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6民初5021号
原告: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原告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原告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