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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诸暨市某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民终5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某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诸暨市。 经营者:***,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5)浙0681民初1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经营部的一审诉讼请求,或驳回某经营部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客观上具备被某甲公司授予代理权的表象,能形成某经营部对相对人是某甲公司的信赖”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能证明***被某甲公司授权或导致某经营部错误认识的表象证据。***出具《关于涉案公共区域电梯门套工程金额的确认单》的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该时间系工程竣工、诸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距离案涉项目施工完毕2年以上,***的工地代表行为已结束。根据某经营部自述及其经营者***的当庭陈述,案涉电梯门套工程自2019年接洽、施工到结算的全过程,均由***个人联系、安排,从未有某甲公司任何员工或授权代表参与。某经营部在起诉时明确陈述与***办理相关业务,在一审中亦承认从未向某甲公司核实过***的身份及授权。这充分证明某经营部在缔约时即知晓或应当知晓与其发生交易的相对方是***个人或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而非某甲公司。其次,某经营部从未产生错误认识。某经营部已收款项中,某甲公司从未支付过,也从未收到过某经营部开具发票。某经营部也从未向某甲公司主张过案涉款项,从2019年供货开始至起诉时的6年时间,某经营部没有任何一次催款行为(无论是书面、电子通讯或登门)。再次,一审判决错误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某经营部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构成要件。某经营部在与***对接业务时未尽最低限度的审查义务:未核实相对方主体资格;未向某甲公司的注册地、项目办公场所核实***的身份;接受***通过个人账户支付款项;从未要求某甲公司对公账户付款;某经营部开具的发票,一审已查明并未交付某甲公司,证明其交易对象非某甲公司。某经营部作为专业从事建材经营及工程施工的商事主体,理应知晓与大型企业缔约的基本流程和权限要求,但某经营部在长达两年的施工过程中,从未与某甲公司任何部门联系,从未要求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其主观上对这种不规范采取放任态度,存在重大过失。一审中,某经营部无法说明其如何相信***具有代理权,仅凭某甲公司与业主合同总的工地代表称谓,不足以形成合理信赖,其所谓信赖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核心要件。***出具相关文件,系其自身个人行为,签署的《金麟府尾活》无任何某甲公司的公章或项目章,更未注明其代表某甲公司。***出庭作证时明确说明:当时愿意在某经营部提供的确认单上签名,是因为某经营部声称在某乙公司内部有人,关系好,能够督促某乙公司尽快付款给某甲公司,这样某甲公司才能与***结算付款,进而有利于***将欠付款项支付给某经营部。***在向业主方出具的《说明》中虽签署“某甲公司***”,但该文件是在某经营部围堵施压下向业主方作出的付款请求,而非对某甲公司权利义务的确认。该《说明》的收件方是业主方,不是某经营部,不能据此推定某经营部有合理信赖。***本人也出庭说明其本人同意支付相关款项。由此可见,***被某甲公司授予代理权的表象并不存在,让某经营部形成相对人是某甲公司的信赖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混淆工地管理权限与合同结算权限的界限。从某甲公司与业主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看,***为工地代表,主要职责是对施工过程的管理,例如接收施工材料、检查施工规范,属于工地管理权限。而工程款项的确认是涉及合同主体重大权利义务的处分行为,属于合同结算权限,两者权限范围不一致。如果相关主体没有合同结算权限的特别授权,该处分行为极易发生纠纷,只有其本人是真正的合同主体,这种确认行为才有意义,因此***作为单独合同主体与某经营部进行的款项确认更符合常理。本案中,***作为民事主体,与某经营部确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某经营部按照***的要求提供承揽服务,并要求***支付款项,***本人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越过真正的合同主体,径行认定其他主体作为合同相对主体,属于对市场自主行为的过度干预,也会对市场主体通过订立合同稳定交易预期的法律信赖利益造成损害。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2021年8月20日,某经营部***与***签署《金麟府尾活》确认单,明确记载“还应付587000元”,该确认行为系对欠付工程款金额的再次结算,且自此以后,***将***从微信好友中删除,此时某经营部已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权利受损的起始点明确。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三年,某经营部直至2025年6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以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的逻辑将导致诉讼时效制度名存实亡,彻底破坏诉讼时效制度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四、一审程序违法,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处理结果与某丙公司、黎某、宗某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应当追加上述主体参与案件调查,但一审法院遗漏上述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责任主体无法明确,违反法定程序。五、一审判决与类案司法实践和公平原则相悖。按照一审法院逻辑,只要承包人与业主的合同中写了“工地代表”,该代表的所有对外缔约行为均由承包人担责,则任何实际施工人、包工头均可轻易将债务转嫁给由资质的承包人,将彻底破坏合同相对性原则,造成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并诱发道德风险。本案中某经营部未向某甲公司提供任何合同、送货单,也没有任何某甲公司盖章确认的单据,对上述金额并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仅以***签字就判决某甲公司承担如此大的金额,属于未查明重大相关事实,严重损害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六、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某经营部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就代理权外观的存在、其善意无过失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在某经营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反而要求某甲公司证明已告知***为某丙公司人员,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某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具有明确的代理权表象,某经营部已尽合理审查义务。1.某甲公司与发包方某乙公司签订的《祥生瑞园项目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某甲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代表某甲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职责。该合同虽为某经营部后期调取,但内容真实合法,且***的代表身份在工程承接时已由某甲公司主动向发包方披露,具有公示效力。某经营部作为实际施工方,在施工及结算过程中有充分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已尽到对合同相对方身份的合理审查义务。2.***的结算行为应视为代表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2021年8月20日,***与某经营部经营者***签署《金麟府尾活》确认单,明确载明系某甲公司与某经营部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并确认欠款金额为587000元。且在原提供的***向某乙公司出具的《说明》中,***以“元和装饰”名义签字,进一步强化其代表某甲公司的外观特征。某甲公司内部转包关系并未告知某经营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某经营部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事实承揽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1.案涉工程源于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接的祥生瑞园项目,某经营部实际完成了电梯门套工程施工,并经某甲公司代表***结算确认,双方事实合同关系成立。且某经营部的经营人***与某甲公司董事施某就案涉款项的支付也沟通联系过。2.某甲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进一步印证其实际接受某经营部施工成果并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3.某甲公司主张工程已转包给某丙公司,但该转包协议仅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实际施工方。某经营部从未与某丙公司建立直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经营部于2025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8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7日,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祥生瑞园项目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诸暨某项目公共部位、物业用房及幸福派装修工程,本工程乙方代表受乙方委派,代表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乙方代表:乙方驻工地代表为***。2019年1月9日,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与黎某签署《全额风险指标考核项目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祥生瑞园项目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发包给黎某。2019年1月18日,黎某与某丙公司(吴某、***等为实际责任人)就上述项目签署《合作协议(祥生瑞园)》,约定双方组建联合体,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接某甲公司中标的诸暨某项目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2020年11月23日,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更名为某甲公司。 2019年,某经营部为诸暨某公共区域项目的电梯门套工程进行了施工。2021年2月4日,***向某乙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诸暨祥生项目材料供应商大理石***及瓷砖供应商金某,于2021年3月25日前完成结算。等祥生款支付至某甲公司后,优先支付这两笔款,所欠款项利息结算时协商”,落款签名为“元和装饰***”。 2021年8月20日,某经营部的经营者***与***签署《金麟府尾活》材料一份,其中第二条记载“关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与某经营部在诸暨某公共区域电梯门套合计工程款946380元,已付359380元,还应付587000元,未付给某经营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承揽合同相对方是否应认定为某甲公司。本案中,某经营部所施工项目的承包方为某甲公司,在发包方与承包方某甲公司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某甲公司的代表为***,***代表某甲公司行使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且***亦以某甲公司人员的身份出具说明对欠付某经营部的款项的结算、支付进行安排;另在***出具的关于涉案公共区域电梯门套工程金额的确认单中,亦明确记载合同主体是某甲公司与某经营部,故某经营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甲公司与其进行相关事务的安排或对账,***客观上具备被某甲公司授予代理权的表象,能形成某经营部对相对人是某甲公司的信赖。虽某甲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祥生瑞园)》上显示***为某丙公司方的实际责任人之一,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就***为某丙公司方人员、系代表某丙公司向某经营部进行告知,而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中均显示***为某甲公司方代表。综上,该院认定某经营部的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应支付某经营部相应工程款项。至于某甲公司应付某经营部的金额,鉴于***出具的关于涉案公共区域电梯门套工程金额的确认单中已明确未付款为587000元,且其在证言中亦陈述“这个数额大概对的”,故该院对某经营部主张的该金额予以确认。至于某甲公司抗辩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意见,该院认为,虽***于2021年8月20日确认了涉案电梯门套的未付款,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且该确认时间并不等同于此时为应付款的时间,故某甲公司主张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于法无据,该院对某甲公司抗辩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之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经营部现起诉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87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主张之日即2025年6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据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某甲公司应支付某经营部款项58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6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合同相对人如何认定;2.某经营部起诉有否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有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甲公司主张某经营部在缔约时即知晓或应当知晓与其发生交易的相对方是***个人或某丙公司,而非某甲公司;某经营部则认为***能代表某甲公司与其发生交易。对此,双方虽未在交易成立时签订书面合同,也缺乏直接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授权***与某经营部交易的事实,但根据某经营部提交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祥生瑞园项目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某甲公司驻工地代表为***,以及***向某乙公司出具的《说明》落款签名为“元和装饰***”,某经营部与***的《金麟府尾活》结算单亦载明结算双方为某经营部和某甲公司,再结合***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某经营部经营者***通过某乙公司找到她等事实,而某甲公司亦未能提交其已向某经营部披露案外人为合同相对人的有效证据,故某经营部主张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甲公司与其进行对账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言中陈述某经营部系与案外人宗某之间发生交易,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亦与***签署的《金麟府尾活》结算单不符,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同时因***出庭作证时亦认可欠款金额,且***对其作为某甲公司驻工地代表期间的事实作出确认并未损害某甲公司的权益,而某甲公司对此也未能提交相应工程量核算价款或由他人完成该工程量的反驳证据,故某甲公司应对***履职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确认《金麟府尾活》结算单载明的欠款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由上,某甲公司否认其系合同相对人理据不足,本院对其据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金麟府尾活》结算单并未载明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某经营部可随时要求某甲公司履行。某甲公司以上述结算单签署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认为某经营部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本案已查明双方当事人为某经营部与某甲公司,故无需再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如某甲公司认为案外人与其存在权利义务上的纠纷,可另行厘清。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