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

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11执异2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王宪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中伟,男,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申请执行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威格尔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7年9月30日,本院就润邦公司与威格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611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货款989.5万元(含延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940535.99元;二、被告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付清上述货款前,原告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对编号2014071701《机械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10套双模定型硫化机设备享有所有权;三、驳回原告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11月13日,润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威格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本金9895000元、逾期利息940535.99元以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2017)苏0611执1454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7)苏0611执1454号执行通知书,载明:依照判决,威格尔公司付清所欠货款前,润邦公司对编号2014071701《机械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10套双模定型硫化机设备享有所有权。因威格尔公司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现通知威格尔公司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将以上10套双模定型硫化机设备腾空并交付本院处置。
威格尔公司提出异议称,本院(2017)苏0611执1454号执行裁定书已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或提取威格尔公司所有的价值11004802.99元的财产,而在判决书中除了确认原告对10套双模定型硫化机设备享有所有权以外,并没有涉及到设备的给付内容,因此本院要求将上述设备交付本院处理没有依据。此外,威格尔公司已于2017年6月30日与山东金斯坦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设备出租并收取了10年租金,无法履行本院通知书中的交付义务。请求:不予执行(2017)苏0611执1454号执行通知书中将10套双模定型硫化机设备腾空交付的内容。
润邦公司辩称,根据法院判决,威格尔公司付清所欠货款前,润邦公司对10套双模定型硫化机设备享有所有权,现威格尔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润邦公司行使所有人权利,向法院提出《取回权申请》,法院依法作出执行通知合法有据。威格尔公司不是上述设备的所有权人,不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其在没有向润邦公司清偿债务、润邦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租赁合同》即便不是虚假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威格尔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苏0611执1454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或提取威格尔公司所有的价值11004802.99元的财产。同日,本院向威格尔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9895000元及逾期利息940535.99元;2.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3.负担案件受理费85941元,其他诉讼费用5000元;4.负担申请执行费78326元。2020年3月18日,润邦公司向本院提交《取回权申请书》,要求取回案涉10套双模定型硫化机设备。
再查明,案涉10套双模定型硫化机设备总价款为1108.5万元。在本案执行中,本院执行到位722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处置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发出履行通知,责令威格尔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895000元及逾期利息940535.99元等,润邦公司至今仅受领执行款7220元,威格尔公司履行款项不足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因此润邦公司仍享有取回权。但是,权利的享有并不必然代表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行使多项权利,润邦公司可以基于本院判决要求威格尔公司给付货款、利息等或者行使取回权,要求威格尔公司返还案涉10套双模定型硫化机设备,但显然不能同时向威格尔公司主张该两项权利。此外,本案执行依据即(2017)苏0611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对威格尔公司付清相应款项前润邦公司对案涉10套双模定型硫化机设备享有所有权予以了确认,对取回权内容并未作出裁判,即没有关于行使取回权的给付内容,本院不得径行对该设备强制执行。综上,威格尔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的(2017)苏0611执1454号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卫华
审 判 员  徐剑峰
人民陪审员  李光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金 琦
书 记 员  江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