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经纬景观营造有限公司

2323某某与江苏新经纬景观营造有限公司、某某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2323号
原告:***,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安全(系原告***之子),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华,盐城市大丰区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新经纬景观营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35714530F,住所地江阴市砂山路2号502室、503室、504室。
法定代表人:黄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贵,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联系。
被告:石健,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经纬景观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经纬公司)、***、***、石健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华、傅安全,被告新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890元、误工费97376.44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2231元、伤残赔偿金26020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430257.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施工时将原告家的自来水管挖断,原告到自家门前查看时,被施工现场电线杆压伤右腿,先后在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2017年5月24日前的损失经一、二审判决,确定了当事人各自的赔偿责任。此后,原告又进行了二次手术等治疗,产生新的医疗费用,原告因伤发生的其他损失司法鉴定已经确定。
被告新经纬公司辩称,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不存在误工问题;不同意由我公司承担原告20%损失的终审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误工请求;同意终审判决确定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健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2032号民事判决书、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盐城市大丰区卫生院入院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盐城市大丰区城市管理局与被告新经纬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226省道两侧背景林绿化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新经纬公司施工。同年3月28日,被告新经纬公司与被告***订立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将土方分项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佣被告***自带挖掘机(驾驶员为被告石健)施工。2017年4月1日,被告***组织施工期间将原告***家的自来水管挖断,原告***前往门前施工现场查看时,被告石健驾驶挖掘机进行挖斗松土作业中致现场电线杆压伤原告***右腿。原告***先后被送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盐城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右胫前皮肤坏死等,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211997.97元。2017年8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新经纬公司、***、***、石健人格权纠纷一案〔(2017)苏0982民初4744号〕,于2018年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18年7月6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9民终2032号〕终审判决,认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被告新经纬公司、***、***分别承担20%、35%、35%的赔偿责任,被告石健对***应赔偿之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对原告***至2017年5月24日(出院前)的损失229107.53元明确了各自应承担数额。
2018年7月9日至2020年10月21日,原告***先后在盐城市大丰区卫生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908.75元。其中:1.2019年1月21-31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0天,行右股骨、腓骨、胫骨内固定取出+右足跟腱延长术;2.2019年6月19-26日,因急性骨髓炎在盐城市大丰区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3.2019年6月27日-7月18日,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行右胫骨扩创+抗生素骨水泥置入术。原告***就本期损失等要求诸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再次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原告***向该鉴定所交纳鉴定费1750元。2020年8月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省药院司某所〔2020〕临鉴字第182号):“六、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八级残疾、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6个月(建议一人护理),营养期6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399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1890元〔15元/天×(180天-54天〈已判决处理〉)〕,误工费60975.68元〔(41772元/年÷365天)×(720天-54天〈已判决处理〉)×80%(本院酌定)〕,护理费5760元(80元/天×180天-8640元〈已判决处理〉),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伤疾赔偿金应为260202.39元〔(23836元+5636元)×1.78×(20-〈64-60〉)×0.31〕、原告***主张260201.60元、本院确认260201.6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合计380876.03元。由被告新经纬公司赔偿76175.21元,被告***赔偿133306.61元,被告***赔偿133306.61元,被告石健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38087.60元。被告***、石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损失为380876.03元,由被告江苏新经纬景观营造有限公司赔偿76175.21元,被告***赔偿133306.61元,被告***赔偿133306.61元,被告石健对被告***应赔偿之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808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1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9491元。由原告***负担1604元,被告江苏新经纬景观营造有限公司负担1753元,被告***负担3067元,***、石健共同负担3067元。被告江苏新经纬景观营造有限公司、***、***、石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0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云龙
人民陪审员  葛 新
人民陪审员  徐 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庆华
书 记 员  李 霞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