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

南通某邦重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某震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某邦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某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州元创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州元创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徐州某轮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区某轮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争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某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区水厂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通某邦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某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震公司)及原审被告徐州某轮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轮公司)、徐州某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3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中,某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878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某震公司、某轮公司、某森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5年7月14日作出第5878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多层多模轮胎硫化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2021856638.2)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某震公司据以起诉的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如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某震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3民初3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建省某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福建省某震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某邦重机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