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克苏晶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阿克苏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8民初2282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住阿克苏市。 被告:阿克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刘某、阿克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某、某乙公司返还某丁公司押金15,000元;2.请求判令刘某、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875元[利息计算方式:押金15,000元×3.55%/年息/365天×600天(自2023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25年2月20日)=875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直至其付清为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11日,某丁公司与刘某、某乙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安全协议》,约定阿克苏地区某甲局某应用及培训中心设备(十五标段)工程项目,由某丁公司承包,向某乙公司缴纳进场押金15,000元,工程完工后,应全额退还给某丁公司。2023年7月17日,某丁公司依约向刘某支付了上述押金。该项目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依约某乙公司应向某丁公司返还进场押金,但是某乙公司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通过对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本院查明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3年7月11日,某丁公司与刘某、某乙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安全协议》,某乙公司(甲方)、某丁公司(乙方)约定阿克苏地区某甲局某应用及培训中心设备(十五标段)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包,向某乙公司缴纳进场押金15,000元,待甲乙双方工程完工后,乙方没有损坏甲方已完工成品,甲方应全额退还乙方,并附收款账户刘某银行卡号;甲方处由刘某签字并加盖某乙公司公章,乙方处由游某签字并加盖某丁公司公章,协议落款日期为2023年7月11日;2023年7月17日,某丁公司依约向刘某银行卡转账支付押金15,000元。某甲局于2024年3月17日对某丁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工程验收表上加盖了公章,现工程已验收且交付使用,但刘某、某乙公司至今未向某丁公司返还15,000元的进场押金。 上述事实,由某丁公司提交的施工安全协议原件1份、电子转账截图1张、工程验收表原件1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对某丁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某乙公司返还押金15,000元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约定甲(某乙公司)乙(某甲公司)完工后,乙方没有损坏甲方已完工成品,甲方需全额退还乙方押金,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已完成了装修装饰工程,且工程已经被验收且以交付,某乙公司理应及时向某丁公司退还进场押金。现某丁公司主张某乙公司退还缴纳的进场押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是否需要承担返还押金的问题。某丁公司主张由某乙公司和刘某共同返还押金,根据庭审中某丁公司的陈述,刘某是某乙公司的职员,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协议的甲方是某乙公司,故被告刘某与某丁公司签署的《施工安全协议》“甲方(法人或代理人)签字处”签字,以及于2023年7月11日用自己的银行卡收取某丁公司进场押金的行为,应属于刘某行使职务行为,本案中刘某并非本案签订施工协议合同相对人。因此被告刘某不需要承担返还责任。 2.关于某丁公司请求刘某、某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75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丁公司提供了施工工程验收表,验收时间为2024年3月17日,根据协议,某乙公司返还押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时间应从验收之日起算,经本院核算,本院对某丁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给付自2024年3月18日至2025年2月2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94.56元(押金15,000元×3.55%(年息)/365天×339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对某丁公司请求刘某、某乙公司支付2025年2月20日之后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的主张。本案施工协议中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并未约定利随本清,因此对某丁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进场押金15,000元; 二、被告阿克苏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494.56元; 三、被告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7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承担3.74元,由被告阿克苏某有限公司负担193.1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阿克苏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