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腾盛模架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腾盛模架科技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783民初3424号之一
原告:广东腾盛模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翠山湖新区城南一路10号3座。
法定代表人:何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碧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三区。
法定代表人:缪为刚。
原告广东腾盛模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盛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
原告腾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7437.6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6月5日为57444.01元,具体计算方式见起诉状附件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给原告,共664881.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连续梁施工平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连续梁施工平台,价格为682758元,约定货到工地两个月内付货款80%,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2019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安全爬梯笼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安全爬梯笼、封顶框、底座,价格为396743.6元,约定约定货到工地两个月内付货款80%,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2019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盖梁施工平台网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盖梁施工平台网,货款为386280元,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送至现场后付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7437.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在民法典施行后重新签订《付款计划》,该法律事实持续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连续梁施工平台采购合同》、《安全爬梯笼采购合同》、《盖梁施工平台网采购合同》均约定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但是双方于2021年4月6日的签订《付款计划》,约定协议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协议上不成的,可向贵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没有明确“贵司”为原告或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规定,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条款没有变更,应为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之规定,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协议选择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因双方协议选择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故此,原告腾盛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腾盛模架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224.41元退回给原告广东腾盛模架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小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锦宁
书 记 员 梁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