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2民初4744号
原告:***,女,195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安全,原告***的儿子,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华,盐城市大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新经纬景观营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281735714530F,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砂山路2号503室(汇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忠,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凡,盐城市大丰区方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健,男,1991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现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丰,安徽知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新经纬景观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经纬公司)、***、***、石健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安全、陈翠华,被告新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被告石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97468.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上午因为被告施工将我家的自来水管挖断,导致我家停水,下午2点左右还没有水可用。我到自家门前查看,突然一根电线杆压到了我腿上,致我受伤。我先后被送至大丰人民医院、盐城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211997.97元,我自己支付了60287.5元,其余医疗费系被告所付。该工地是被告新经纬公司的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承包,被告***请被告***挖掘施工,被告***又请被告石健开挖土机,被告石健开挖土机将电线杆移动时压到我致我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新经纬公司辩称:2017年3月26日,我公司承包了226省道两侧背景林绿化工程二标段后,将土方分项包给***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我公司也并非侵权人,侵权人是被告石健,石健的雇主也并非我公司;3、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与***系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依法应由承揽人承担,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4、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我公司在施工现场留有警示标志,原告私自进入施工现场,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80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对被告新经纬公司转包226省道土方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我组织了五辆挖土机施工,其中一辆是***的,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石健在雇佣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石健是被告***雇佣的应由***和石健承担赔偿责任,与我无直接的因果关系;3、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他属于我所提供的劳务一方***,应当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石健有挖土机操作资质,所以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并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受***的雇佣,石健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挖掘机与***所有的三台挖掘机以及刘庄的一台挖掘机一起在***安排的工作人员指挥下施工,***提供油料,工钱按100元/小时结算给我,我与***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石健驾驶挖掘机在***安排的工作人员指挥下施工致人损伤,赔偿责任应由***承担。另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自己有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1086.9元。
被告石健辩称,我受雇***,我有挖掘机操作证,我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盐城市大丰区城市管理局与新经纬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226省道两侧背景林绿化工程二标段发包给新经纬公司施工。2017年3月26日,新经纬公司承包了226省道两侧背景林绿化工程二标段,2017年3月28日,新经纬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将土方分项包给***施工。被告***雇佣被告***带自己的挖掘机及驾驶员石健施工,与***自己所有的台挖掘机一起组织施工。被告***雇佣的被告石健是该挖土机驾驶员,被告***的挖掘机在***安排的工作人员指挥下与其他挖机一起施工,报酬计算方式是***提供油料,工钱按100元/小时结算给***。2017年4月1日上午,被告***组织施工,因为将原告家的自来水管挖断,导致原告家停水,原告下午2点左右还没有水可用,就到门前施工现场查看,走到电线杆的南头,水管在电线杆的旁边,当时电线杆的北头现场有三四名小工在弄水管,负责指挥的束某也未注意到原告,被告石健驾驶挖土机用挖斗在松土,其未发现原告走到电线杆的南头,只注意到电线杆北边的三四名小工,电线杆压到了原告脚上,原告叫喊后,负责指挥的人讲把人碰了,把电线杆赶快弄掉,石健驾驶挖掘机把电线杆拉出来,但由于石健紧张,没操作好,电线杆又滚动,致原告再次受伤。原告先后被送至大丰人民医院、盐城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胫前皮肤坏死等,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211997.97元,原告遂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对2017年5月24日前(出院前)的损失提起诉讼。
又查明,事故后,被告***垫付原告61086.9元,被告***垫付原告30000元,被告新经纬公司垫付原告80000元。***没有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大丰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1份、用药清单明细、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的责任如何认定?二、原告的损失?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认定?
1、本案中,新经纬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土方分项包给***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未对分包人的施工安全条件予以审查及督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被告***的挖掘机在***安排的工作人员指挥下与其他挖机一起施工,报酬计算方式是***提供油料,工钱按100元/小时结算给***。且***雇佣被告***带自己的挖掘机及驾驶员石健施工,与***自己所有的台挖掘机一起组织施工。可以认定***带自己的挖掘机及驾驶员石健施工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造成部分,***与***、石健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应认定***与***、石健为雇佣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3、因被告***雇佣石健驾驶挖机,未对被告石健尽施工安全条件予以审查及督促义务,石健由于有重大过失致原告损害,所以石健应当与其雇主***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原告应当知道大型挖机施工现场存在不安全因素,但自身未尽谨慎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故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各方的过错情况,认定由原告承担10%的损失,新经纬公司承担10%的责任,被告石健承担1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
二、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计算到2017年5月24日前(出院前)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认定为211997.9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养猪,养鱼,养鸡户,但未办理执照,故原告主张按98.95元偏高,酌情认定89.14元/天。故误工费确认为4813.56元(54天×89.14元/天)。营养费486元(54天×9元/天),伙食补助费972元(54天×18元/天)护理费8640元[(54天×2人×80元/天]、交通费1340元(包括救护车费),轮椅费858元,合计229107.53元。故此被告新经纬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29107.53元×10%=22910.75元,***赔偿原告229107.53元×60%=137464.51元,***、石健分别承担229107.53元×10%=22910.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因被告***已垫付原告61086.9元,被告***已垫付原告30000元,被告新经纬公司已垫付原告80000元。各被告与原告按实计算,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7464.51元,原告返还新经纬公司57089.25元,原告返还***38176.15元,考虑到原告存在后续需要赔偿比较大的费用,可待二次费用主张时按实计算,原告可暂时不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计算到2017年5月24日前(出院前)原告的损失229107.53元,被告新经纬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2910.75元,***赔偿原告137464.51元,***承担22910.75元,石健承担22910.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因被告***已垫付原告61086.9元,被告***已垫付原告30000元,被告新经纬公司已垫付原告80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7464.51元,原告返还新经纬公司57089.25元,原告返还***38176.15元,原告与被告应按实计算赔偿数额或返还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负担1341元,江苏新经纬景观营造有限公司、***、石健和原告分别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剑波
人民陪审员 周 荣
人民陪审员 刘梅玲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单 文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