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33上海协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昆山美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4633号
原告:上海协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春申村金都西路95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瓦浦河路118号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昆山美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瓦浦河路118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二被告)
原告上海协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协丞公司)与被告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国宝公司)、昆山美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美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4月20日、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协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协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312759号、第11360392号、第13532757号、第13532758号、第18021442号、第18021443号、第18021444号、第18021445号、第18021446号、第18021447号、第18021448号、第18021449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禁止两被告在其网站、宣传材料、企业名称、广告、网络推广(包括但不限于百度推广、阿里巴巴网站推广)及所有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协磁”、“ASSOMA”、“xieci”等注册商标或者近似字样组成的宣传语;3.判令两被告在其自己的网站和《苏州日报》显著位置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合理费用,即证据保全公证费4160元、律师费50000元,共计54160元;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协磁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ASSOMA.INC)于1978年在台北正式成立,专业从事无轴封泵浦之设计、制造与销售。1994年即进入美国、中国等市场。多年来,协磁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注重品牌建设及新技术研发,在行业内积累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其中文字号“协磁”和英文字号“ASSOMA”,经过协磁股份有限公司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在流体泵业领域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协磁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在大陆获得了第7类、第35类、第37类上的“协磁”、“ASSOMA”及其组合等注册商标的授权。原告是协磁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于2006年7月13日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全面负责协磁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产品的市场推广与销售。协磁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独占使用。原告近年来在市场上发现,两被告通过有目的、有计划、有预谋的形式故意侵犯原告的商号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将其产品与原告的字号或商标进行不正当的故意关联和混淆,误导消费者,对原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被告昆山国宝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恶意抢注“ASSOMA”商标,注册号为11339345,后被台湾协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宣告无效。被告昆山国宝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全资成立子公司苏州协磁泵业有限公司(被告昆山美宝公司前身),将台湾协磁股份有限在先使用的商号“协磁”注册为自己的字号。被告昆山美宝公司注册成立的当月,即以公司名义注册了XX和××两个域名,并架设了网站,在网站上使用“ASSOMA”和“协磁”进行大肆宣传,并误导消费者,声称苏州协磁泵业有限公司有ASSOMA产品的代理权,大肆冒用“协磁”、“ASSOMA”的名义进行误导和混淆性宣传,将其产品与“协磁”、“ASSOMA”品牌进行粘连,导致市场鱼龙混杂、真假难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誉和产品销售。此外,被告昆山美宝公司还通过百度付费广告,恶意的将原告的字号或商标,进行关键词付费绑定,消费者想要购买“协磁”、“ASSOMA”品牌的泵类产品时,会通过百度搜索误导到被告昆山美宝公司的销售页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上海协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属情况。
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证据3、产品宣传册、说明书;
证据4、授权书、大陆代理商及客户名单;
证据5、2007-2012年度大陆销售额统计表及其子公司财务报表;
证据6、荣誉证书;
证据7、广告费联系函及广告费发票(复印件);
证据8、参展资料、联系函及发票、参展厂商名册、成果报告书(发票为复印件);
证据3-8,证明涉案商标的宣传情况及行业内的知名度。
证据9、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证明被告昆山国宝公司恶意抢注“ASSOMA”商标,后被宣告无效。
证据10、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昆山美宝公司是被告昆山国宝公司的子公司,被告昆山国宝公司曾用名为苏州协磁泵业有限公司。
证据11、(2018)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102号、第103号、第104号、第105号、第3638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12、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昆山国宝公司、昆山美宝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商标许可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但是却将2018年才取得的商标放入许可范围,显然该协议是原告和协磁股份有限公司为了本案诉讼伪造的相关协议,应认定原告无权单独提起诉讼,驳回原告的起诉。2、两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独占使用权的行为,被告昆山美宝公司原来公司名称为苏州协磁泵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登记时间早于协磁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登记时间,故两被告对企业名称及商号的使用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被告昆山国宝公司于2012年就注册了ASSOMA商标使用,虽然之后被宣告无效,但在协磁股份有限公司将ASSOMA注册成商标之前,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3、关于阿里巴巴、百度推广中使用“协磁磁力泵”搜索出现被告美宝公司推广信息的行为不能认定是被告美宝公司侵权,被告美宝公司并未将原告商标作为关键词推广,推广信息是百度公司对关键词优化后显示的结果,和被告美宝公司无关。4、原告主张100万元民事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前三年的使用情况,故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山国宝公司、昆山美宝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证明截至2019年1月6日,被告国宝公司的第11339345号注册商标显示有效。
证据2、域名注册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域名assoma.net的注册商为阿里巴巴云计算公司。
经当庭组织质证,被告昆山国宝公司、昆山美宝公司对原告上海协丞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为了本案诉讼而制作;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6,因证据出具方协磁股份有限公司为台湾公司,该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中的参展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协丞公司对被告昆山国宝公司、昆山美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查询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认为域名assoma.net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美宝公司。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上海协丞公司提交的证据1-3、5、证据8(除参展费发票)、证据9-12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上海协丞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证据出具方协磁股份有限公司为台湾公司,该证据未经过公证认证,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中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本院经核对原件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荣誉证书,因缺少公证认证手续,且外文证书缺少中文翻译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中的参展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能与证据8中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协磁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1312759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气筒或泵的修理,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系第13532758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市场营销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系第13532757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气筒或泵的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系第11360392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供暖装置用泵、离心泵、泵(机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2月21日至2026年2月20日;系第18021449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26年11月13日;系第18021448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气筒或泵的修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26年11月13日;系第18021442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气筒或泵的修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26年11月13日;系第18021443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26年11月13日;系第18021444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润滑油泵、泵(机器)、真空泵(机器)、啤酒抽吸泵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26年11月13日;系第18021445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气筒或泵的修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26年11月13日;系第18021446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26年11月13日;系第18021447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离心泵、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润滑油泵、泵(机器)、真空泵(机器)、啤酒抽吸泵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协磁股份有限公司的宣传册关于公司的介绍内容为:台湾泵浦业界首家荣获ISO9001国际品保认证……专营磁力驱动无轴封泵浦、化工用耐酸碱泵浦、直立式泵浦、精密过滤机及定量泵浦……协磁股份有限公司专营变频罐装泵浦、磁力驱动无轴泵浦、过滤机……协磁股份有限公司全球服务网包括上海协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等。
2016年11月15日,协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协丞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协磁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协丞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第11312759号、第11360392号、第13532757号、第13532758号、第18021442号、第18021443号、第18021444号、第18021445号、第18021446号、第18021447号、第18021448号、第18021449号、第1757497号、第1945259号注册商标,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至上述商标到期日止;上海协丞公司在中国大陆发现有任何第三方侵犯本协议项下的商标权利,上海协丞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自提起商标维权诉讼。
上海协丞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13日,注册资本7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化工制程精密过滤器、马达过载及泵浦空转保护器和泵(除压力);销售自产产品;自产产品及同类商品的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批发以及相关配套服务等。上海协丞公司应邀参加了国际线路板及电子组装展览会、苏州半导体、光电、表面贴装展等展会。从上海协丞公司的宣传册及参展资料内容来看,其主营商品为泵浦、过滤机等。从现有证据看,上海协丞公司在宣传册上使用了“”、“”、“”等注册商标;在展会、产品上使用了“”、“”等注册商标。
另查明,昆山国宝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1728.5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学药液过滤机、化工泵、自动化表面处理工业设备、纯水机、冷水机、塑料管、阀、金属制品、工业污水处理设备、工程设备销售、安装及维修服务等。昆山国宝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ASSOMA”商标,注册号为第1133934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过滤机,申请日期为2012年8月13日,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2016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关于第11339345号“ASSO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申请人协磁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ASSOMAINC.)“ASSOMA”英文商号在过滤机等产品上经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第11339345号商标与协磁股份有限公司“ASSOMA”商号几近一致,其在过滤机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协磁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号权,故第11339345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故最终裁定:第11339345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该裁定内容,昆山国宝公司并未提起行政诉讼。
苏州协磁泵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于2016年3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昆山美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昆山美宝公司,2017年12月1日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现昆山美宝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学药液过滤机、泵、自动化表面处理工业设备、纯水机、冷水机、阀、金属制品、工业污水处理设备、工程设备的生产、销售、安装及维修服务、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系昆山国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据阿里云提供的域名查询显示,昆山美宝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注册域名XX及XX,域名到期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于2016年4月19日注册域名XX,域名到期日期为2019年4月19日。
2017年12月25日,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接受上海协丞公司申请,对部分网站页面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18年1月8日出具(2018)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102号、第103号、第104号、第105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所附内容显示:在百度搜索框输入“协磁”进行搜索,其中第一项搜索结果显示“协磁欢迎来电美宝协磁新产品质量过硬批发价”,查看链接下方“V2”,显示企业档案信息为昆山美宝公司,主体识别号BDV-406838174,合作时长34个月,已实名认证,查看链接下方“广告”,显示“本搜索结果为商业推广信息”,点击该项搜索结果进入网址为××的相关网页;第五项搜索结果显示“首页协磁泵业协磁磁力泵,塑料磁力泵,耐腐蚀磁力泵,微型磁力泵”,链接描述“协磁泵业负责assoma协磁磁力泵、塑料磁力泵、耐腐蚀磁力泵、微型磁力泵的生产销售,广泛用于PCB、半导体……”,点击该项搜索结果进入网址为××相关网页;第六项搜索结果显示“协磁协磁价格优质协磁批发/采购阿里巴巴”。在百度搜索框输入“assoma磁力泵”进行搜索,点击第六项搜索结果进入阿里巴巴网店,其中多条产品链接均指向认证企业信息为昆山美宝公司的店铺网页,部分产品标题显示“选ASSOMA磁力泵?美宝磁力泵完全可替代—无轴封无泄漏泵”、“供应ASSOMA磁力泵塑料微型磁力泵无泄露耐腐蚀”等。2018年8月22日,上海协丞公司申请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部分网站页面再次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于2018年9月4日出具(2018)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3638号公证书,记载上述内容。
登录××网站,该网站“品牌介绍”载明“昆山美宝公司是一家专业致力于耐腐蚀泵及电镀过滤机开发设计、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大型制造企业,专业于生产耐酸碱自吸泵、耐酸碱立式泵、耐酸碱磁力泵、定量加药泵、电镀过滤机等……运用先进的ERP系统和电子商务系统快速响应用户需求,全程控制订单执行流程,覆盖全国的服务网络——12个销售分公司和办事处……公司拥有完善的技术、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网络,目前拥有员工300余名……从2006年至今,美宝环保已经在电镀、涂装、废气、废水领域成功合作了5000多家环保设备商,服务了8000多家终端使用客户,客户遍布在全国各个城市……”,“联系我们”载明昆山美宝公司还在重庆、常州、广东、温州、福建、天津设立分公司。
登录www.assoma.net网站,该网站多处使用“”、“协磁”标识进行企业及产品宣传,网站首页“公司简介”载明“昆山美宝公司是一家专业致力于耐腐蚀泵及电镀过滤机开发设计、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大型制造企业。美宝专业于生产耐酸碱自吸泵、耐酸碱立式泵、耐酸碱磁力泵、定量加药泵、电镀过滤机等”,“公司介绍”载明“苏州协磁泵业有限公司负责assoma协磁之磁力泵、工程塑料磁力泵、耐酸磁力泵、精密过滤机、立式泵、气动隔膜泵之销售与维护”等内容,点击网站“协磁官网”链接,跳转至××网站。
登录××网站,该网站多处使用“”、“协磁”、“ASSOMA”标识进行宣传,网站首部标有“专注化工磁力泵40年,已成为过10000家企业理智之选”宣传语,网站内设置有“首页”、“耐腐蚀磁力泵”、“关于我们”、“协磁资讯”、“帮助与支持”、“联系我们”板块,网站中有“协磁泵业,全球塑料磁力泵优质供应商”、“协磁泵业三大无忧保客户:品质无忧、价格无忧、服务无忧!”、“协磁泵业,量身定制您的专属产品”、“协磁泵业ASSOMA无轴封磁力式耐酸碱泵”、“协磁耐酸碱磁力泵第一品牌”等使用“协磁”二字的企业及产品宣传信息,其中“客户见证”载明比亚迪、富士康、海尔、沪士电子等企业,“案例客户”载明海尔、富士康、比亚迪、宝钢集团、统一企业、三星电子、美的集团等企业,点击“协磁微博”、“协磁博客”链接,进入认证名称为“苏州协磁泵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微博(昵称为“协磁泵业)及博客(昵称为“协磁泵业的博客”),上述微博及博客头像均为“”。
再查明,上海协丞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公证认证发票及交通费发票,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用5740元、差旅费216.5元。
本院认为,协磁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审理中,原告上海协丞公司提供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该协议载明商标注册人协磁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上海协丞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上海协丞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份协议加盖协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协丞公司的公章,且协磁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虽然该协议内容与落款时间存在矛盾,涉嫌倒签协议,但该问题并不影响协磁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将涉案商标权利独占授权给原告上海协丞公司使用的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协磁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被胁迫、欺诈等影响其表达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本院对该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上海协丞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享有的商标权益应从2016年11月15日开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现原告上海协丞公司主张被告美宝公司存在如下商标侵权行为:1、在其网站上使用“”、“协磁”、“ASSOMA”标识;2、将“协磁”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并在链接标题及描述中使用“协磁”字样;3、在阿里巴巴网站的产品标题中使用“选ASSOMA磁力泵?美宝磁力泵完全可替代—无轴封无泄漏泵”、“供应ASSOMA磁力泵塑料微型磁力泵无泄露耐腐蚀”等宣传语。对此,本院将分别予以论述。
一、被告美宝公司在网站上使用“”、“协磁”、“ASSOMA”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利。
首先,需要对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类似进行判断。原告上海协丞公司主张被告美宝公司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其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商标及第35类、第37类服务商标的专用权。对于第18021444号“”、第11360392号“”、第180214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第7类泵(机器)等,而被告昆山美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泵的生产、销售,且从其网站内容看,其主营业务包括各种泵的销售,故两者构成相同商品。对于其余注册商标,系注册于第35类、第37类服务项目上,原告上海协丞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昆山美宝公司在与这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或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故对原告上海协丞公司就该部分注册商标提出的侵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需要对被告昆山美宝公司所用标识是否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进行判断。就被诉侵权标识“”而言,该标识由图形部分及“ASSOMA”字母组成,与第11360392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的图形部分及字母部分基本构成要素相同,整体上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两者构成近似。就被诉侵权标识“ASSOMA”而言,与第18021447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字母完全一致,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异,构成相同。就被诉侵权标识“协磁”而言,与第18021444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仅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异,构成相同。
综上,被告昆山美宝公司在与第11360392号、第18021447号、第180214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产品的宣传推广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ASSOMA”、“协磁”标识,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往往无法将其与注册商标进行准确区分,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两被告辩称被告昆山美宝公司原企业字号为“协磁”,且被告昆山国宝公司系第1133934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美宝公司有权在网站上使用涉案标识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第113393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过滤机,与本案诉争商品泵并非同一商品,其次,虽然昆山美宝公司原企业名称为苏州协磁泵业有限公司,但在其于2016年3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后,其就不再拥有“协磁”字号,之后其在使用“协磁”文字时应该负有审慎注意义务,规范其企业名称及宣传用语的表述,避免在市场中造成更大混淆或者误认的范围,但原告上海协丞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时,被告昆山美宝公司仍在其网站上大量使用“协磁”搭配“”等标识进行企业及产品信息的宣传,其搭便车的侵权故意明显,故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美宝公司将“协磁”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并在网页链接标题及描述中使用“协磁”字样,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利。
首先,需要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易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标是一种“来源标识”,主要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告美宝公司使用“协磁”关键词进行百度推广,并在链接描述中使用“协磁”,其使用方式系在百度网站的相关页面的特定位置展示被推广方的网站信息,例如以“协磁”关键字进行百度搜索,结果中××网页链接标题显示“首页协磁泵业协磁磁力泵,塑料磁力泵,耐腐蚀磁力泵,微型磁力泵”,链接描述“协磁泵业负责assoma协磁磁力泵、塑料磁力泵、耐腐蚀磁力泵、微型磁力泵的生产销售,广泛用于PCB、半导体……”,上述内容实际上是利用百度推广对其网站提供的产品进行的宣传和推广,其内容具有明显的商业广告性质,被告美宝公司将“协磁”文字与其网站信息相关联,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告美宝公司网站上的产品与“协磁”品牌及协磁股份有限公司建立特定联系,从其实际使用方式和使用效果来看,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其次,如前所述,被告美宝公司网页链接名称及简介中使用的“协磁”文字与原告上海协丞公司第1802144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美宝公司辩称其并未将“协磁”作为关键词推广,百度显示信息是百度公司对关键词优化后显示的结果,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从搜索结果来看,涉案关键词链接指向XX及××网站,而该两网站系由被告美宝公司经营,可见被告美宝公司是涉案关键词的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故对被告美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美宝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产品标题中使用“选ASSOMA磁力泵?美宝磁力泵完全可替代—无轴封无泄漏泵”、“供应ASSOMA磁力泵塑料微型磁力泵无泄露耐腐蚀”等宣传语,是否侵犯其商标权利。
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商标是一种“来源标识”,主要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告美宝公司虽然在产品标题中使用“协磁”关键词,但在相关的产品页面并没有对“协磁”字样的进一步使用,反而是对美宝牌泵类产品的介绍,可见其在产品标题中使用“协磁”,并不会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够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至于该使用行为是否涉及构成其他侵权行为,原告上海协丞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美宝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使用“”、“协磁”、“ASSOMA”标识、使用“协磁”关键词进行百度推广并在结果链接中使用“协磁”进行宣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海协丞公司第11360392号、第18021447号、第180214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上海协丞公司主张被告昆山美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1360392号、第18021447号、第180214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上海协丞公司主张禁止被告昆山美宝公司在其网站、宣传材料、企业名称、广告、网络推广及所有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或近似字样组成的宣传语的诉讼请求,已经包括在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中,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被告昆山美宝公司辩称涉案商标并未使用,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协丞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此前三年实际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上海协丞公司主张100万元,但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以及被告昆山美宝公司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参考被告昆山美宝公司的企业规模、产品价格、侵权期间、侵权情节、侵权后果、原告上海协丞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授权的时间、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20万元。关于原告上海协丞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54160元,其提交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差旅费票据为证,结合本案律师的工作量及相关费用支出的关联性、合理性,本院全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上海协丞公司主张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原告上海协丞公司遭受侵害的是一种财产权利,且其并未举证其商誉受到不良影响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昆山国宝公司的责任。原告上海协丞公司主张被告昆山国宝公司系被告昆山美宝公司的母公司,其恶意抢注了协磁股份有限公司“ASSOMA”商标,据此认定被告国宝公司应对被告美宝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国宝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或对被告美宝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故对原告上海协丞公司对被告昆山国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美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协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第11360392号、第18021447号、第180214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美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协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416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协丞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8元,由被告昆山美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徐粉娣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