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与铜陵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7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翠湖五路循环园(奥盛冶金)1栋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14栋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9年双方当事人签订《抵房情况说明》,约定台新公司以台湾风情文化商贸城一期6号楼501室、502室、503室三套公寓冲抵尚欠长城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即便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6日《抵房情况说明》为复印件不予采纳,但2013年4月10日《补充协议》以房屋方式支付519313元工程款的约定仍然有效,长城公司可依据该协议要求台新公司交付房产,而不能绕开协议主张基础的债权。 长城公司二审答辩称,2013年《补充协议》属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房屋抵付工程款的约定,因台新公司没有交付房产,故长城公司有权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债权。2019年《抵房情况说明》系复印件,长城公司不清楚该抵房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台新公司立即支付长城公司工程款884016.6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41483元(暂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要求按照年利率6%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4月10日,长城公司(乙方)与台新公司(甲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台新公司将位于铜陵市天山大道与翠湖四路交口的台湾风情文化商贸城一期部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9#楼、10#楼、12#楼)交由乙方长城公司负责,工期70天,工程总价款按照竣工验收工程量按实结算,暂定总价为1356901元;门窗框安装完毕并经初验合格后支付该批次合同暂定总价的25%,门窗扇安装完毕并经初验合格后支付该批次合同暂定总价的40%,门窗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该批次合同暂定总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发包人后支付该批次合同暂定总价的10%,结算审核完毕甲乙双方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乙方自愿以工程款抵购甲方台湾城文化风情商贸城(一期)7#楼1109号壹套,应付的购房首付款267207元,此款在前期应付工程款中分期予以扣除,其余部分的工程款按上述合同付款节点予以转账支付;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款支付拖延,甲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补偿,不再另外支付违约金。同日,长城公司(乙方)与台新公司(甲方)、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承诺购买甲方所售的铜陵台湾风情文化商贸城(一期)商铺(7#楼1109室),并授权丙方代表乙方购买壹套商铺,产权归丙方所有,并用工程款予以冲抵;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完成办理购房相关手续,购房首付款用工程款予以冲抵,剩余部分工程款按合同付款节点比例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并履行后,台新公司和长城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828543.81元。台新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给付工程款198000元,2014年1月给付工程款450000元、2015年2月给付工程款10000元,2015年6月给付工程款20000元,2015年8月给付工程款25100元,2019年2月给付工程款150000元,合计853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承揽台新公司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的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以物抵债协议,依附于原基础债务关系,是履行基础债务的手段,以实际履行为成立要件。原债务因以物抵债协议的部分履行而消减,因全部履行而消灭,台新公司未履行以物抵债协议,长城公司可请求台新公司履行原债务。长城公司要求台新公司支付884016.62元(1828543.81×95%-853100)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台新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其应补偿长城公司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长城公司仅能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发包人的具体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故台新公司应从该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长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台新公司辩称双方已达成新的以物抵债协议,要求驳回长城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铜陵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84016.62元及利息损失(以450265.8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34016.62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84016.62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84016.6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铜陵长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0元,减半收取6320元,由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长城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台新公司以货币方式支付余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应当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长城公司与台新公司在订立《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时,约定部分工程款以台新公司所有的商铺抵付,但台新公司直至案涉工程竣工结束仍未交付房产,即台新公司余欠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尚未完成。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工程款支付方式协商一致,原合同履行方式已无法实现长城公司的合同目的,且没有证据证明未能抵付的责任在于长城公司,故长城公司有权要求台新公司以货币方式支付余欠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台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0元,由上诉人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