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05民初2241号 原告: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04045688Q,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83636543XN,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锡沪中路82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豆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锡山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银行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国银行锡山支行返还银行汇票金额5万元。事实和理由:其因项目投标需要,于2015年3月17日向中国银行锡山支行申请开具全国银行汇票作为投标保证金。收款人为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北京招标中心(以下简称石化招标中心),出票金额为5万元。中国银行锡山支行受理申请后,从其银行账户中扣划了5万元并开具了银行汇票,但后石化招标中心未收取该汇票。因其方经办人员疏忽,不慎将该票据遗失,至今未兑付。其多次与银行沟通退还汇票金额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银行锡山支行辩称,案涉银行汇票信息属实,中国银行锡山支行的下属二级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港下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港下支行)受理了红豆公司的银行汇票申请业务,开具了案涉银行汇票,确实尚有5万元款项在其方银行内。因纸质汇票不在红豆公司处,银行难以办理解付手续,由法院依法判决。中国银行港下支行若需承担案涉汇票付款义务的,由中国银行锡山支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7日,中国银行港下支行根据红豆公司的申请开具一张银行汇票(附言:投标保证金),并从红豆公司银行账户扣划了5万元。汇票号码为×××14,汇票金额为5万元,收款人为石化招标中心。因石化招标中心要求只能收取现金或电汇方式支付投标保证金,不接受汇票方式,故石化招标中心拒收案涉银行汇票,并未实际持有过案涉汇票,也没有兑付过案涉汇票项下的票据金额。中国银行锡山支行确认没有持票第三方要求兑付过案涉汇票。 诉讼中,红豆公司陈述,案涉汇票于2020年发现遗失,到法院进行咨询,被告知已经超过公示催告的期限,只能进行起诉。如果银行将票据金额返还后,有持票人持票主张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责任其愿意承担。 上述事实,有红豆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自中国银行系统内调取的银行汇票查询清单明细、石化招标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案涉汇票出票人及收款人的陈述、长期以来并无他人主张该票据权利等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红豆公司即为案涉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红豆公司在发现遗失银行汇票后,有权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请求出票银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国银行锡山支行承诺由其承担中国银行港下支行的案涉汇票付款义务,故红豆公司主张由中国银行锡山支行返还已扣划未支付的汇票项下的5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红豆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