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7民初4334号
原告: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设计费10万元;二、判令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诉讼费由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15日,我公司与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景观设计合同》,由我公司负责某产业园区类招商展示中心B档-园林景观标准化研发设计工作,合同总价为1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我公司提交成果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10万元,合同10.2条约定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第七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超过15天的,每逾期一天,按照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依约完成所有设计工作,并于2020年7月7日交付设计成果,于2021年1月7日开具发票10万元,但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99%、1%,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和某置业有限公司均系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口头协商,约定由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为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制作园林景观设计方案,设计费金额为10万元。2020年7月6日,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吴某发送消息:“景观方案一、直线版(适配建筑两个方案);景观方案二、折线版(只是配有门廊建筑方案)”,于2020年7月7日向吴某交付设计成果,发送名为“20200706某产业标准化示范区景观方案设计”PDF文件。
2020年12月15日,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拟定《景观设计合同》,并发送给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1日,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乙方)签订电子《景观设计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某产业园区类招商展示中心B档—园林景观标准化研发设计;一、设计内容:某产业全域类招商展示中心B档-园林景观标准化研发涉及方案设计。适用于甲方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或者甲方指定的其他公司的园林工程项目。三、设计范围及合同成果:设计范围为用地红线范围内除建筑以外的环境景观用地(详见附图1:景观设计范围),即车型道路至建筑墙边,不包括建筑门厅、雨蓬等建筑附属物设计,也不包括管理用房、设备用房等附属建筑设计;合同成果为某产业园区类招商展示中心B档—园林景观标准化研发设计方案文本。四、合同价款:1.本合同价款按以下方式执行:本合同不含税总价款为94339.62元,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增值税税率6%,增值税金额5660.38元,含税总价为10万元(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照最新的增值税税率调整增值税税金,并相应调整含税总价)。2.该含税总价包括完成本合同约定义务所需一切费用、利润、税金等,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五、支付方式(二)付款进度:付款时间为乙方提交所有成果,最终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六、发票条款(一)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公司提供增值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发票后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同时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十、违约责任10.2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超过15天的,按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实际欠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乙方违约的除外)。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10.5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诉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合理的调查费用、律师代理费、业务费、审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诉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前述费用如国家有规定标准的,以国家规定标准计算承担(如实际发生额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则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没有规定标准的,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其中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计算人数不超过三人。合同尾部委托方处由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通过线上加盖印章,承接方处由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通过线上加盖印章。
2021年1月7日,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显示购买方为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方为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名称为设计服务、景观设计,金额为94339.62元,税率6%,含税总金额为10万元。
庭审中,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13日,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系人刘某发送报价函。2021年7月15日,刘某告知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某地产集团负责产业景观的工作人员马某联系。同日,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马某发送消息联系设计款对接事宜,马某回复:“我大概了解一下,这个项目只是把合同签了,应该合同流程走完了,你们那有纸质合同了吗,是不是一笔款没有付过?”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称:“合同只是线上签署,付款还没有付过”,“就是一次性支付”。2021年8月21日,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再次向马某询问项目事宜,马某回复:“问过产业康养部,因为我们内部架构调整,他们还在确定成本从哪出”。2021年8月16日,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再次询问马某涉案项目成本是否确定,马某回复:“还没有,这笔钱年初没有做预算,还在落实,看看能不能加进去,如果不能就得22年做了计划后支付”。后于2021年8月23日、9月7日再次催促马某付款事宜。2021年9月14日,马某通知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准备付款申请书、财务信息确认函、发票等付款材料。2021年9月24日,马某告知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收到其开具的发票。2021年10月13日,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再次询问马某支付设计费流程相关进展,马某回复:“流程有产业部门走,我这边没有权限。我问了还有点问题,在沟通”。2022年1月10日,马某告知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审批到财务哪里了,可是没有钱付”。
另查,经本院向马某询问,马某表示其已于2022年从某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离职。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景观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7月7日向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并按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设计成果后未提出异议,其亦于2021年9月14日通知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准备相关付款材料,应视为对设计成果的验收及认可,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经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要求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设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涉案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乙方提交所有成果,最终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公司提供增值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发票后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同时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超过15天的,按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实际欠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收到发票,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主张开具发票之日为应付款时间缺乏合理性,应付款时间应为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发票之日,违约金应自收到发票后逾期付款的第16日起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0万元;
二、被告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某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某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