之后一直由该公司施工,即使是之后的2020年承包合同签订存在程序性问题,仍不能否定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存在,原告的鉴定申请,对于案件事实的确认,并无实质性意义,不予鉴定。被告九顶某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志伟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与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受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志伟某某公司主动认可被告***为其公司在涉案工地工作,被告***、***在法庭询问中也表示其从事的项目系从志伟某某公司取得,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涉案事故涉及的施工中的独立地位,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志伟某某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工程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负责工程施工范围内的作业安全管理,保持与承揽工程相匹配的施工资质,对于被告***、***从事的机械施工作业,其主张为承揽,被告***、***主张为劳务,即使系由被告***、***承揽,将有资质要求的工程施工委托给个人,其仍然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300元,无可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但有装载机驾驶资格,原告主张其应为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应当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0825元予以确定,误工期限鉴定结论为180天,应为80825÷365×180=39858.9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妻子陪护,但未提交护理期间误工损失的证据材料,也未能提交其妻子固定收入的证据,要求按提交的转账明细确认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限应为90天,护理费应为90×120=108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成某近亲属。受害人父母是成某近亲属,应当根据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来判断是否属于被扶养人范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般情况下,认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判断自然人劳动能力及能否较为顺利地为用人单位接纳从事获得报酬的劳动即获得收入来源的一个考量因素,还应考虑父或母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据此,原告主张其母亲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予以支持,但原告父亲,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相应抚养费请求,不予确认,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受伤部位,被扶养人抚养费金额应为29982.72元+42832.5元+85665元=158480.22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294300元+158480.22元=452780.22元。庭审中,到庭被告均否认本人支付医疗费,原告也未列入其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在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15%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此次伤害产生的损失:误工费39858.9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2780.22元,共计452780.22元,原告自己负担15%,余款42962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34623.25元,由被告***、***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某某环保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2976元,由被告***、***、山东某某环保再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99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