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5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62年1月2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住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冯荣芳,四川省苍溪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巩润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全儿,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新德,男,生于1970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住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毛仕伟,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13日,住四川省苍溪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公司)、寇新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荣芳、被上诉人恒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全儿、被上诉人寇新德的委托代理人毛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恒洋公司系武山金塔半岛住宅小区工程的承包人,其将该工程的建筑支模的人工分包给了被告寇新德。被告寇新德雇佣原告从事建筑支模工作,由被告寇新德按每平方米19元的价格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4月4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恒洋公司承建的武山金塔半岛住宅小区工地工作时被建筑模板砸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经该院诊断为L2椎体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于4月19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1月后拍片复查;2、加强营养,加强腹肌及腰背肌锻炼;3、门诊随诊,1年后取内固定。原告支出医疗费20260.13元。2015年11月24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甘天弘〔2015〕法临鉴字1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9600元。原告系四川省农村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寇新德雇佣原告前往武山金塔半岛住宅小区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并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寇新德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寇新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恒洋公司将其承包的武山金塔半岛住宅小区工程的建筑支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寇新德个人的行为属违法分包,故被告恒洋公司应当与被告寇新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恒洋公司与被告寇新德连带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20260元(依原告的主张为准);2、误工费,原告误工损失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共计233天,原告系四川省农村居民,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5〕5号)的规定,四川省农、林、牧、渔业2014年人均工资为34203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4203元÷365天×233天=21833.7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加出院1个月),原告受伤住院15天,期间由其丈夫一人护理,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4203元÷365天×45天=421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40元=60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加出院1个月),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加强营养,营养费为45天×20元=900元,原告要求45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以原告的主张为准;6、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当事人系农村户口其主张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二)、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在城镇购置了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地人民法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按照甘肃省农村居民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736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应为5736元/年×20年×20%=22944元;7、后续治疗费9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2500元。上述各项合计85389.33元,应由被告恒洋公司与被告寇新德连带赔偿。原告主张的打印费119元、提档费50元、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进行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1308元,因该三项诉请项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一、被告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寇新德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260元、误工费21833.7元、护理费4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金22944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2404.5元的80%即65923.6元;二、被告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寇新德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寇新德各承担8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武山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对有关事实与有关法律条款的应用都是错误的。对事实认定错误,上述人***与其丈夫在十多年前离开户口所在地,从事于建筑支模工作,未在原户口所在地从事于农业生产、种庄稼、搞养殖,土地全部长成了荒山、森林,农村的土墙房早己垮塌,自2010年上诉人夫妇就在岳东镇岳东场购房居住,生活消费全都是按岳东场镇生活水平消费的,再说岳东镇是一个具有22个村的一级大镇,生活消费水平相当高,远远超过了农村生活水平。岳东镇岳东场与甘肃省的武山县城大小不差上下,再者本案在一审的时候,证实上诉人夫妇是在2010年在岳东场居住,以搞建筑支模为生的时候,有尖包村、岳东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还有近三年工友的证明,这些证据能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城镇居住,而且从事于建筑行业生活水平远远高于城镇生活水平,再说这十多年来建筑行业相当景气,收入可观,工资每年一对夫妇十多万元是保障了的,再说近十多年来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不准拖欠工资,没有拿不上工资的。近几年上诉人均在甘肃省的各个城市搞建筑,收入是远远高于城镇收入,而有稳定的收入。尽管上诉人没有证人出庭,但不能草率的作出证据结论不采纳,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法院应该核实,虽然甘肃省武山县离四川的广元较远,可以叫上诉人交纳产生的差旅费用。本上诉人认为误工费应按甘肃省的建筑行业来计算,伤残赔偿应按四川省城镇户口的人均纯收入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95724元,不应该按农村生活水平来计算,请求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依法改判。二、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3000元是不够的,望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适当增加。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及其责任划分。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书的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结论。
恒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寇新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寇新德雇佣上诉人***从事建筑支模工作,并支付***的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寇新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恒洋公司将其承包的武山金塔半岛住宅小区工程的建筑支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寇新德个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恒洋公司应当与寇新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问题,***在原审中提供有房屋买卖协议、苍溪县岳东镇尖包村村民委员会及岳东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工友证明,二审中又提供有广元市华翔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等,以上证据均证实***夫妇在苍溪县岳东镇购买住房及***长期在外从事建筑支模工作,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对此,误工费,***误工损失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共计233天,因***常年在甘肃省境内从事建筑支模工作,应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按照甘肃省2014年度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37176元,误工费为37176元÷365天×233天=23731.50元,因***在原审庭审中请求误工费为22407元,故应以其请求为依据;伤残赔偿金,***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甘肃省城镇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原判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不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甘肃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甘肃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04元计算20年,结合***伤残等级(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应为20804元/年×20年×20%=83216元。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根据***的损伤程度、当地的生活状况等酌情确定3000元,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但对***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判处不妥,应予以变更。***所持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寇新德连带赔偿***医疗费20260元、误工费22407元、护理费4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金83216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43249.8元的80%即114599.8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天水恒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寇新德各承担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
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