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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公司;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4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199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4)赣0121民初10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阅卷的方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涉预制箱梁质量问题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某甲公司提交了2024年3月16日、4月7日及4月11日的三份监理通知单及相应图片,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某甲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2.一审法院对检验期限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双方未明确约定验收期限,仅约定了质保金的支付时间,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与检验期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简单的将质保金支付期限等同于检验期限。同时,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及时检验,但案涉产品属于重要的建工材料,应在收到货物后,进行安装调试,某甲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及时组织了监理进行检验,并在检验过程中发现了质量问题并提出了异议。3.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剥夺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某甲公司虽陈述案涉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这是因为某乙公司在收到质量问题通知后,未及时进行整改,某甲公司迫于压力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即使案涉产品被修复,仍可以通过查阅修复记录、询问修复人员等方式,对质量问题的性质、程度及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4.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诉讼费显失公平。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甲公司所述的监理通知单的问题与某乙公司无关,且通知单都是复印件,某甲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043号的通知单内容不属实,与某甲公司要申请的鉴定事项无关,案涉货物已经交付某甲公司使用,并在2024年6月通车至今一年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货物交付并使用的应当视为验收合格,且在起诉之前某甲公司并未就相关货物争议的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预应力箱梁板货款998,980元及自202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98,9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暂计至2024年9月2日为6,031.34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反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361,200元;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4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桥梁预应力箱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将桃新大道复兴枢纽高架桥东延下地工程的项目的张法预应力梁板委托给某乙公司施工,施工范围桥梁工程施工图中的预应力箱梁共计42处,规格25米,含税单价86,000元,总价3,612,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制梁,包13%税票、运输、吊装,根据设计图纸和变更设计书,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施工;验收标准:《市政桥梁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JJ2-90),《公路桥涵施工规范》(GBJ204-83),《城市桥梁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GJJ2-2008)和《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JTG/3650-2020);付款方式在施工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20%备料款,在每批货物到货安装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货物的80%款项(需扣除质保金,质保金为3%,在通车三个月后,或2024年6月31日支付质保金,以先到期为准。),先票后款,乙方先提供增值税发票、资料,后甲方付款;甲方责任:提供承包项目的图纸壹套,安排图纸会审和技术交底,协同业主、监理对乙方施工质量进行检测和抽检工作,按合同及时支付款项,以保证乙方施工顺利进行;乙方责任:按照设计图纸,依照有关规程、规范,精心组织、规范施工,服从甲方管理,对甲方、监理提出的质量问题必须认真整改,因乙方施工质量造成的返工费用及施工期限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在乙方安装调整完毕,确认无误后,甲方按期支付工程款,延期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乙方若有违约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还需支付给对方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验收:由甲方组织监理、业主及甲方有关部门按照图纸及说明,根据有关规范与标准对乙方施工的成品梁进行鉴定验收。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自2024年3月8日至2024年4月12日,分六批次向某甲公司桃新大道复兴枢纽高架桥东延下地工程的项目工地交付预制箱梁,每批次交付7片,其中25米的中梁5片,25米的边梁2片,合计42片。某乙公司对每批货物的交付,均制作有相应的签收单,某甲公司人员章某在每份签收单上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某甲公司收到交付的预制箱梁后,将箱梁安装于案涉桃新大道复兴枢纽高架桥东延下地工程项目。至2024年4月12日,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合计金额3,612,000元,某甲公司陆续支付了货款2,613,020元。2024年7月2日某乙公司委托江西新与新律师事务所通过邮政快递向某甲公司邮寄一份《律师函》,要求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5日联系委托人向某乙公司并向其一次付清欠付款本金998,980元,该邮件由某甲公司法务***签收。 庭审中,某甲公司提出某乙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扣除违约责任相应的违约金额,并当庭提起反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361,200元。某甲公司对其反诉主张提交了显示日期为2024年3月16日、4月7日和4月11日三份监理通知单复印件及相应图片,其中日期3月16日的通知单(编号ZL-043)载明:现场监理工程师巡查发现,第一联预制箱梁混凝土外观有明显空洞缺陷,4月7日通知单(编号ZL-052)载明:现场监理工程师巡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右幅第一联防撞墙预留锚出钢筋过短且横向湿接缝位置防撞钢筋未植入箱梁;2、右幅第一联箱梁防撞预留锚出钢筋过短;3、右幅第一联湿接缝浇筑质量较差,以上问题存在质量隐患,望贵部重视;4月11日监理通知单(编号FK-020)载明:现场监理工程师巡查发现吊装违规作业给予施工单位某甲公司经济处罚2,000元。某乙公司对三份监理通知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恒荣并未通知,且编号043号通知单某甲公司项目经理章某在2024年3月16日虽然向某乙公司微信反映了,但某乙公司通过微信进行了预制箱梁留一个口子是按图施工需要预留一个槽口的回复时,章某当日微信回应“好的”;对于052号通知单和020号监理罚款单,某乙公司提出其并没有收到,且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后,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请求委托相关机构对宪某预制、安装的“桃新大道复兴枢纽高架桥东延下地工程项目”预制箱梁进行鉴定,并就相关修复施工费用进行评估。针对某甲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案于2025年4月22日第二次开庭,庭审中,对案涉产品存在问题是否还能进行鉴定的法庭发问,某甲公司陈述:已经修复完毕,不具备鉴定条件;某乙公司亦陈述:现在无法鉴定,某乙公司是按照图纸施工的,项目已经合格交付给某甲公司使用。同时查明,案涉预制箱梁用于桃新大道复兴枢纽高架桥东延下地工程的施工,项目已于2024年6月份竣工通车。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桥梁预应力箱梁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桃新大道复兴枢纽高架桥东延下地工程的项目的张法预应力梁板委托某乙公司预制,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某乙公司已按约交付预制箱梁42片,有项目负责人章某签字确认签收单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约定交付42片预制箱梁总价款3,612,000元,某甲公司已支付2,613,200元,故某甲公司欠付金额998,980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付清欠付款998,980元,即本案中某甲公司以交付的预制箱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满足项目验收标准,为此提出某乙公司应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361,200元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及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验收期限,但交付的预制箱梁系为特定项目施工桥梁定作,在安装施工前就应当及时检验,且在合同第四条亦约定“质保金为3%,在通车三个月后或2024年6月31日支付(以先到为准),故应当视为双方对交付产品检验期限最迟为2024年6月30日。本案预制箱梁所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预制箱梁已交付某甲公司占有、项目并已于2024年6月通车,某甲公司未在2024年6月30日前及时组织合同约定的相关各方进行验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就案涉产品争议的预制箱梁上预留的防撞墙钢筋长度是否符合图纸设计规格的问题向某乙公司提出过异议,虽然庭审提交三份监理通知单,但也无法证明案涉产品预留的防撞墙钢筋长度与图纸不符,且三份通知单均系复印件,某乙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某甲公司不能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予以核实,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某甲公司认为案涉箱梁存在质量问题提出的鉴定申请,首先,某甲公司对其申请不能提供存在质量争议的箱梁,且庭审中,对于案涉箱梁是否存在鉴定可能的法庭发问,某甲公司也明确“已经修复完毕,不具备鉴定条件”,某甲公司明知不具备鉴定条件仍提出申请,有悖常理,鉴于本案已不存在鉴定的基础,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某甲公司以案涉预制箱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满足项目验收标准,主张某乙公司违约,证据不足,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361,2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付款998,980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自202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本案中,由于双方对交付箱梁质量存在争议的事实,因此影响到某甲公司对款项及时支付,故某甲公司并非恶意违约,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了综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乙公司合同款998,980元;二、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8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46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甲公司项目经理章某在2024年3月16日通过微信就监理通知单(编号ZL-043)反映的情况向某乙公司了解情况,某乙公司答复“这个上面是这个样子的,他是预留的一个槽口,后面有个二次张某的,后面有个墙面张某,如果没有动(洞)的话,你后面张某不了,这个事按图纸做的啊。”章某回复好的。之后某乙公司人员称“正在找施工图纸的依据,稍等一会”,随后发送了部分设计图纸截图。 还查明,庭询过程中,本院就基本事实向某甲公司发问:1.询问某甲公司关于案涉板材的大小,与监理通知单(编号FK-020)图片上显示的板材是否一致时,某甲公司答复板材很大,与该监理通知单上显示的板材不是同一块。2.询问某甲公司是否将监理通知单送达至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答复没有证据,但是项目经理说给某乙公司打过电话的。3.询问某甲公司如果鉴定能够提供哪些材料时,某甲公司答复是进行现场破坏性鉴定。4.询问某甲公司对于钢筋的长短尺寸是否约定时,某甲公司答复设计图上面没有尺寸。5.询问某甲公司对于对预留钢筋的长度是否有约定时,某甲公司称总长度28厘米,裸露在外的部分没有约定,但自己预估值为15厘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制作并交付预制箱梁,亦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等额发票,某甲公司签收案涉产品,并对交付42片箱梁的数量无异议,现某甲公司仅支付了2613200元,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应付而未付的合同款998980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应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某甲公司主张其提交了监理通知单、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监理通知单的情况,某甲公司提交了三张监理通知单,其中某乙公司已经就编号ZL-043通知单的内容予以回复,且某甲公司对该回复内容予以接受。编号ZL-052通知单写明预留钢筋过短的情况,但二审中某甲公司庭询明确答复双方对预留长度没有明确约定。某甲公司明确说明编号FK-020通知单上的图片所显示的板材与某乙公司交付的不一致,故该通知单无法说明施工操作内容是否属于某乙公司的工作范围。同时,某甲公司在收到编号ZL-043通知单时通过微信告知某乙公司,而在收到剩余两份通知单时并未通过书面形式告知某乙公司,这与双方之前的交易沟通方式不符,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某甲公司在签收案涉产品时应及时对产品进行检验,以便判断案涉产品质量状况,但某甲公司在签收案涉产品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案涉产品认可并予以接受,故某甲公司不能仅凭监理通知单上载明的内容就直接认定案涉货物未达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成立。其次,某甲公司主张案涉项目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一审法院按照质保期间认定检验期间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在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将约定的质保期理解为最长合理期限更为适宜,即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没有约定但约定质保期的,并非直接将质量保证期间认定为检验期间,而是仍要确定合理期间作为检验期间,只是该合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质保期。本案中,双方约定质保金在通车三个月后或2024年6月31日支付(以先到为准),故双方对交付产品的检验期间约定的最迟时间是2024年6月30日,一审法院对该检验期间认定并无不当。最后,关于鉴定的问题,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剥夺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经询问,某甲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案涉产品已经修复完毕,不具备鉴定条件,且某甲公司在二审时陈述只能进行破坏性拆除。考虑到案涉产品已用于道路工程建设且现已通车,且某甲公司作为鉴定提出方未能提供任何鉴定材料,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案涉箱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仅主张通过现场勘验并拆除桥体的方式进行鉴定,故案涉产品不存在鉴定基础,一审对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