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川区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阳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303民初4981号
原告:汇川区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阳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文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汇川区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湘顺租赁站”)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荣绥阳某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顺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荣绥阳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恒荣绥阳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恒荣绥阳某某公司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恒荣绥阳某某公司返还钢管25469.4米、扣件15883套、项丝(顶托)709支、57套筒接头1266支、工字钢0.5米、轮扣式新型快拆架1606.6米;未能返还部分,则以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顶丝)32元/支、57套筒接头7元/支、工字钢100元/米、轮扣式新型快拆架26元/米为标准支付赔偿金;3、判令被告恒荣绥阳某某公司支付截止2022年7月31日欠付的租金及费用1172501.92元,截止日后的租金按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丝(顶托)0.02元/支/天、57套筒接头0.015元/支/天、工字钢0.1元/米/天、轮扣式新型快拆架0.017元/米/天继续计算租金至实际归还日或支付赔偿金时止;4、判令被告恒荣绥阳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28600.36元;5、判令被告恒荣绥阳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93000元;6、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6日,江西恒荣绥阳某某公司因承建贵州绥阳经济开发区2号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工程之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丝(顶托)、57套筒接头、工字钢、轮扣式新型快拆架等建筑物资设备;合同对日租金、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10月21日,被告恒荣绥阳某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阳分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恒荣绥阳某某公司使用,被告恒荣绥阳某某公司实际收取和占用了租赁物。经双方对账,截止2022年6月30日,产生租金及费用2060072.85元,剩余在租钢管25469.4米、扣件15883套、顶丝(顶托)709支;57套筒接头1266支、工字钢0.5米、轮扣式新型快拆架1606.6米。因被告恒荣绥阳某某公司仍占有使用剩余物资,应当继续计算剩余物资所产生的租金,截止2022年7月31日,被告恒荣绥阳某某公司共欠付租金及费用1172501.92元,物资仍未归还。被告恒荣绥阳某某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依法对被告恒荣绥阳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诉讼,原告特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律师费93000元,该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恒荣绥阳某某公司答辩: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事实,但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租赁的材料有断裂、破损,缺少螺丝螺帽等情况,导致答辩人无法使用,并且答辩人一经发现就与被答辩人联系要求退还,但是被答辩人在计算租赁费用时并未扣减这部分租赁材料的费用。二、2021年10月,被答辩人因场地搬迁,导致答辩人无法归还租赁材料,导致延期15天(2021年10月2日至2021年10月16日),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为124157.53元,扣除15天的租赁费用为62078.75元。三、2021年10月17日至2021年12月19日,遵义市汇川区发生新冠疫情,道路被封,无法归还租赁材料,这期间的租赁费用应予以减免。四、2022年8月28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归还了钢管5967.1米,扣件4824套,顶托55支,快拆架169.3米。2022年9月7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归还了钢管8215米,扣件5428套,顶托96支,快拆架106.8米。这部分租赁材料被答辩人应予以扣减。五、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口头约定,春节期间及高考、中考期间减免租赁费用,2020年10月至2022年8月期间两个春节共计30天,高考、中考共计10天,被答辩人应扣减上述期间的租赁费用。六、由于被答辩人也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因此被告方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6日,原告湘顺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恒荣绥阳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物资名称、租用单价、计划用量及赔偿单价:钢管0.009元/天/吨,扣件0.007元/天/套,顶托0.02元/天/支,57套筒接头0.015元/天/支,轮扣式新型快拆架0.017元/天/米,工字钢0.1元/米/天,计划用量均注明“以实际用量为准”,备注“理论计算: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快拆架206米/吨,调节杆180米/吨,顶托150支/吨,57套筒接头800支/吨”,材料费用:弯钢管校正1.5元/根,扣件清洗0.2元/套,扣件缺螺丝0.6元/套,顶托清洗1.00元/支,顶托缺底板4元/支,顶托缺螺母4元/支,顶托顶板矫正维修0.5元/支,上车费:15元/吨,下车堆码费:15元/吨,快拆架一次性维修:0.2元/米:材料规格:钢管长度正负10cm,钢管规格:1m、1.2m、1.5m、2m、2.5m、2.8m、3m、3.5m、4m、4.5m、5m、5.5m、5.6m、6m。二、租赁期限及用途:乙方所承租甲方的租赁物资用于贵州保阳经济开发区**号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乙方根据工程需要,提前十天向甲方提供所需物资的类别、规格、型号、数量等资料,所有物资租赁期限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两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不扣除公休日、节假日)。租赁时间自发货之日起至退还材料之日止。三、租赁物质出库所涉相关费用:乙方收料人必须认真负责,注意查收材料数量、质量。如有问题,乙方收料人可拒绝收料,一经签收乙方所出现的任何事故,或数量差异,甲方概不负责。所有租赁物资甲、乙双方在甲方库房现场交接,甲方向乙方点交租赁材料,乙方在甲方库房现场验收材料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后,在发货票据上签字即为验收。租用材料期间提货及还货所发生的装卸、运输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四、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租金及费用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则以甲方提供的发料单据和退料单据,依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租金及费用,发料单和退料单作为乙方支付租金及费用的有效凭据,以物资发出之日起至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每月8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及费用,否则乙方应按日支付所欠租金及费用总金额百分之二的滞纳金给甲方,直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六、材料回场:甲乙双方在甲方库房进行现场验收,乙方须按甲方材料发货凭证上所记载的型号、质量和数量退还材料,并经甲方验收入库,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长钢管锯短的,如乙方在使用或退还期间因租赁材料损坏或损失而导致材料退还不足,则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进行赔偿,乙方赔偿款未付(租赁物资未还)之前租金继续计算(丢失损坏见附表)。七、因乙方责任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回收租赁物资,并按本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1、擅自将租赁物资转租的;2、擅自将承租物资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3、擅自损坏承租物资的;4、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及费用;5、利用承租物资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八、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逾期未支付租金及费用的,除支付违约金外,另按本合同第四条的规定支付滞纳金;3、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它费用包括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十二、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为***。十四、担保人对乙方的合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附《修理、赔偿费用表》,载明:丢失/损坏材料及赔偿单价分别为: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扣件螺丝0.7元/套,新型快拆架中立杆、横杆26元/米,顶托32元/套,立杆圆盘7元/个,横杆插头5元/个,57接头变形、损坏7元/个,丢失上、下托板6元/个,丢失、损坏螺母5元/个,脱焊、修复3元/处,打包带7元/根。
原告湘顺租赁站还提交以下证据:一、租金费用结算表41张及发货凭证76张、收货凭证59张,拟证实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双方曾对案涉租赁费用进行过结算,其中,最后一次结算(2022年6月30日)的结算表载明:累计租费2060072.85元,累计付款800000元,欠款1260072.85元;剩余未还租赁材料如下:钢管25469.4米,扣件15883个,顶丝709根,57套筒接头1266个,工字钢0.5米,快拆1606.6米。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贵阳市律师服务收费平均价格通知、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拟证实自己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应依据。三、采购询价单(加盖“南部新区龙坑博成建材租赁部”印章),拟证实主张的工字钢的市场价格。对以上证据,被告恒荣绥阳某某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应该扣减我方答辩中提出的费用,我方已付90万元的租金,且工字钢已经归还。另其主张的律师费、违约金均过高。被告恒荣绥阳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该公司经办人)与***(原告经营者)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原告提供的物资有损坏、破损、缺少螺丝螺帽的情况,导致被告无法使用材料,应当予以扣减相应的费用;被告装车准备归还原告材料,但原告以检查工作及场地搬迁为由导致我方归还材料延期15天应该扣减;2021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19日疫情期间我方联系原告归还,但无法归还。该记录内容显示:2020年11月29日,刘发送多张图片(显示为建筑材料),语音(颜总,你看一下这个拿过来我们不能用,放在这里,到时候你自己过来看一下,是拉回去还是怎么办),“快速架杆0.9米架杆加700根,1.2米架杆加700根”,刘发送图片一张(内容显示:快速架站杆:25米=4800根0.9米=850根、1.3米=1200根、拉杆:1.2米=9300根、0.9米=14000根、普管:2米=1500根、1.5米=2000根,1米=400根,顶托:3400个、十字扣件27000个、转扣件800个);2021年2月23日,刘“颜总你们那里什么时候上班?”,颜“19号”,刘“我们大年完就拉过来,场地上太多了”;2021年6月18日,颜“你的结算单没有拿过来?”;2021年10月13日,颜“你稍微等一下,等一下我来把这个事情处理完了,我通知你”(语音),刘“好的,你尽量看多长时间跟我讲一下,他那个车子装好的,这样压着他也不愿意,他也要去其他拉货”(语音);2021年10月14日,刘“颜总你好,你那里是什么情况有没有弄好,我那个车都装好了几天了,司机都有意见了,你看能不能想想办法把还车安排在你那个场地去”;2021年10月19日,刘发送一则疫情通报的新闻“颜总你知不知道这个事?”,颜“知道,新闻已播”;2021年10月20日,刘“你看这个事也是大家都意想不到的,你看这个事完这段时间给我们把这段时间的租金怎么算呢?”;2021年10月22日,刘又发送几个有关疫情的新闻消息。二、收货凭证两张,拟证实该归还的部分物资应该扣减。其中一张凭证显示:时间为2022年8月28日,已退钢管合计5967.1米、22.9503吨,扣件合计4824套,快拆架169.3米、套管306只,备注“扣件差螺丝960套,弯管60根,顶托差螺母2,缺顶板3个,快拆架插头损坏17根”;另一张凭证显示:时间为2022年9月7日,已退钢管合计8215米、31.5961吨,扣件5428套,顶托96根,快拆架合计106.8米,套管202支,备注“扣件差螺丝1080套,顶托差螺母2个,快拆架插头损坏22根,弯管80根”。对以上证据,原告湘顺租赁站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一方为租赁站经营者***属实,但不能确定该记录是否完整;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该收货是本案起诉后被告返货的单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原告湘顺租赁站与被告恒荣绥阳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恒荣绥阳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湘顺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用(截止2022年7月31日尚欠1172501.92元,之后租赁费用按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丝(顶托)0.02元/支/天、57套筒接头0.015元/支/天、工字钢0.1元/米/天、轮扣式新型快拆架0.017元/米/天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或支付赔偿金时止),返还建筑材料(钢管25469.4米、扣件15883套、项丝(顶托)709支、57套筒接头1266支、工字钢0.5米、轮扣式新型快拆架1606.6米),未能返还部分,则以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顶丝)32元/支、57套筒接头7元/支、工字钢100元/米、轮扣式新型快拆架26元/米为标准支付赔偿金的问题,被告恒荣绥阳某某公司提出以下抗辩意见:1、因被告场地搬迁导致其无法归还租赁材料延期15天(2021年10月2日至2021年10月16日)应扣除;2、2021年10月17日至2021年12月19日因遵义市汇川区发生新冠疫情道路被封致无法归还租赁材料;3、双方曾口头约定春节、高考、中考期间减免租赁费用。4、已于2022年8月28日、2022年9月7日退还的材料应予以扣减。首先,从原告租赁站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发货凭证、收货凭证(双方确认其真实性),证实截止2022年6月30日累计使用的租费2060072.85元,已付款800000元的事实,此时未退还材料包括:钢管25469.4米、扣件15883套、项丝(顶托)709支、57套筒接头1266支、工字钢0.5米、轮扣式新型快拆架1606.6米。结合被告恒荣绥阳某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28日、2022年9月7日退还的材料的事实,认定截止2022年9月7日被告恒荣绥阳某某公司尚未退还的材料包括:钢管25469.4米-5967.1米-8215米=11287.3米、扣件15883套-4824套-5428套=5631套、顶丝(顶托)709支-55支-96支=558支、57套筒接头1266支、工字钢0.5米、轮扣式新型快拆架1606.6米-169.3米-106.8米=1330.5米。现案涉合同已确认解除,被告恒荣绥阳某某公司应向原告租赁站返还该材料,如未返还,按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顶丝)32元/支、57套筒接头7元/支、工字钢100元/米、新型快拆架中立杆、横杆26元/米的标准支付赔偿款。其次,截止2022年9月7日累计使用的租赁费用包括:截止2022年6月30日2060072.85元,从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28日止(共59天)期间计算为:(钢管25469.4米/260米×0.009元/吨/天+扣件15883套×0.007元/吨/套+顶丝(顶托)709支×0.02元/支/天+57套筒接头1266支×0.015元/支/天+工字钢0.5米×0.1元/米/天+轮扣式新型快拆架1606.6米×0.017元/米/天)×59天=10183元,从2022年8月29日至2022年9月7日止(共9天)期间计算为:(钢管(25469.4米-5967.1米)/260米×0.009元/吨/天+扣件(15883套-4824套)×0.007元/吨/套+顶丝(顶托)(709支-55支)×0.02元/支/天+57套筒接头1266支×0.015元/支/天+工字钢0.5米×0.1元/米/天+轮扣式新型快拆架(1606.6米-169.3米)×0.017元/米/天)×9天=1212元,以上合计2071467.85元。另结合2022年8月28日、9月7日两张收货凭证上载明的内容,退还材料时存在以下情况:扣件差螺丝共2040套、弯管共140根、顶托差螺母共4个、缺顶板共3个、快拆架插头损坏共39根,该部分材料计算的赔偿费用和维修费用包括:扣件螺丝2040套×0.7元/套=1428元、弯管140根×0.7元/套=98元、顶托差螺母共4个×5元/个=20元、缺顶板共3个×6元/个=18元、快拆架插头损坏共39根×5元/个=195元,则截止2022年9月7日累计产生的租赁费用为:2071467.85元+1759元=2073226.85元。再次,关于迟延退货的问题,从被告恒荣绥阳某某公司提交其***(该公司经办人)与***(原告经营者)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最早于2021年10月13日发送堆放材料的图片欲归还材料,当日***明确告知让其等通知,次日***又发出催促通知,之后***未明确接受时间,结合原告提交的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0月16日的收货凭证载明的退材料的事实,说明因原告租赁站原因造成被告退还材料时间推迟共3天(2021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16日)的事实,而2021年10月16日的收货凭证载明退还材料为:钢管21.8192吨、扣件2314套、顶托251根、快拆架768.1米、套管40只,该退还材料因拖延3天归还产生的租赁费为:钢管21.8192吨×0.009元/天/吨×3天=0.59元,扣件2314套×0.007元/天/套×3天=48.59元,顶托251根×0.02元/天/支×3天=15.06元,快拆架768.1米×0.017元/天/米×3天=39.17元,套管40只×0.015元/天/支×3天=1.8元,共计105.21元。关于新冠疫情期间(2021年10月17日至2021年12月19日)无法退还材料的问题,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最早于2021年10月19日向对方发送疫情新闻,***也明确知晓该情况,之后分别于10月22日发送疫情新闻,结合原告租赁站提交的收货凭证可知,被告公司曾于2021年10月16日、11月2日、11月3日、11月4日、11月10月、11月11日、11月17日向原告退还材料,由此说明即便因疫情发生影响退还材料的运输,时间仅限于2021年10月19日至11月1日共13天,已查实2021年11月2日收货凭证载明退还材料为:钢管6.6638吨、扣件2394套、顶托687根、快拆架2989.2米、套管27只,该退还材料按13天计算的租赁费用为:钢管6.6638吨×0.009元/天/吨×13天=0.78元,扣件2394套×0.007元/天/套×13天=217.85元,顶托687根×0.02元/天/支×13天=178.62元,快拆架2989.2米×0.017元/天/米×13天=660.61元,套管27只×0.015元/天/支×13天=5.27元,共计1063.13元。关于春节、高考、中考期间减免租赁费用的问题,虽然***曾通过微信向***发送过关于节日停工通知的信息,但***未给予回复,亦无其他证据显示双方曾达成过减免租赁费用的协议,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恒荣绥阳某某公司应向原告租赁站支付截止2022年9月7日尚欠租赁费用为:此前已产生费用共2073226.85元-已付款800000元-105.21元-1063.13元=1272058.51元。
关于原告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128600.36元、律师费93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恒荣绥阳某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租赁站未举证证实因该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情况,结合已查实的事实,认定被告恒荣绥阳某某公司向原告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9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汇川区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阳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汇川区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尚欠租赁费用,包括:截止2022年9月7日尚欠1272058.51元,及从2022年9月8日起,以未退还材料(钢管11287.3米、扣件5631套、顶丝(顶托)558支、57套筒接头1266支、工字钢0.5米、轮扣式新型快拆架1330.5米)按标准(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丝(顶托)0.02元/支/天、57套筒接头0.015元/支/天、工字钢0.1元/米/天、轮扣式新型快拆架0.017元/米/天)计算至租赁材料返还或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租赁费用;
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汇川区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退还剩余材料(截止2022年9月7日未退还的材料包括:钢管11287.3米、扣件5631套、顶丝(顶托)558支、57套筒接头1266支、工字钢0.5米、轮扣式新型快拆架1330.5米),如未退还,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顶丝)32元/支、57套筒接头7元/支、工字钢100元/米、新型快拆架中立杆、横杆26元/米的标准支付赔偿款。
四、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汇川区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93000元。
五、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汇川区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8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绥阳分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负担13602元,原告汇川区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2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