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4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7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开法律服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船舶配套工业园区荣盛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中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1)苏0602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按十年前的基数支付。润邦公司不讲诚信,未将十年前已到账的伤残补助金转交给本人,直接造成了本人可得利益损失。本人按照2021年标准计算额度只是退而求其次的选择。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同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对前者认定未超过时效,对后者却认定超过时效。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资的范畴,是原工资福利待遇的延伸。时效应以劳动者不再提供劳动时开始计算,即便是保险待遇事项也未超过仲裁时效。本人并不知道工伤休息期间还会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已支付”还是“未支付”一审法院没有查明。
润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查明了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邦公司支付1.自2011年1月8日即受伤之日起6个月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5193.4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50元;3.诉讼费由润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0年3月起至润邦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为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1年1月8日,**在午餐后不慎受伤,造成右腿髌骨骨折、有外踝骨折。2011年2月16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10月14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伤残等级为九级。
润邦公司为**参加了社会保险。2011年11月,被告就原告相关工伤待遇向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核定表》。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审核后,向润邦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73元。润邦公司未将该款项支付给**。
2021年3月3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2021年4月1日,**正式离职。2021年4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5月26日,南通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21]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润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合计33773元。2021年6月1日,润邦公司向**转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3377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润邦公司于2011年11月就**相关工伤待遇向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报,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审核后向润邦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73元。**要求润邦公司按照3950元/月为基数支付9个月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550元,润邦公司不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当年的标准进行核定支付。本案中,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按照当年的标准核定并支付给润邦公司,故润邦公司应当将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73元给付**。**主张按照2021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标准支付3555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要求润邦公司支付自2011年1月8日即受伤之日起6个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193.48元,润邦公司认为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此可见,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而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对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职工,在工伤医疗期的一种补偿。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由此可见,劳动报酬即可等同于工资,其因劳动者劳动所得,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力所获得的等价的报酬。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在工资总额构成范围之内。本案中,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而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即劳动保险)中的一种,它与工资之间没有包含或者被包含的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应该分别适用不同的仲裁时效规定。因此,停工留薪工资既不是工资,也不是劳动报酬,其仅是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种,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1年,起算点应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于2021年4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其关于自2011年1月8日即受伤之日起6个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润邦公司已履行完毕。
综上,润邦公司已经按照仲裁裁决书履行了相应项目、相依数额的给付义务,故对于**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于2011年1月发生工伤,2011年10月被鉴定为工伤九级,其应及时主张权利。**于2021年才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持正确。由于润邦公司未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称时效应以劳动者不再提供劳动时开始计算,但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并非劳动报酬,**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无需再查明**停工留薪工资的支付情况。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由此可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资标准应以工伤前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确定,**主张355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称润邦公司长期占有该伤残补助金给其造成损失,但**并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应主张,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可另行主张。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勇
审判员 王吉美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