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合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合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余市碧中海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970号
原告:赣州合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名:赣州合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路南侧(翠湖山庄)翠怡园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0839079692。
法定代表人:吕忠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余市碧中海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沿江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051647250C。
法定代表人:刘峰,男,1980年6月18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奕明,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赣州合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诉被告新余市碧中海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中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平,被告碧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84998.99元,并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359元,资金占用费实际应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合计286357.9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济州岛温泉工程项目签订《江西碧中海济州岛汤泉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单包工形式承包施工,同时双方签署了《江西碧中海赣江户汤泉工程(木工单价)》作为《劳务合同》的附件,对工程单价予以明确。根据《劳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以每10天结算一次工资,工程完成后核算好工程量后即全款付清”。原告按照《劳务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亦经被告验收并投入实际使用。2019年12月12日,原告签约代表邱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峰以微信书面方式核对了工程量,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为414998.9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30000元,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84998.99元,遂致诉。
原告合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江西碧中海济州岛汤泉工程劳务合同》、《江西碧中海赣江户汤泉工程(木工单价)》,证明2018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济州岛温泉工程项目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江西碧中海济州岛汤泉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单包工形式承包施工,《劳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以每10天解劝一次工资,工程完成后核算号工程量后即全款付清”,双方签署了《江西碧中海赣江户汤泉工程(木工单价)》作为《劳务合同》的附件,对工程单价予以明确;
证据4、原告出具的宾馆与济州岛温泉项目工程结算清单;
证据5、被告出具的关于济州岛温泉项目工程结算清单;
证据6、微信聊天截图;
证据4-6共同证明2019年12月12日,原告签约代表邱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峰以微信书面形式核对了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对济州岛温泉工程项目完成的工程量无异议;
证据7、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合同内增减)、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合同内增减);
证据8、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合同外增减)、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合同外增减);
证据9、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
证据10、结算编制说明;
证据7-10证明根据双方核算好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工程单价,工程总价款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合同内工程量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58675.41元,二是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71464.9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30140.36元。
被告碧中海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案涉工程结算数额的问题,因答辩人并未认可其结算结果,应由被答辩人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1、根据双方签订的《江西碧中海济州岛汤泉工程劳务合同》及报价清单可知,双方只对其中24项项目进行了约定;而实际施工共计146项,对于未在报价清单的项目,其施工价格完全由答辩人单方计算,被答辩人不予认可。2、为确保工程量计算的合理性,答辩人对于施工项目,有约定的,依据约定核算;无约定的,则依据《江西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计价表(2017版)》对案涉工程进行定额核算,得出的案涉工程施工总价为210244.15元,并非被答辩人诉称的414998.99元。3、被答辩人未按施工规范合理施工,致使部分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应相应减扣。现发现木基层包柱、大门套等施工不规范,没有墙面契合,裂缝较大,不仅影响美观,也影响到设施的使用。
被告碧中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答辩人企业信息,证明答辩人的主体适格;
证据2、答辩人核定的《济州岛温泉项目工程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数额发生争议,且争议数额差距较大;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出具的《关于济州岛温泉项目结算清单》数额一直未与认可;
证据3、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被答辩人未按施工规范合理施工,致使部分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应相应扣减;
证据4、微信截图、视频一份,证明116项异形骨架原来全部做好,只是在上面加了几根料,不应全部计算造价;
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当时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晚上向被告开出材料清单,其实际开工日期应当在2019年12月18日之后;
证据6、付款说明、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碧中海公司已向原告合诚公司支付人民币13万元,充值会员抵扣工程款1万元,共计人民币14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5日,原告合诚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碧中海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一份《江西碧中海济州岛汤泉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济州岛温泉渡口路9号店;2、工程开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3、承包范围:乙方以单包工形式,按工程图纸施工;4、本工程以每10天结算一次工资,工程完成后核算好工程量后即全款付清;……。原、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由甲方代表刘峰,乙方代表邱琳均签字予以确认。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西碧中海赣江户汤泉工程(木工单价)》,该单价表对案涉施工的部分单价进行了约定,双方并在该单价表上予以签字盖章进行确认。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现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合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增加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赣州华昇资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赣州华昇资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赣华造司鉴字【2021】第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本案工程造价的鉴定金额为296152.41元。原告为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15000元。
另查明,1、被告碧中海公司已向原告合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4万元(含抵扣的会员充值款)。2、2021年3月8日,原告名称由赣州合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赣州合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江西碧中海济州岛汤泉工程劳务合同》、《江西碧中海赣江户汤泉工程(木工单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工程价款的认定。
首先,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并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赣州华昇资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报告所认定的结论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称对该鉴定部分异议的问题,经过庭审以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以下部分予以调整:1、鉴定报告中《工程预结算表》第97项,经庭审核实,该项目中的过道及铺草间,原、被告自认属于铝板天花吊顶,而非石膏板天花,故该项目应核减2.16m*4.8m*12元/㎡=124.42元;2、鉴定报告中《工程预结算表》第116项,经庭审核实,该门头异形钢骨架在原告入场施工之前确实已存在,被告亦辩称其对原有的门头异形钢骨架进行了整改加固,但基于该门头已施工完成且属于隐蔽工程,无法核实原告的整改工程量以及施工单价。案涉鉴定报告中该项目计价系按全部新建铺设计算,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该项目按核定总价的一半核减,即核减6949.15元。被告提出的其他项目的异议,经庭审核实以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均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他异议项目确有错误,故对于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碧中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结合庭审查明被告碧中海公司已向原告合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4万元,故本案原告可主张的工程款应为149078.84元(296152.41元-124.42元-6949.15元-140000元=149078.84)。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江西碧中海济州岛汤泉工程劳务合同》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约定违约责任,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酌定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后核算好工程量后即全款付清”,原告主张从原、被告核对工程款之日起,即2019年12月12日起计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鉴定费15000元,该费用属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的,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余市碧中海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合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078.84元;
二、由被告新余市碧中海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合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工程款149078.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赣州合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5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20595元,由原告赣州合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22元,由被告新余市碧中海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菁菁
人民陪审员  潘健蔚
人民陪审员  刘志雄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丽萍
书 记 员  吴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