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

日益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3423号 原告日益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中市乌日区五光路746巷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标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该局审查员。(出庭) 第三人昆山国宝过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蓬朗瓦浦河路118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未出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52668号关于第13742022号“UOB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8月2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2月2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4月15日。 被诉裁定系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就第13742022号“UOBAO”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第10847116号“KUOBA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未)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第1787058号“KUOBA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324475号“国宝KUOBA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阀(机器零件)、压滤机、过滤机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镀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电镀机等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告主张的“KUOBAO”标识设计过于简单,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诉争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诉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四、原告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裁定诉争商标在阀(机器零件)、压滤机、过滤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侵犯原告的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三、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3742022; 3.申请日期:2013年12月17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0749;0753-0754群组):阀(机器零件);压滤机;过滤机;电镀机;镀锌机;真空喷镀机械;电镀参数测试仪。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787058; 3.申请日期:2001年4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0729;0749群组):化学过滤机;化学用泵(机器);鼓风机。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24475; 3.申请日期:1998年6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0725;0729;0753群组):药物粉碎机;糖衣机;压片机;制药加工工业用机器;制药剂专用板框压滤机(不包括化工通用的板框压滤机);制药剂专用离心(不包括化工通用的离心机);化学用泵;化学过滤机;制丸机;压滤机。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0847116; 3.申请日期:2012年4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2002-2003;2014群组):桶用非金属塞;非金属塞;非金属桶;塑料水管阀;非金属球阀;非金属螺丝;非金属螺栓;非金属螺母。 五、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注册商标信息及公司简介; 2.原告媒体报道; 3.相关在先案件裁定及判决; 4.“过滤机”、“电镀过滤机”百度百科资料; 5.原告版权登记证书; 6.原告与第三人商标构成近似的驳回通知书及商标数据。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购销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作为主要证据。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件法院判决; 2.原告第10847042号“KUOBAO”、第26850293号“國寳牌KUOBAO”和第三人第11339347号“KUOBAO”、第29728903号“UOBAO”商标的注册信息; 3.第三人在东莞设立的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4.第三人名下其他商标信息。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无效宣告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向被告及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商标近似问题,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字母“UOBAO”构成。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文字商标,由字母“KUOBAO”构成,其中首字母“K”字体较大,且内嵌于深色方形衬底中,从而可与“UOBAO”明显相区分。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由字母“K”、“KUOBAO”、汉字“國寳”及艺术化图形组成。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字母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十分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商品类似问题,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压滤机、过滤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学过滤机、压滤机等商品存在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相同或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在阀(机器零件)、压滤机、过滤机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镀机、镀锌机、真空喷镀机械、电镀参数测试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差异过大,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镀机、镀锌机、真空喷镀机械、电镀参数测试仪均为电镀设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学过滤机、化学用泵、化学用泵(机器)为高度关联的商品。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化学过滤机、化学用泵是电镀过程中需要使用到的相关设备,但并非电镀专用设备,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镀机、镀锌机、真空喷镀机械、电镀参数测试仪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学过滤机、化学用泵、化学用泵(机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高度关联性,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对美术作品“KUOBAO”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申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对他人作品著作权的侵害,首先应判断他人所主张的图形、文字等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我国著作权实行自愿登记制度,登记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图形、文字不能等同于登记的权利人必然对该图形、文字享有著作权。原告进行作品登记的图形由字母“KUOBAO”组成,其中字母“K”字体较大,且内嵌于深色方形衬底中,字母“UOBAO”为中空设计。虽然对“KUOBAO”进行了简单设计,但是原告在构图要素和组合上的取舍、选择和安排过于简单,难以达到著作权作品所要求的创造性高度,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原告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向行政机关采取了欺骗手段以骗取商标注册或基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方式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称第三人还抢注了“ASSOMA”、“Stübbe”商标。但第三人注册商标的数量尚不足以认定其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系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条款系对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的总体要求,明确了民商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样是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但其并非具体的无效宣告理由。该原则已经贯穿于商标无效宣告的具体条款中。本院已根据其他具体条款予以评述,对于该条款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