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与某某、某某、武山县鸳鸯金塔建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甘11执异18号
案外人: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巩润年,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马学才,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陇西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陇西县。
被执行人:武山县鸳鸯金塔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杨含云,该厂厂长。
本院在执行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与***、***、武山县鸳鸯金塔建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你院在案件执行中,查封了位于武山县原人民武装部的金塔·半岛住宅小区在建的A座1单元18、19、21、22、23层整体、2单元18、19(除2192室)、20、21层的房产。上述查封房产属武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查封财产的主体不适格,且已抵偿了所欠我公司的工程款,故你院认定事实错误,现请求:1、将本案暂缓执行;2、解除对武山县原人民武装部的金塔·半岛住宅小区在建的A座1单元18、19、21、22、23层整体、2单元18、19(除2192室)、20、21层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6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其与***、***、武山县鸳鸯金塔建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查明,武山县鸳鸯金塔建材厂对位于武山县武山大道(宁远大道)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国用(2015)字第01xxx号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2012年12月21日,武山县鸳鸯金塔建材厂与武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挂靠协议,约定:武山县武山大道(宁远大道)南侧(原武山县人民武装部院内)的金塔·半岛住宅小区系武山县鸳鸯金塔建材厂挂靠在武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成立的武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所开发的住宅小区,武山县鸳鸯金塔建材厂在挂靠期间以武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项目经理部由武山县鸳鸯金塔建材厂全权负责;挂靠期间,武山县鸳鸯金塔建材厂实行房地产开发、土地竞标、包项目设计、包安全、包销售与结算、包招标,故金塔·半岛住宅小区系武山县鸳鸯金塔建材厂实际所有的财产。本院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12月15日依法查封了金塔·半岛住宅小区的A座1单元18、19、21、22、23层整体、2单元18、19(除2192室)、20、21层的房产,并张贴公告。
2017年2月7日,武山县鸳鸯金塔建材厂、武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主要内容为“武山县鸳鸯金塔建材厂用其以武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的‘金塔·半岛住宅小区A、B座商住楼’项目中的房产冲抵所欠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相关事宜”的协议,协议中对本院查封房产的约定如下:A座1单元18层整体、19层1191、1193、1194室归属武山县鸳鸯金塔建材厂所有;A座1单元19层1192室、21、22、23层整体、2单元18、20、21层整体、19层(除2192室)用于冲抵所欠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2017年6月14日,案外人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本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武山县鸳鸯金塔建材厂系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甘肃陇西农村合作银行诉被执行人***、***、武山县鸳鸯金塔建材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被执行人之一。根据武山县鸳鸯金塔建材厂与武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挂靠协议,以及案外人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武山县鸳鸯金塔建材厂、武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三方于2017年2月7日共同签订的协议,均证明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依法查封的位于武山县原人民武装部的金塔·半岛住宅小区在建的A座1单元18、19、21、22、23层整体、2单元18、19(除2192室)、20、21层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武山县鸳鸯金塔建材厂,且案外人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系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后所签订,故本院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查封财产的主体不适格的情形,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妥。案外人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永宏
审判员  张俊杰
审判员  张怀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