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1民初2794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26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琪,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影,女,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住南通市港闸区,系***的配偶。
被告: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6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2311Q。
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鹏,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冯琪、被告润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影到庭参加了2019年12月2日的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9年12月19日的庭审。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6月22日09时50分许,***驾驶悬挂“NT323663”号牌电动自行车途经南通市港闸区由东向西行驶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由东向西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所驾驶的悬挂“赣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悬挂“皖S×××××”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后左部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垫付款情况:悬挂“赣K×××××”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润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润邦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元。
四、原告的医疗经过及鉴定情况:2019年6月22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头皮血肿,面部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于2019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头皮血肿,面部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可能,住院天数为9天。2019年7月1日,原告***再次前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创伤性硬膜下血肿,于2019年7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为7天。2019年10月1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伴肩锁关节半脱位、多处软组织伤,其双侧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限75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90日为宜。3.***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建议相关护理期限以1人护理15日为宜,营养期限15日为宜。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55575.28元。被告润邦公司辩称医疗费票据中含有两笔伙食费306.2元、195.7元,应当予以剔除。同时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六、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润邦公司辩称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50元/天×16天〕。被告润邦公司辩称认可按照18元/天计算。
八、营养费:原告***主张1050元(105天×10元/天)。被告润邦公司辩称对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不予认可。
九、护理费:原告***主张10500元〔100元/天×(15天×2+60天+15天)〕。被告润邦公司辩称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8800元(47200元/年×20年×20%)。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润邦公司辩称认可5000元。
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润邦公司辩称认可400元。
十三、车损:原告***主张1300元。被告润邦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审核。
十四、鉴定费:原告***主张2820元。被告润邦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34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决结果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关于医疗费票据中的伙食费306.2元、195.7元,该伙食费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应予以剔除;关于被告润邦公司提出的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润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二次手术费,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确定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金额和期限,为减少双方的讼累,本院确定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总额为63073.38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天数分别为9天、7天,合计16天。关于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20元/天×16天)。3.营养费,被告润邦公司辩称对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润邦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故营养期限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二次手术的营养期限为15天。双方对计算标准为10元/天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050元〔10元/天×(90天+15天)〕。4.护理费,被告润邦公司辩称对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润邦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故护理期限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的护理期限为15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双方对100元/天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0500元〔100元/天×(15天×2+60天+15天)〕。5.残疾赔偿金1888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可6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可500元。8.电瓶车修理费1300元,被告润邦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了电瓶车受损的事实,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受损照片予以佐证,故对车辆修理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可。9.鉴定费2820元,该费用属于辅助诉讼产生的费用,应当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0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8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合计271543.38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原告***、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1543.38元,应先由被告润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50243.38元(271543.38元-121300元),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0146.03元(150243.38元×60%),该赔偿责任由被告润邦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润邦公司的垫付款10000元,在其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1446.03元(该款直接汇至***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分行的账户,账号:45×××23)。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计709元,由原告***负担7元,由被告***负担351元,由被告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负担351元。鉴定费2820元,由被告***负担1410元,由被告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李 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陶书林
书 记 员  顾 华
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
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
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
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