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常州市佳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民终6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上述两上诉人),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瓦浦河路118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佳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陆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0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生前同事在派出所的笔录证实,办事处工作人员都有使用涉案电梯运杂物包括垃圾的习惯。事发当晚晚饭后,***拖着垃圾出了厨房,第二天被发现***倒的垃圾在三楼电梯门口,人却摔死在停在一楼的电梯内。***是在使用涉案电梯运垃圾时坠落电梯死亡。电梯门口的显示屏显示是三楼,***打开电梯门准备先进入电梯再转身把垃圾拖进电梯时踩空坠落。涉案电梯是常州市佳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违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故障。涉案电梯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存在故障,被上诉人未维修或者提示禁用,导致悲剧发生。被上诉人若认为涉案事故与电梯无关,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属于特种设备侵权纠纷,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故障,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27日的协议利用优势地位免除其责任。20万元保险金是***人身意外险的保险赔偿金,故协议第五条为无效条款。
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常州市佳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96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1991年11月19日出生)系两原审原告的儿子。***生前系昆山三川宏过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宏公司)的员工,其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在昆山有缴纳社保的记录,后经三川宏公司委派至常州市××号办事处工作。2016年8月3日上午,***被发现死于常州市××号办事处的货梯内,死亡原因为摔死。
2016年9月27日,两原审原告和三川宏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两原审原告之子***于2016年8月2日坠梯死亡,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现双方就有关事项作如下协议:1.双方相互配合向保险公司进行团体意外伤害险的理赔;三川宏公司负责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之内(最迟不超过两个月)将保险公司理赔到账的保险金20万元转交给两原审原告;20万元保险金汇入原审原告***的保险账户;两原审原告在收到20万元保险金后,自愿放弃向三川宏公司及国宝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两原审原告保证不向三川宏公司及国宝公司提起仲裁或者诉讼。2016年11月9日,原审原告***收到上述保险金20万元。2017年3月20日,***的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应得工伤赔偿660050元,扣除三川宏公司之前向两原审原告支付的10万元费用,两原审原告实得工伤赔偿款560050元。
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昆山三川宏过滤机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苏州索菲科气动泵业有限公司”。苏州索菲科气动泵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私营,股东为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30日,原审被告国宝公司和佳盛公司签订一份《租房合同》,约定佳盛公司将礼嘉镇陆庄村礼毛路53号的三层车间楼,面积为1950平方出租给国宝公司使用,租期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23年11月30日。
再查明:***的工友***、***、***、***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死者***生前所在的昆山三川宏过滤机有限公司总部在昆山,公司租用了常州市××号的厂房作为公司的办事处,负责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厂房一共有三层,一楼是仓库,二楼是办公场所,三楼是宿舍。公司有一部货梯,平时都是拉东西用,或者用于拉展品,平时上下楼员工都不坐货梯的,运货时将货物放在货梯里然后人走楼梯,就算有重的东西要搬,也是把东西放电梯,人走楼梯。货梯是三川宏公司员工进厂前就有的,每一层都有个铁门,铁门必须都关上货梯才能运行。货梯的门平时都是关着的,大家用货梯的次数不多,也没见货梯发生过故障。
***在公司负责售后维修和驾驶,其平时没有和人发生过矛盾。2016年8月1日晚上9点多钟,***和***准备把买来的菜运上楼,***直接在一楼把电梯外铁门打开,发现电梯不在一楼,***又按了几下按钮,电梯也没反应,***就把一楼电梯外门关上插上插销,然后***和***两个人就拎着菜上楼的。
2016年8月2日晚上7点多,***和几个工友一起吃完晚饭,***和***在三楼厨房洗碗,***说去倒垃圾(剩饭剩菜),之后***和***就没再看见***。2016年8月2日晚上,***在宿舍,宿舍门是开着的,其没有听到异常的响声。当晚***加班到9点多钟,回宿舍时发现货梯的门是开着的,***就把门关上了。
2016年8月3日上午7点55分左右公司开晨会时,***发现***不在,有工友提出***会不会掉在电梯里了,然后几个人就去电梯里找,发现***躺在一楼的货梯里,已经没有气了,但在货梯里没有发现垃圾箱,***前一天晚上拿的那个垃圾箱还放在三楼的货梯门口。发现***死亡后,***就报警了。
原审被告佳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电梯是我们自建的,无品牌及型号,一开始我准备自用厂房,后因国宝公司租厂房的时候,电梯已经安装完成,安装没有经过相关审批及质检,电梯是由国宝公司使用的。***作为办事处的负责人,我跟他说过要注意电梯的使用安全,包括电梯平时的使用、维护和管理。我们遇到对方公司的员工也会跟他们讲这些注意事项。电梯平时应由对方公司进行维护和保养,但他们是否进行维护和保养我不清楚。
原审被告国宝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国宝公司和三川宏公司共同使用上述厂房及货梯。两原审被告对***系在货梯内摔死的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经向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礼嘉派出所核实得知,对于***的死亡,法医仅是排除他杀,认定是摔死。由于事发现场没有监控,***的家属也未要求进行尸体解剖,故无法确定***的具体死亡原因。
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社保缴纳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询问笔录、照片、协议、付款凭证、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回单、租房合同以及原审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系在常州市××号厂房的货梯内摔死的事实,各方意见一致。但对于造成***摔死的原因,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摔死在货梯内,但导致其摔死的原因尚不明确。关于原审被告国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两原审原告在2016年9月27日和三川宏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双方约定两原审原告在收到20万元保险金后,自愿放弃向三川宏公司及国宝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且两原审原告保证不向三川宏公司及国宝公司提起仲裁或者诉讼。2016年11月9日,两原审原告已收到协议中提到的20万元保险金,鉴于该协议本身就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合同显失公平或者存在其他可撤销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原告违背之前的约定,起诉国宝公司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国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佳盛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系在货梯内摔死,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因货梯故障或者其他与货梯有关的原因导致这一死亡结果。对于涉案货梯,***的工友都表示该货梯只是用于载货,人是不乘货梯的,用货梯载货的话要把货物放进货梯,然后人走楼梯。至于***是如何进入货梯,又是如何摔死的,没有人亲眼目睹,事发现场也没有监控,目前仅能确定***系在货梯内摔死。原审被告佳盛公司作为货梯的所有者,自建了无品牌、型号的涉案货梯,货梯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及检验就进行了安装。关于货梯的安全使用问题,原审被告佳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其向办事处负责人***包括其他员工说起过,但***的陈述仅为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佳盛公司作为厂房的出租方和货梯的所有者,未向货梯的使用者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但同时考虑到上述情况和***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当然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的死亡结果,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原审被告佳盛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审原告提供的缴纳社保证明,按照江苏省2016年城镇标准,结合死者死亡时的年龄,原审原告主张8030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3600元。
3.家属交通费和误工费。一审法院酌情按照三人七天计算为4200元。
4.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为50000元。
综上,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90840元,应由原审被告佳盛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89084元。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国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常州市佳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89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审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12141)。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原审原告***、***负担4399元,原审被告常州市佳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48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9月27日,上诉人和三川宏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三川宏公司负责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之内(最迟不超过两个月)将保险公司理赔到账的保险金20万元转交给原审原告;上诉人在收到20万元保险金后,自愿放弃向三川宏公司及国宝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明确约定为保险金,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存在欺诈或胁迫,上诉人认为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涉案电梯无品牌、型号,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及检验。但根据***生前的多名工友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证实,涉案货梯平时用于拉东西,或者拉展品,员工上下楼不坐货梯,运货时将货物放在货梯里然后人走楼梯,就算有重的东西要搬,也是把东西放电梯,人走楼梯。货梯是三川宏公司员工进厂前就有,每一层都有个铁门,铁门必须都关上货梯才能运行。货梯的门平时都是关着,大家用货梯的次数不多,未见货梯发生过故障。故可以认定常州市佳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三川宏公司已经告知过三川宏公司员工涉案电梯用于载货物,人员并不乘坐电梯。三川宏公司员工平时多次使用涉案电梯,对涉案电梯的状况有一定的了解。上诉人认为电梯门口的显示屏显示是三楼,***打开电梯门准备先进入电梯再转身把垃圾拖进电梯时踩空坠落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案情,酌情认定常州市佳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