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市骏熙服饰有限公司、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05民初182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骏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宝珠工业街3号二栋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745582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0404568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骏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熙公司)与被告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红豆公司于诉讼中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于2022年5月24日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骏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证据交换)及被告红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红豆公司支付承揽价款5556364元及利息(以555636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红豆公司与骏熙公司签订了一份由红豆公司提供的《产品代销合同》,约定由骏熙公司根据红豆公司的图样和商标标识为红豆公司生产服装,红豆公司以代销方式进行销售,销售期限为“两季”,即两个春夏季或者两个秋冬季,合同约定动销率不低于50%,若低于50%由红豆公司按价格买断,合同还就代销价格、质量、验收标准、交货、退货要求及争议处理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红豆公司即向骏熙公司下达了《红豆时尚男装合同附件(2017秋冬季订单明细)》及《红豆时尚男装合同附件(2018春夏季订单明细)》并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后骏熙公司即按红豆公司提供的订单为红豆公司生产了承揽价款为9030586元的服装,按照双方约定其中50%即4515293元属于包销部分,另外50%由红豆公司在销售期满后将未售出款项退给骏熙公司。但红豆公司仅支付了350万元款项,余款迟迟未付。经多次催讨对账,后红豆公司在2021年12月24日向骏熙公司发送《往来对账函》,确认尚欠买断部分货款金额,同时发出《通知函》,要求骏熙公司取回剩余50%退货。但骏熙公司认为,若红豆公司确实有库存需要退回,应在销售期满后立即按照合同约定程序提出退货,而不是在两三年后才提出,因服装系季节性、潮流性强的产品,经过两三年,相关款式面料均已陈旧老化,已大大贬值。因此,骏熙公司不认可相应服装还有库存,即使有库存也应该按照红豆公司买断处理,且双方签订的虽然是“代销合同”,但是从合同内容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骏熙公司是按照红豆公司要求的面料、款式、工艺进行定做服装,因此本案合同实际上就是承揽合同,骏熙公司已按照红豆公司要求制作交付了相应服装,故红豆公司还应支付剩余承揽款5500169元。另,红豆公司与骏熙公司又在2017年9月27日单独签订一份由红豆公司提供的《承揽合同》,约定由骏熙公司根据红豆公司要求为其生产服装,后红豆公司向骏熙公司下达了《红豆时尚男装合同附件(2018春夏季订单明细)》,由骏熙公司为红豆公司生产了承揽价款为481445元的服装,但红豆公司仅支付425250元,尚有56195元未付。综上,红豆公司尚欠款项5500169元+56195元,以上共计5556364元,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红豆公司辩称,第一,对于2017年9月27日《承揽合同》项下尚余56195元款项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二,对于2017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代销合同》项下的供货总金额9030586元予以认可,但根据合同约定,红豆公司仅就其中50%的包销部分应予以支付,扣除红豆公司已支付的350万元以及检测费30147元,对包销部分尚有984876元未付予以认可,但该部分款项因骏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账、开票义务,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剩余50%不属于包销部分的服装应由骏熙公司自行取走。双方在签订代销合同后,骏熙公司向红豆公司提供了29个款式共计73060件服装,但上述服装的动销率不高,在销售期限内仅售出22946件,不到50%。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除包销部分外的剩余36530件应由骏熙公司自行取回。但红豆公司在销售期满后,多次与骏熙公司沟通退货事宜,同时与骏熙公司协商若不退货是否可以打折降价销售,但骏熙公司均不同意,一定要求支付全额代销款,基于上述争议才拖延至今。 反诉原告红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骏熙公司自行取回代销寄存产品库存36530件;2、请求判令骏熙公司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3095435元;3、请求判令骏熙公司承担寄存产品保管费20万元。事实与理由:红豆公司与骏熙公司在2017年4月18日签订《产品代销合同》及多份合同附件,在2017年9月27日签订《承揽合同》及多份合同附件。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骏熙公司存在严重逾期交货的违约情形,导致红豆公司无法在原定的销售时间进行产品销售,从而错过应季服装最佳销售时间,给红豆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骏熙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095435元。另在双方签订的《代销合同》约定的销售期满后,骏熙公司所供应的服装中有36530件不属于包销部分,应由骏熙公司自行取回,但红豆公司经多次与骏熙公司协商,骏熙公司均拒绝取回上述服装,造成上述服装占用红豆公司仓库,根据实际占用的天数以及仓库保管费与人工支出的标准,骏熙公司应支付20万元保管费并取走上述服装。 反诉被告骏熙公司辩称,第一,骏熙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从双方合作直至产生本案诉讼,骏熙公司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整整三年,红豆公司之前从未提过骏熙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足以证明红豆公司对收取的货物没有异议。而在合同履行中,因红豆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未及时确定服装样版也没有及时提供配件,导致出现服装所需要的材料无法及时购买等情况,致使服装加工无法完全按计划进行,因此若红豆公司认为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也是因红豆公司自身原因引起,应由红豆公司自行承担责任。第二,红豆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从未向骏熙公司反馈具体销售数据,因此骏熙公司无法确认红豆公司所称的剩余库存的29款产品系骏熙公司生产;第三,即使有相应库存,因红豆公司没有按照代销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将未售出的服装退回给骏熙公司,根据公平原则,应视为相应的服装均由红豆公司全部买断,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红豆公司自行承担。骏熙公司在将服装交付给红豆公司后,多年间一直在不断向红豆公司催讨货款,但直至2021年5、6月之前,红豆公司均一直以人员变动等原因拖延付款,也从未提及有库存服装事宜,直至2022年1月才正式书面提出退货要求,但此时距离骏熙公司交付最后一批服装已经将近三年,远远超出合理退货期限,相应损失不应由骏熙公司承担。综上,红豆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4月18日,红豆公司与骏熙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代销合同》,约定由骏熙公司作为红豆公司裤子、羽绒服、T恤、夹克、风衣的产品供应商,由骏熙公司提供样品,红豆公司在骏熙公司提供的样品中进行挑选,选定的产品,双方签订合同附件即《红豆形象男装合同附件》,骏熙公司根据红豆公司的合同附件需求,为红豆公司供应选定的产品,红豆公司将销售后的库存(包括但不限于未销售产品、有质量问题产品等骏熙公司所有产品)在拆除品牌标识物后按本合同约定全部退还骏熙公司。合同约定的代销时间为每季产品在红豆公司销售两季(如2017年秋冬产品在2017年秋冬、2018年秋冬两季销售)后退还骏熙公司,代销价格为骏熙公司供货价(含税价)的2.5倍进行销售。合同就退货事宜约定:代销期届满退货的,红豆公司以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骏熙公司,同时以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将《红豆形象男装退货汇总明细表》交付骏熙公司,骏熙公司在收到明细表之日起1日内若未提出异议的,红豆公司即将明细表所列产品包装完整后与《红豆形象男装退货汇总明细表》一并退回骏熙公司,外箱上显示的资料应与箱内实物相符。合同还就质量问题退货、退货物流等进行约定。合同就结算方式约定:双方结算以骏熙公司的供货价为准,产品开始销售后,双方于次月5日前对上月销售进行对账,骏熙公司根据对账结果开具增值税发票,红豆公司于次月月底前付款,骏熙公司未开具或迟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红豆公司有权延迟付款。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逾期交货违约金、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订立后,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红豆时尚男装合同附件(2017年秋冬季订单明细)》,价款为3615402元,双方在该附件中确认附件所载产品在红豆公司两季(2017年秋冬、2018年秋冬)销售的平均动销率不低于50%,若平均动销率低于50%,则不足部分由红豆公司按照合同附件单价(含税)买断,平均动销率的计算方式为:该合同附件所有货号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该合同附件所有货号产品的实际供货数量,若实际供货数与本合同附件约定的数量有差异的,以实际入库量为准。5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产品代销合同——补充协议》与《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签订的金额为3615402元的《红豆形象男装合同附件》,由红豆公司预付骏熙公司110万元,骏熙公司同意红豆公司可直接扣划自订单所述产品在红豆公司正式售卖之日起至2019年4月底期间的实际销售款用于抵扣预付金额等内容。协议约定,红豆公司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产生的支付行为,不视为红豆公司对任何一款产品的买断,双方的合作方式仍为代销关系,红豆公司有权将销售后的库存产品在拆除品牌标识物后按产品代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部退还骏熙公司等内容。 2017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红豆时尚男装合同附件(2018年春夏季订单明细)》,价款为829200元。10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红豆时尚男装合同附件(2017年秋冬季订单明细)》,价款为578500元,两份合同附件亦均约定产品动销率不低于50%,若平均动销率低于50%,则不足部分由红豆公司按照合同附件单价(含税)买断,平均动销率的计算方式为:该合同附件所有货号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该合同附件所有货号产品的实际供货数量,若实际供货数与本合同附件约定的数量有差异的,以实际入库量为准。11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产品代销合同——补充协议》与《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金额为829200元的《红豆形象男装合同附件(2018年春夏季订单明细)》,由红豆公司预付240万元,骏熙公司同意红豆公司可扣除自订单所述产品在红豆公司正式售卖之日起至2020年9月底期间的实际销售款用以抵扣预付金额。 2021年12月24日,红豆公司向骏熙公司发送《往来对账函》及《通知函》,对账函载明骏熙公司总寄存数量为73060件,已销售数量为22946件,剩余寄库数为50114件,红豆公司已付款350万元,应付款917021.6元等;通知函载明要求骏熙公司于收到通知后三日内指定人员与红豆公司进行对账,且在代销期满后经多次催告骏熙公司未进行提货,故要求骏熙公司于五日内派人提取退货。骏熙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对对账函及通知函均提出异议,并于2022年1月11日向红豆公司进行复函,称红豆公司拖欠的货款总额为5556364元,并不同意退货。红豆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于同年1月17日再次回复骏熙公司,主张骏熙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等情形造成红豆公司损失,要求骏熙公司及时提取货物。 审理中,红豆公司与骏熙公司共同确认上述三份红豆时尚男装合同附件所载产品,骏熙公司实际供应了29款产品,总件数为73060件,总金额为9030586元,其中2017年秋冬产品订单项下骏熙公司供货总额3627618元,供货件数为28526件,2018年春夏产品订单项下骏熙公司供货总额5402968元,供货件数为44534件,上述供货总额9030586元。红豆公司已支付350万,另有30417元检测费应由骏熙公司支付给红豆公司双方在对账时确认该款从应付货款中扣除。为核查红豆公司主张的剩余库存产品数量,本院于2022年8月1日通知骏熙公司与红豆公司共同至红豆公司仓库对库存服装数量、样式、瑕疵品数(产品相关信息详见附表1、2、3、4)等进行清点,骏熙公司仅确认库存产品数量,但不认可库存产品是系骏熙公司生产供应。 另查明,2017年9月27日,红豆公司与骏熙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骏熙公司作为红豆公司的便西、夹克、风衣、裤子、衬衫、T恤的产品供应商,骏熙公司提供样品,红豆公司在骏熙公司提供的样品中进行挑选,选定的产品,双方签订合同附件(即《红豆形象男装合同附件》)确认承揽产品的名称、数量、价款等,骏熙公司根据红豆公司合同附件的需求,为红豆公司供应产品。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付30%预付款,货到仓验收合格付60%,10%质保金,质量保证金在产品交付后9个月未发现任何质量问题的,予以支付。后双方签订一份《红豆时尚男装合同附件(2018年春夏季订单明细)》,约定的价款为1417500元。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红豆公司还有56195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代销合同、承揽合同、补充协议、往来对账函、回复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红豆公司与骏熙公司签订的《产品代销合同》与《承揽合同》及相应的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协议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红豆公司与骏熙公司均确认《承揽合同》项下红豆公司尚有56195元款项未支付,红豆公司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产品代销合同》的性质如何认定?2、骏熙公司在履行《产品代销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3、《产品代销合同》项下是否有产品未在销售期内售出?4、若《产品代销合同》项下有产品未售出,是否应由骏熙公司取回不属于包销部分的50%?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产品代销合同》的性质问题。骏熙公司主张该合同系红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合同中涉及的部分条款显失公平,合同中涉及仅保护红豆公司利益而不保护骏熙公司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且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骏熙公司是按照红豆公司要求的面料、款式、工艺进行定做服装,因此该合同实际上就是承揽合同;红豆公司则主张合同中已经载明该合同为“代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未销售出的服装属于骏熙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合同文本中已明确载明该合同系代销合同,并就代销的定义进行说明,同时就代销期满后的产品退货问题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该合同应为“代销合同”,而并非“承揽合同”。而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并由双方共同予以确认,骏熙公司关于部分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未保护其权利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骏熙公司在履行《产品代销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红豆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的仓库收货记录本等,以证实骏熙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骏熙公司则认为该记录系红豆公司自行制作,不予认可,且在合作过程中红豆公司从未提出逾期供货的违约主张。本院认为,红豆公司提供的收货记录表等系其单方制作,而骏熙公司也未予以认可,且涉案合同自2017年签订后就已经履行,红豆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骏熙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形,故对红豆公司要求骏熙公司承担逾期供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产品代销合同》项下是否有产品未在销售期内售出的问题。红豆公司在审理中当庭提供了《产品代销合同》及其附件项下订单中的29款产品,产品货号款式均与合同订单约定一致,且经骏熙公司与红豆公司双方共同至红豆公司仓库查看清点确有上述产品存在,红豆公司也提供了具体对应的每款产品入库、销售、库存明细清单,在红豆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产品代销合同》项下尚有49987件产品(8月1日现场核对时,红豆公司确认剩余产品50036件,后红豆公司称在8月4日直播时又售出49件,故库存为49987件,并重新提交确认过的产品信息表)未售出的事实的情况下,骏熙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产品并非其所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红豆公司关于尚有49987件产品未售出的主张予以采纳。 4、上述未售出产品是否应由骏熙公司取回不属于包销部分的50%?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代销合同》及相应合同附件,骏熙公司所提供产品在红豆公司处销售两季后应退还给骏熙公司,但现双方就红豆公司是否在代销期满后及时通知骏熙公司取回产品存在争议,并由此引发骏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红豆公司对不属于包销部分的50%的产品作买断处理的争议。骏熙公司主张红豆公司在2022年1月才发函正式提出退货要求,此时距离代销合同有效期2019年4月17日已经过去近三年,距离17年秋冬季产品的代销期满即2018年2月已经近四年,服装作为极具季节性与潮流性的产品早已过季没有价值,且在此之前红豆公司也从未与骏熙公司就销售数据进行核对,故骏熙公司根本无法确认代销合同项下尚有产品未售出,即使有也应视为由红豆公司买断。骏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骏熙公司的***与红豆公司员工***自2019年至2021年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是骏熙公司一直在向红豆公司催要货款,并根据***的指示按照红豆公司的流程文书格式等进行催款,而红豆公司从未正式提出退货要求。红豆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系其公司代表,同时提出在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在2021年2月2日的微信记录中提到“***,三个公司的数字给我了,计划这样退货,退完之后有18000多件会转成买断,然后看账上还要给你多少钱”等内容,可见红豆公司在2021年2月2日就已经提出退货要求,而在代销期结束后红豆公司也多次以电话、微信等方式与骏熙公司沟通退货事宜,但因公司人员变动等原因,无法提供更早的沟通记录,而关于代销期的约定,双方在两份补充协议中已经提到2017年秋冬季产品的代销期满是2019年4月,2018年春夏季产品的代销期满是2020年9月,另在代销期满后也需要4-6个月时间对未出售产品进行打包清点退回仓库,因此即使以2021年2月2日为第一次提出退货要求的时间,此时2018年春夏季的产品也并未超过退货期限,而2017年秋冬季产品也仅仅比正常退货时间延长4个月,故也不存在产品贬值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合同约定的代销两季的具体时间节点,结合双方签订的《产品代销合同》约定的“例如:2017年秋冬季产品在2017年秋冬、2018年秋冬两季销售”的内容以及双方针对两份《红豆时尚男装合同附件》签订的两份《产品代销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红豆形象男装合同附件(2017年秋冬季订单明细)》中记载红豆公司可以直接扣划订单产品自正式售卖之日起至2019年4月底期间的实际销售款,以及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红豆时尚男装合同附件(2018年春夏季订单明细)》中记载红豆公司可以直接扣划订单产品自正式售卖之日起至2020年9月底期间的实际销售款的内容可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实际就代销期间的具体时点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红豆公司关于2017年秋冬产品的实际代销期至2019年4月以及2018年春夏季产品的实际代销期至2020年9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红豆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提出退货的情形,本院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关于红豆公司提出退货的时间认定问题。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看,红豆公司的代表***最早在2021年2月2日以微信方式向骏熙公司的代表***提出退货要求并将29款服装的销售及库存情况表发送给***,结合双方在代销合同第九条中约定的红豆公司退货可以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骏熙公司的内容,本院认可将该时间作为红豆公司主张退货的最早时间,即骏熙公司作为涉案服装的所有权人,最晚在2021年2月2日时就已经知晓其交由红豆公司代销的服装的具体库存情况以及红豆公司有退货意思表示,骏熙公司在庭审中关于在2022年1月收到红豆公司函件之前从未收到红豆公司的退货要求且从不知晓还有服装库存未售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骏熙公司提出的在代销合同的第十三条其他约定的第4项中提及的在合作过程中,红豆公司与骏熙公司签订的任何书面往来凭证均应以红豆公司盖章为准的约定,并据此认为微信聊天不能作为已经提出退货要求的依据之主张,本院认为,该约定仅是针对双方合作过程中签订的需由双方确认的书面凭证,但在代销合同第九条就退货提出的方式进行了特别约定,在该约定明确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应适用该特别约定。第二,红豆公司在2021年2月2日提出退货是否超过合理期间。因双方在代销合同中并未就代销期满后的合理退货周期进行明确约定,结合红豆公司庭审中提出代销期满后的产品需要完成从全国门店进行打包整理退回清点、分类等系工序,一般需要4-6个月的时间才能正式提出退货的主张以及服装类产品的正常销售、退货等流程,本院认为红豆公司该主张符合客观实际,认可红豆公司在代销期满后需4-6个月的周期完成清点库存工作后正式提出退货要求。鉴于此,2018年春夏季产品在2020年9月代销期满后,红豆公司于2021年2月2日提出退货申请,并不存在逾期问题,但2017年秋冬产品在2019年4月代销期满后,红豆公司未能按照其自述的在4-6月的周期内完成库存清点工作并及时向骏熙公司提出退货要求,故2017年秋冬产品存在逾期提出退货的问题。 再次,关于红豆公司对2017年秋冬产品逾期提出退货是否应作买断处理或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依照双方签订的代销合同的约定,对于代销合同及相应附件所载的产品由红豆公司自行包销50%,超过50%的部分若未售出应由骏熙公司取回,现红豆公司虽对未售出的部分产品存在逾期提出退货的问题,但亦未改变代销合同之性质,故不属于包销部分的50%仍应由骏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取回。其次,考虑服装的季节性、潮流性等特点,红豆公司的逾期退货确实可能造成服装价值贬损给骏熙公司带来损失,但结合本案事实来看,骏熙公司供应给红豆公司代销的产品在双方约定的代销期满后未售出服装的价值已经存在贬损,该事实是骏熙公司在签订代销合同明确代销周期时就应当已经预见的,且在红豆公司2021年提出退货要求后,双方实际系因未出售产品的价值损失应由谁承担产生争议故一直未能妥善协调处理后续问题才导致矛盾僵持至今,在此情形下,骏熙公司要求红豆公司对所有未售出产品均作买断处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最后,对红豆公司因逾期退货造成的具体损失问题。庭审中经本院要求,双方均无法对该损失进行明确具体化,故本院仅能依据本案事实对该部分损失进行酌定:结合红豆公司与骏熙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目前现在这些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价值可能只有原价值的2-3折以及红豆公司陈述在代销期满后至今陆续销售的价格也约在原价格的2-3折之间,再结合上述产品在2017年上市至今经过的时间周期并考虑红豆公司先期考虑骏熙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先行支付预付款等情形,本院酌定红豆公司逾期退货的2017年秋冬产品应由红豆公司自行包销全部产品的55%并将相应货款支付给骏熙公司,剩余45%的产品由骏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取走。 最后,关于红豆公司应付货款数额与应退货数量的结算问题。经本院核算,红豆公司与骏熙公司在签订并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对包销部分的50%的产品对应的货款直接以总货款9030586元*50%=4515293元的方式进行明确,对包销部分的产品类型并未进行明确,而基于产品实际销售情况不同以及29款产品各自的单价不同,最终需由骏熙公司取走的不属于包销部分的50%的产品的价款是无法刚好与4515293元匹配的。若双方就合同履行未产生争议,后续可由双方自行对应退货部分的产品进行协商明确,但鉴于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为公平保障双方利益,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每款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对每款产品均按照入库数的50%计算红豆公司的包销部分并根据每款产品的单价确定属于红豆公司包销部分应支付的货款总额;若单款产品的实际动销率已经超过50%,则应由红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超过50%部分的货款另行结算给骏熙公司;对红豆公司在现场清点中提出的瑕疵品也应退还骏熙公司的问题,因红豆公司在接收产品时并未提出瑕疵品问题,故在退货时若出现瑕疵品应视为系红豆公司原因导致,该部分瑕疵品按照上述规则若属于红豆公司可退回骏熙公司的部分,应视为由红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买断;另因2017年秋冬产品红豆公司存在逾期提示退货并需承担5%的货款损失,故就2017年秋冬产品本院确认由红豆公司按照上述规则包销全部产品的55%并支付对应价款,剩余45%产品由骏熙公司取回。按照上述规则计算,2017年秋冬产品红豆公司应退货数量为12838件,对应的货值为1632594元,故红豆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3627618元-1632594元=1995024元,具体退货明细详见附表5;2018年春夏产品红豆公司应退货数量为20989件(部分产品动销率超过50%且部分产品存在瑕疵),对应的货值为2548512元,故红豆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5402968元-2548512元=2854456元,具体退货明细详见附表6。综上,在代销合同项下,红豆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854456元+1995024元=4849480元,扣除红豆公司已支付的350万元及检测费30417元,红豆公司尚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319063元,骏熙公司应取回的产品数量为12838件+20989件=33827件。另,红豆公司在反诉中提出的仓储费20万元虽未提供相应的凭证,但相应产品存放于红豆公司处确实会产生仓储成本费用,红豆公司亦陈述了具体费用的计算过程,对该部分费用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可,但考虑该部分费用产生的原因系因红豆公司对2017年产品逾期提示付款后双方就产品是否退货处理问题产生争议导致,故本院认定该部分由红豆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红豆公司应向骏熙公司支付代销合同项下货款1319063元及承揽合同项下货款56195元,骏熙公司应自红豆公司处取回未售出的产品33827件。后续双方在退货过程中若产生新的争议经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另行诉讼解决。骏熙公司关于所有未售出产品均应由红豆公司作买断处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红豆公司关于违约金及仓储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条以及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山市骏熙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52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7525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中山市骏熙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走寄存于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处的服装产品33827件(具体明细详见附表5、6); 三、驳回中山市骏熙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苏红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6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5694元,由骏熙公司负担38147元,由红豆公司负担175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084元减半收取38042元,由红豆公司负担18169元,由骏熙公司负担19873元(上述本诉与反诉部分费用已分别由骏熙公司与红豆公司预交,双方均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经折算后,骏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红豆公司支付2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表1 产品入库情况表 附表2 产品销售情况表 附表3 产品库存情况表 附表4 瑕疵品数量汇总 附表5 应退货产品明细表(2017年秋冬) 附表6 应退货产品明细表(2018年春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