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705民初778号 原告:铜陵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14栋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56818339H(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翠湖五路循环园(奥盛冶金)1栋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81548209Q(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台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台新公司立即支付长城公司工程款884016.6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41483元(暂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要求按照6%年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台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方台湾风情文化商贸城一期部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被告应分期支付工程款,并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任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2018年10月被告提请的造价审核,确定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828543.81元,但被告目前为止已付款仅为8531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付至95%为173716.62元,故总计欠付工程款为884016.62元。鉴此,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884016.62元(不含5%的质保金),并承担利息141483元(暂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 台新公司庭审时辩称,一、台新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没有拖欠任何工程款。案涉工程在签订合同时即2013年4月10日,双方已经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工程款中的519313元,由台新公司用其开发的台湾文化风情商贸城(一期)7楼1109室房屋予以冲抵。2019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意见,确认当时尚欠款975443.81元,将原补充协议中的台湾风情文化商贸城一期7楼1109室房屋改成用6号楼公寓501室、502室、503室三套房屋予以抵扣所欠工程款,因工程款无法全部抵扣,仍有37001.5元房款需支付,后经协商,被告同意免去该37001.05的房款。据此,双方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拖欠。二、长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长城公司主张的门窗安装完毕并经初验合同的时间点为2014年6月17日以及该批次合同暂定总价为1356901元没有事实依据,但根据长城公司提交的交接验收单,实际交付以及验收时同为2017年7月10日,另该批次工程总价没有证据证明;2、长城公司主张的已付的工程款金额中并未将2013年4月10日双方已经通过以房抵款的方式抵偿的519313元计算在内,该以房抵款的金额应当属于台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加上该笔款项,台新公司均按照付款节点支付,并未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3、长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甚至计算至付清时止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双方在2019年7月6日已经达成了新的以房抵款的意见,所有款项在2019年7月6日已经全部结清。综上,长城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长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0日,长城公司(乙方)与台新公司(甲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台新公司将位于铜陵市交口的台湾风情文化商贸城一期部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9#楼、10#楼、12#楼)交由乙方长城公司负责,工期70天,工程总价款按照竣工验收工程量按实结算。暂定总价为1356901元。支付方式:工程进度款:按批次支付,具体批次以发包人的通知为准。门窗框安装完毕并经初验合格后,支付该批次合同暂定总价的25%;门窗扇安装完毕并经初验合格后,支付该批次合同暂定总价的40%;门窗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该批次合同暂定总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发包人后,支付该批次合同暂定总价的10%;结算审核完毕甲乙双方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同时乙方自愿以工程款抵购甲方台湾城文化风情商贸城(一期)7#楼109号壹套,应付的购房首付款267207.00元。此款在前期应付工程款中分期予以扣除,其余部分的工程款按上述合同付款节点予以转账支付;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款支付拖延,甲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补偿,不再另外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由长城公司及台新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原告在完成工程后,2018年10月11日,台新公司与长城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828543.81元。台新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2013年10月给付工程款198000元、2014年1月给付工程款450000元、2015年2月给付工程款10000元、2015年6月给付工程款20000元、2015年8月给付工程款25100元、2019年2月给付工程款15000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长城公司(乙方)与台新公司(甲方)、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内容载明:乙方承诺购买甲方所售的铜陵台湾风情文化商贸城(一期)商铺(7#楼1109室),并授权丙方表乙方购买壹套商铺,授权丙方代表乙方办理购买手续,产权归丙方所有,并用工程款予以冲抵;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完成办理购房相关手续。购房首付款用工程款予以冲抵,剩余部分工程款按合同付款节点比例支付。 上述事实,有长城公司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信息、《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关于要求对台湾城2#、9#、10#彩铝门窗及彩铝百叶窗工程验收并办理决算的报告、交接验收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台新公司付款明细表,台新公司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核,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长城公司与台新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长城公司承揽台新公司的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台新公司与长城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书属于以物抵债协议,是依附于原基础债务关系的,是履行基础债务的手段,以实际履行为成立要件。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不能当然替代原债务关系,原基础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原债务因以物抵债协议的部分履行而消减,因全部履行而消灭。台新公司未履行以物抵债协议,长城公司可请求台新公司履行原债务,台新公司与长城公司就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进行了决算,台新公司应依该工程结算按照《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长城公司要求台新公司支付884016.62元(扣除5%的质保金)工程款(1828543.81×95%=1737116.62﹣853100元=884016.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台新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台新公司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对长城公司进行补偿,不再另外支付违约金,由于长城公司仅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移交发包人后的具体时间(2017年7月10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完成工程进度的时间,因此,台新公司应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长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对长城公司要求台新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台新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为:①.1356901元(合同暂定总价)×85%=1153365.85元﹣703100元(已付工程款)=450265.85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97天(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10月12日),②.1828543.81元(工程结算价)×95%=1737116.62元-703100元(已付工程款)=1034016.62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09天(2017年10月13日至2019年1月31日),③.1828543.81元(工程结算价)×95%=1737116.62元-703100元(已付工程款)-150000(已付工程款)=884016.62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0天(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④.1828543.81元(工程结算价)×95%=1737116.62元-703100元(已付工程款)-150000(已付工程款)=884016.62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天数(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时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台新公司不能提供的《抵房情况说明》的原件,长城公司对该情况说明又不予认可,故对台新公司辩解双方已达成新的以物抵债协议,要求驳回长城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铜陵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84016.62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450265.8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34016.62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84016.62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84016.6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铜陵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0元,减半收取6320元,由被告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