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24民初1424号
原告:艾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
被告:某设计公司,住所地湖北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天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艾某与被告某设计公司、李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设计公司、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计款9000元及交通费、材料费500元,合计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设计公司、李某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李某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为原告自建房结构加固项目进行设计,设计费10000元。被告某设计公司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李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茹某2次向李某微信转账9000元,李某收到9000元设计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设计服务。该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李某答应退还,但一直没有向原告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通话录音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向被告李某支付了9000元设计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李某在收到设计款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提供设计服务,被告李某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某设计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只有被告李某的签名,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设计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向原告退还9000元设计款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李某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退还9000元设计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被告李某拒绝履行,故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材料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材料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艾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25年4月1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艾某装修款9000元;
三、驳回原告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龙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