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3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乐雅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96562203H。
法定代表人:罗玉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天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里堤南路**号**幢**楼**号,组织机构代码68417765-8。
法定代表人:杨博,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先军,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乐雅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天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6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6951号民事判决,改判天苏公司支付我公司损失费共计155006元;诉讼费用由天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通知、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天苏公司提供的热水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我公司的损失,但一审判决以该证据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而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属于书证,应以其记载内容为证明对象,而其中的内容也是客观存在的,一审以物证的认定标准来对待书证致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驳回我公司的反诉请求是不恰当的。
天苏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乐雅公司提供的需要维修以及维修事实的证据是在我公司起诉之后才找相关单位落实的,不能达到乐雅公司的证明目的。另外,即使发生了需要维修的情况,乐雅公司也没有及时通知我公司进行处理。
天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乐雅公司支付天苏公司尚欠的合同价款60200元;由乐雅公司向天苏公司支付前述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具体包括以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乐雅公司承担。
乐雅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由天苏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维修费、材料费等共计15500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天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5日,天苏公司(乙方)与重庆市涪陵实验中学校(甲方)签订《重庆涪陵实验中学校1、2、3号学生宿舍楼的热水、开关BOT合作经营合同》,约定:“2012年5月16日乙方通过与甲方招投标小组商务谈判,乙方成为了甲方改造学生宿舍楼的空气源热泵热水、步进式节能开水系统、热水供水及喷淋系统、智能计费项目的投资建设、学生自愿消费获取利润的BOT合作的合作商;……五、售后维护1、乙方必须保证有在涪陵当地注册的公司或单位为甲方提供系统售后维护,并及时响应维护。乙方在涪陵确定的售后维护单位与乙方的合作旅游业(或合同)副本需交甲方备案;2、合同期间,乙方在当地的售后维护单位是:重庆乐雅办公有限公司;……八、合同生效1、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22年9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天苏公司即于2012年7月10日进场施工。2012年7月16日,天苏公司(甲方)与乐雅公司签订《重庆涪陵实验中学校改造学生宿舍楼的热水开关BOT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经过甲乙双方协商,将甲方和学校签订的《重庆涪陵实验中学校1、2、3号学生宿舍楼的热水、开关BOT合作经营合同》的合同全部内容由乙方执行。一、基本条款1、甲方和涪陵实验中学签订的《重庆涪陵实验中学校改造学生宿舍楼的热水开关BOT合作经营合同》的合作项止转让给乙方履行。由乙方投资建设、甲方采购和管理施工,乙方也获得与学校合作经营全部利润;……3、系统建成后,由乙方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服务(收费)工作,乙方服务不及时等产生的效益影响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负盈亏;……二、项目建设……(二)合同总金额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分项报价合计558881元,最终优惠总价为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2、付款方式:①合同签订根据现场情况安排施工,乙方根据安排先支付主设备货款给甲方,甲方收到货款后尽快采购并组织施工。A、乙方先支付10万元给甲方采购计费系统主设备。B、计费系统主设备到场后乙方支付甲方17万元,补足计费系统货款和用于热泵系统主设备采购。C、热泵热水系统安装完毕,调试结束后乙方支付甲方余下主设备款9万元。②系统建成验收合格后并投入使用,乙方于2013年3月10日(无质量问题)向甲方支付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工程款;③乙方于2014年3月10日(无质量问题)向甲方支付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工程款;④余款3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款。……(三)售后服务1、甲方所提供上表中的主设备(热泵热水系统、计费系统、开水机)质量保证期为叁年,其他材料及安装的质量保证期为壹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人为因素造成设备损坏,不在质保期内。质保期内甲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行业规定进行质量“三包”。质保期内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本系统进行定期维护和维修,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内。2、在质保期内,因乙甲方所供设备、控制系统、计费系统、材料制造或安装质量问题出现设备故障时,甲方在接乙方通知后,甲方应在承诺报修响应时限内赶到现场,免费予以排除故障、修复或更换零部件。本合同约定甲方报修响应时限为12小时。24小时全天候工作。质保期内出现人为破坏我方照合同报价收取材料费。3、质保期满后,出现设备故障时,甲方仍需做好售后服务,并在承诺报修响应时限内(参照本款第2条)赶到现场,及时处理解决。费用则由乙方负责。”天苏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完成了前述项目工程。2012年10月12日,重庆市涪陵实验中学校对天苏公司完成的BOT改造项目工程进行验收,并在《工程验收单》上加盖公司印章,该验收单载明:1、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改造工程。2、按合同要求以及设计要求完成了项目的改造,达到了初期设计要求。3、按合同要求以及投标相应提供了合格的热泵产品、水控器、保温水箱以及全部辅料辅材。4、按合同要求,规范施工,施工组织合理科学。5、通过40天的试运行,系统节能效果明显,管理方便,热水出水温度恒定,流量大,大大改善了学生的洗浴条件。乐雅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31日、2013年11月26日、2014年4月24日转款100000元、170000元、99800元、90000元、30000元给天苏公司,对于其余合同价款60200元至今未支付给天苏公司。天苏公司经催收未果,即诉至法院。
在诉讼中,乐雅公司提交了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重庆市涪陵实验中学校发给天苏公司暨乐雅公司(当地授权机构)的14份通知和重庆市博亿节能热泵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明细清单》及收据,天苏公司因对相关通知、清单及收据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而申请鉴定,乐雅公司即当庭认可前述通知、清单及收据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并陈述到这些证据系乐雅公司在天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才找相关单位出具的。
一审法院认为,天苏公司与乐雅公司签订的《重庆涪陵实验中学校改造学生宿舍楼的热水开关BOT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苏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双方合作项目的施工,乐雅公司即应按双方合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给天苏公司相应的合同价款。乐雅公司辩称其未向天苏公司付清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系因天苏公司所完成的合作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但乐雅公司对此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乐雅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以采信。乐雅公司逾期且至今尚欠合同价款60200元未支付给天苏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苏公司要求乐雅公司支付尚欠的合同价款60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具体包括:1、以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3、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乐雅公司要求天苏公司立即支付维修费、材料费等共计155006元的问题。经查,乐雅公司在本案中针对其主张的维修事实及维修费、材料费等损失,仅提交了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间重庆市涪陵实验中学校发给天苏公司暨乐雅公司(当地授权机构)的14份通知和重庆市博亿节能热泵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明细清单》及收据予以佐证,而这些证据已经乐雅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且系乐雅公司在天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才找相关单位出具的。一审法院认为,乐雅公司提交的这部分证据虽然加盖了重庆市涪陵实验中学校及重庆市博亿节能热泵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其形成时间与证据上落款时间不一致,缺乏客观真实性,乐雅公司仅凭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维修事实及维修损失等客观存在,故对乐雅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天苏公司支付维修费、材料费等共计15500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乐雅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四川天苏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价款60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具体包括:1、以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3、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重庆乐雅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共计2963元,由重庆乐雅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天苏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乐雅公司维修费、材料费等共计155006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乐雅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涪陵实验中学校发出的14份通知和重庆市博亿节能热汞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明细清单》及收据用以证明维修的事实以及具体费用。针对上述证据,乐雅公司已经自认系在本案诉讼发生前找到相关单位补出具的,其实际落款时间与载明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达到乐雅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乐雅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生故障的情况下其按照合同的约定通知了天苏公司到场维修,故乐雅公司既不能证明维修事实客观真实,也不能证明维修的具体费用系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乐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重庆乐雅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陈江平
代理审判员 陈 芮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敖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