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201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远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桂溪工业园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诉被告四川远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远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3800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800元及此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
被告远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23800元。该《借条》落款人处还有原告书写的远扬公司名称。
据原告当庭陈述,上述借款系原告在2013年1月期间为***、***及远扬公司垫支的款项。2013年2月4日,***、***在《***垫支费用支出明细表》上签字。该表载明的“***垫支金额”为26169元。
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上述款项,三被告均未予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2013年3月27日《借条》、《***垫支费用支出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能提出反驳主张及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举出的《借条》及其就相关事实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了还款日期,故原告在借款后可以随时向其主张债权,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虽然原告与被告***、***就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其催告后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归还23800元本金并支付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远扬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并向其连带归还债务的诉请,因其所举《借条》上的远扬公司系原告自己书写,该《借条》及相关凭证上并无被告远扬公司盖章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远扬公司认可了案涉借款,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23800元及此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