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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民终5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碧中海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051647250C。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林,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合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赣州合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路南侧(翠湖山庄)翠怡园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0839079692。
法定代表人:吕忠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新余市碧中海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中海公司)与被上诉人赣州合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7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碧中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赣州合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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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209.96元”(较原审核减40868.88元);2.依法改判原审第二项为“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工程款108309.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就算);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赣州华昇资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赣华造司鉴字[2021]第04号司法鉴定工程造价的金额296152.41元部分错误,不符合客观事实,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江西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17版)》和《江西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示基价表(2017版)》之相关规定,已按合同价及市场价计算的工程造价在估价时不得再计算取费,然而,赣华造司鉴字[2021]第04号司法鉴定书在上诉人多个按合同价及市场价的工程项目中仍计算取费,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多计算了上诉人取费13259.93元,应当予以核减。2.赣华造司鉴字[2021]第04号司法鉴定书第二部分【女浴及更衣室】第45条铝亭子安装(含瓦安装)1个、铝亭子钢基座安装(2个),相对于第三部分【男浴及更衣室】第76条四方亭、挂汤亭子安装(含瓦安装)来说就是半个亭子,应当按照1200元/个的半价即600元/个计算,同时,该鉴定书第三部分【男浴及更衣室】第76条四方亭、挂汤亭子安装(含瓦安装)其中有一个是一半的工程量,也应当按照1200元/个的半价即600元/个计算,此两项费用原审判决多算了上诉人1200元。赣华造司鉴字[2021]第04号司法鉴定书第四部【二楼】第3.86条铝方通亭子(含柱、基座等)和第八部分【负一楼】第123条铝单板亭子(含柱、基座、盖瓦等),未考虑材料全是定制成品且超出市场价,单价150元/m2过高,应参照合同约定价100元/m2计算,此两项费用原审判决多算了上诉人4000.59元。赣华造司鉴字[2021]第04号司法鉴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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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部分【室外门4.头】第112条门头顶盖瓦骨架,实际上包含在第116条门头异形钢骨架内,原审判决对第116条门头异形钢骨架内酌定各承担50%即6949.15元,也就是说,第112条门头顶盖瓦骨架实际上也得到了处理,不应再算该项费用1480.70元。5.赣华造司鉴字[2021]第04号司法鉴定书第八部分【负一楼】第136条铝亭子安装5个,该项目安装应按照类似工程项目第三部分【男浴及更衣室】第76条四方亭、挂汤亭子安装(含瓦安装)单价1200元/个计算,此项费用原审判决多算了上诉人4500元。6.赣华造司鉴字[2021]第04号司法鉴定书第九部分【室外公区过道】第143条铝方通天花施工与合同约定不符,未打底,也未修边,且尺寸与报价尺寸严重不相符合,不应按照65元/m2计算;应当参照合同约定铝扣板天花安装30元/m2或定额方式计算,此项费用原审判决多算了上诉人8573.06元。7.赣华造司鉴字[2021]第04号司法鉴定书第七部分【室外门头】第门头异形铝单板按照合同价来算,根据《江西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17版)》和《江西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17版)》之相关规定,应是包含打吊杆和龙骨的单价,但此两工序打吊杆并未施工,龙骨已在第116项中计算过,所以不能按照全部价格100元/m计算,应当核减按70元/㎡计算,此项费用原审判决多算了上诉人6414.60元。8.赣华造司鉴字[2021]第04号司法鉴定书第八部分【负一楼】129条指接板展柜制作安装与第三部分男浴及更衣室第59条浴巾柜制作安装为类似项目,赣华造司应当按照同价同类型项第三部分【男浴及更衣室】第59条浴巾柜制作安装工程180元/m2计算,此项费用原审判决多算了上诉人144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承担108209.96元范围内的诉讼费,原审判决多算的40868.88元范围内的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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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多算了上诉人工程款40868.88元,应当依法予以核减,上诉人还需支付工程款108209.96元。上诉人认为,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纠正。
被上诉人合诚公司答辩称,一、赣华造司鉴字[2021]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按合同价、市场价计算方式确定工程款的工程项目未并计算“取费”。根据原审证人出庭笔录,司法鉴定人员未就合同价、市场价计算工程款的工程项目计算“取费”。二、本案业经赣州华晟资产评估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赣华造司鉴字[2021]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准确。被答辩人提出的异议,司法鉴定人员均已在赣华造司鉴字[2021]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一审庭审过程中进行了回复。因此,被答辩人理应按照原审判决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1.根据原审证人出庭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5项铝亭子安装(含瓦安装)1个、铝亭子钢基座安装(2个)与第76项四方亭、挂汤亭子安装(含瓦安装)属于两个不同的项目,工艺差距大,价格存在差异。因第45项铝亭子只做了半个,但含有两个基座,故而按照1200元作为一个计价。第76项四方亭、挂汤亭子安装(含瓦安装)中,虽然挂汤亭子只做了一半,但四方亭比挂汤亭更大,司法鉴定人员予以综合考虑计价,算作两个,每个1200元计价。如果单独计价,四方亭不止1200元一个。2.根据原审证人出庭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第86项铝方通亭子(含柱、基座等)、第123项铝单板亭子(含柱、基座、盖瓦等)的材料虽然是成品,但是基座都是现场制作,天花等结构比较复杂,司法鉴定人员便结合市场价格综合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12项门头顶盖瓦骨架与第116项门头异形钢骨架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项目,不存在门头顶盖瓦骨架包含在门头异形钢骨架的问题,故而门头顶盖瓦骨架应单独计价。4.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36项铝亭子安装是针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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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的铝亭子安装确定单价,第45项铝亭子安装(含瓦安装)1个、铝亭子钢基座安装(2个)是基于铝亭子仅做半个,但含有两个基座,司法鉴定人员才在第45项中按照1200元一个计算;第136项则基于答辩人进行了完整的施工,司法鉴定人员因而以完整的铝亭子安装单价进行计算。5.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43项铝方通天花与合同约定的铝方通天花系同一工程项目,答辩人完全是根据被答辩人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无论是否打底,是否修边,铝方通天花均无较大差异,单价均按同一价格确定。6.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17项门头异性铝单板应当按合同价计算。《江西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17版)》《江西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17版)》仅是以定额计价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工具书。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该项工程进行了约定,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江西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17版)》《江西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17版)》不适用于该项工程项目。7.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29项指接板展柜制作安装与第59项浴巾柜制作安装属于不同的工程项目,两者工艺差别大。第129项指接板展柜制作安装的施工工艺与合同约定的“吧台,服务台木基层”,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吧台,服务台木基层”单价计价。综上,赣华造司鉴字[2021]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准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合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84998.99元,并自2019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359元,资金占用费实际应计算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合计286357.9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5日,原告合诚公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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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人,乙方)与被告碧中海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一份《江西碧中海济州岛汤泉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济州岛温泉渡口路9号店;2、工程开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3、承包范围:乙方以单包工形式,按工程图纸施工;4、本工程以每10天结算一次工资,工程完成后核算好工程量后即全款付清;……。原、被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由甲方代表刘峰,乙方代表邱琳均签字予以确认。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西碧中海赣江户汤泉工程(木工单价)》,该单价表对案涉施工的部分单价进行了约定,双方并在该单价表上予以签字盖章进行确认。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现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合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增加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赣州华昇资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赣州华昇资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赣华造司鉴字【2021】第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本案工程造价的鉴定金额为296152.41元。原告为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15000元。
另查明,1、被告碧中海公司已向原告合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4万元(含抵扣的会员充值款)。2、2021年3月8日,原告名称由赣州合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变更为赣州合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江西碧中海济州岛汤泉工程劳务合同》、《江西碧中海赣江户汤泉工程(木工单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工程价款的认定。
首先,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并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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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赣州华昇资产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所认定的结论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称对该鉴定部分异议的问题,经过庭审以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对以下部分予以调整:1、鉴定报告中《工程预结算表》第97项,经庭审核实,该项目中的过道及铺草间,原、被告自认属于铝板天花吊顶,而非石膏板天花,故该项目应核减2.16m*4.8m*12元/㎡=124.42元;2、鉴定报告中《工程预结算表》第116项,经庭审核实,该门头异形钢骨架在原告入场施工之前确实已存在,被告亦辩称其对原有的门头异形钢骨架进行了整改加固,但基于该门头已施工完成且属于隐蔽工程,无法核实原告的整改工程量以及施工单价。案涉鉴定报告中该项目计价系按全部新建铺设计算,结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该项目按核定总价的一半核减,即核减6949.15元。被告提出的其他项目的异议,经庭审核实以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均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他异议项目确有错误,故对于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意见,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碧中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结合庭审查明被告碧中海公司已向原告合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4万元,故本案原告可主张的工程款应为149078.84元(296152.41元-124.42元-6949.15元-140000元=149078.84)。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江西碧中海济州岛汤泉工程劳务合同》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约定违约责任,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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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酌定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后核算好工程量后即全款付清”,原告主张从原、被告核对工程款之日起,即2019年12月12日起计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鉴定费15000元,该费用属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产生的,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新余市碧中海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合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078.84元;二、由被告新余市碧中海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合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工程款149078.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赣州合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5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20595元,由原告赣州合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22元,由被告新余市碧中海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7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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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含取费明细。证明鉴定书在上诉人多个按合同价及市场价的工程项目中仍计算取费,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决多计算了上诉人取费13259.93元。证据二、不含取费明细。鉴定书在上诉人多个按合同价及市场价的工程项目中仍计算取费,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决多计算了上诉人取费13259.93元。证据三、女汤亭子照片、男汤亭子照片。证明:鉴定书第二部分女浴及更农室第45条铝亭子安装(含瓦安装)1个、铝亭子钢基座安装(2个),相对于第三部分男浴及更衣室第76条四方亭、挂汤亭子安装(含瓦安装)来说就是半个亭子,应当按照1200元/个的半价即600元/个计算,同时,该鉴定书第三部分男浴及更衣室第76条四方亭、挂汤亭子安装(含瓦安装)其中有一个是一半的工程量,也应当按照1200元/个的半价即600元/个计算,此两项费用原判决多算了上诉人1200元。证据四、门头顶盖瓦骨架。证明:司法鉴定书第七部分【室外门头】第112条门头顶盖瓦骨架,实际上包含在第116条门头异形钢骨架内,原审判决对第116条门头异形钢骨架内酌定各承担50%即6949.15元,也就是说,第112条门头顶盖瓦骨架实际上也得到了处理,不应再算该项费用1480.70元。证据五、负一楼亭子照片。证明:法鉴定书第八部分负一楼第136条铝亭子安装5个,该项目安装应按照类似工程项目第三部分男浴及更衣室第76条四方亭、挂汤亭子安装(含瓦安装)单价1200元/个计算,此项费用原判决多算了上诉人4500元。证据六、铝方通天花照片。证明:鉴定书第九部分室外公区过道第143条铝方通天花施工与合同约定不符,未打底,也未修边,且尺寸与报价尺寸严重不相符合,不应按照65元/㎡计算,应当参照合同约定铝扣板天花安装30元/㎡计算,此项费用原判决多算了上诉人8573.06元。证据七、一楼男汤展柜、负一楼展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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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鉴定书第八部分负一楼129条指接板展柜制作安装与第三部分男浴及更衣室第59条浴巾柜制作安装为类似项目,应当按照同价同类型项第三部分男浴及更衣室第59条浴巾柜制作安装工程180元/㎡计算,此项费用原判决多算了上诉人1440元。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根据原审证据出庭笔录第一页第14行,司法鉴定人员就“取费”计算问题在原审庭审中进行了回复,明确未就合同价、市场价计算“取费”。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根据原审证据出庭笔录第一页第14行,司法鉴定人员就“取费”计算问题在原审庭审中进行了回复,明确未就合同价、市场价计算“取费”。对证据三的三星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根据原审证据出庭笔录第一页第15行至20行,司法鉴定意见深度第45也铝亭子安装(含瓦安装)1个、铝亭子钢基座安装(2个)与76项四方亭、挂汤亭子安装(含瓦安装)属于两个不同的项目,工艺差距大,价格存在差异。因第45项铝亭子只做了半个,但含有两个基座,故而算作一个,按照1200元计价,第76项四方亭、挂汤亭子安装(含瓦安装)中,虽然挂汤亭子只做了一半,但因四方亭比挂汤亭更大,司法鉴定人员予以综合考虑计价,算作两个,每个1200元计价,如果单独计价,四方亭不止1200元一个。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12项门头顶盖瓦骨架与第116项门头异性钢骨架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项目,不存在门头顶盖瓦骨架包含在门头异性钢骨架的问题,故而门头顶盖瓦骨架应单独计价。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36项铝亭子安装是针对完成的铝亭子安装确定单价,第45项铝亭子安装(含瓦安装)1个、铝亭子钢基座安装(2个)是基于铝亭子仅做半个,但含有两个基座,司法鉴定人员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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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项中按照1200元一个计算,第136项则基于答辩人进行了完成的施工,司法鉴定人员因而以完整的铝亭子安装单价进行计算。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43项铝方通天花与合同约定的铝方通天花系同意工程项目。答辩人完全是根据被答辩人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无论是否打底,是否修边,铝方通天花均无较大差异,单价均按同一价格确定。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29项指接板展柜制作安装与第59项浴巾柜制作安装属于不同的工程项目,两者工艺差别大。第129项指接板展柜制作安装的施工工艺与合同约定的“吧台,服务台木基层”相同,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吧台,服务台木基层”单价计价。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一审中鉴定人员出庭就“取费”计算问题在原审庭审中进行了回复,明确未就合同价、市场价计算“取费”,该两组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三、四、五、六、七不能反证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碧中海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合诚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案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碧中海公司主张鉴定工程造价存在部分错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碧中海公司上诉状中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的部分,在一审中均已提出,对此鉴定人员也出庭作证作出解释说明。一审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结合庭审核实的情况,对鉴定造价进行了部分核减,认定了案涉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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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造价以及上诉人尚欠付工程款数额,依据充分。上诉人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108209.96元,以及以该金额为基数计付逾期利息,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余市碧中海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元,由上诉人新余市碧中海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勉励
审 判 员 王阿婷
审 判 员 蔡启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郭 健
代理书记员 邱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