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

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执复11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Q。

法定代表人:吴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原案异议人):山东威格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J。

法定代表人:王宪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不服原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港闸法院)作出的(2020)苏0611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9月30日,港闸法院就润邦公司与威格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611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一、威格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润邦公司货款989.5万元(含延期付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940535.99元;二、威格尔公司付清上述货款前,润邦公司对编号20×××××1《机械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10套双模定型硫化机设备享有所有权;三、驳回润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11月13日,润邦公司向港闸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威格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本金9895000元、逾期利息940535.99元以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该院于同日立案,案号(2017)苏0611执1454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7)苏0611执1454号执行通知书,载明:依照生效判决,威格尔公司付清所欠货款前,润邦公司对编号20×××××1《机械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10套双模定型硫化机设备享有所有权。因威格尔公司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现通知威格尔公司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将以上10套双模定型硫化机设备腾空并交付该院处置。威格尔公司不服遂向港闸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

港闸法院查明:该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苏0611执1454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或提取威格尔公司所有的价值11004802.99元的财产。同日,该院向威格尔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9895000元及逾期利息940535.99元;2.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3.负担案件受理费85941元,其他诉讼费用5000元;4.负担申请执行费78326元。2020年3月18日,润邦公司向该院提交《取回权申请书》,要求取回案涉10套双模定型硫化机设备。

港闸法院另查明,案涉10套双模定型硫化机设备总价款为1108.5万元。在该案执行中,执行到位7220元。

港闸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就本案而言,港闸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发出履行通知,责令威格尔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895000元及逾期利息940535.99元等,润邦公司至今仅受领执行款7220元,威格尔公司履行款项不足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因此润邦公司仍享有取回权。但是,权利的享有并不必然代表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行使多项权利,润邦公司可以基于生效判决要求威格尔公司给付货款、利息等或者行使取回权,要求威格尔公司返还案涉10套双模定型硫化机设备,但显然不能同时向威格尔公司主张该两项权利。此外,本案执行依据即(2017)苏0611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中仅对威格尔公司付清相应款项前润邦公司对案涉10套双模定型硫化机设备享有所有权予以了确认,对取回权内容并未作出裁判,即没有关于行使取回权的给付内容,该院不得径行对该设备强制执行。综上,威格尔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遂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苏0611执异25执行裁定,撤销该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的(2017)苏0611执1454号执行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润邦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在威格尔公司未偿清货款前润邦公司对案涉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物权具有排他性,复议申请人当日可以基于物权而行使取回权;二、原审裁定错误,复议申请人并非同时主张两项权利,而是在穷尽途径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请求取回案涉机器设备;三、威格尔公司将案涉设备出租的行为侵害润邦公司权益,应予无效。即使租赁有效,基于案涉设备收取的租金属于该动产产生的孳息,也应当属于润邦公司。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并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取回案涉设备的请求。

被执行人威格尔公司答辩称:生效判决仅明确了案涉设备的权属,但没有给付案涉设备的内容,执行法院要求威格尔公司交付法院没有执行依据。润邦公司同时行使两项权利有误,在生效法律文书生效的情况下,其不得再行使取回权。威格尔公司合法占有案涉设备,将该设备出租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润邦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港闸法院通知威格尔公司交付案涉设备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必须具有执行依据并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的内容执行。本案中,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第二项系基于本案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关系作出的针对案涉设备所有权权属判断内容,目的是为了保障特种买卖合同出卖人权益,其法律后果为对抗威格尔公司不特定债权人就该设备实现债权。根据生效判决,案涉设备所有权现虽属于润邦公司,但威格尔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设备合法占有。润邦公司行使取回权,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规定通过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另案行使,而本案生效判决仅判决被执行人威格尔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并未涉及取回权内容,更不包含返还案涉设备的给付义务内容,故执行法院径行要求被执行人威格尔公司向该院交付案涉设备的执行行为超越了生效判决的内容,缺乏执行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至于润邦公司关于威格尔公司将案涉设备租赁他人的行为无效之主张,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畴。

综上,润邦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润邦重机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1执异2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建飞

审 判 员 倪海力

审 判 员 倪红晏

法官助理 信诗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校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