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421民初756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法定代表人:左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加固费损失计2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顺延至款清时止(具体损失金额最终以司法鉴定为准);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窝工损失计30万元(最终以司法鉴定为准);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合计26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承建某学校、某中学新建教辅用房及宿舍楼等工程(一期)项目需要,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建项目供应型号为:C20、C25、C30、C35、C40的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就价格、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4年8月31日,双方经结算,合同价款总计30万元,原告依约足额支付被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所供应混凝土出现裂缝和变形等情形,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责令暂停施工,并对案涉混凝土进行质量鉴定。2024年8月6日、2025年1月16日,经凤台县教育局委托,某丙公司对男生宿舍1层-4层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某丁公司对案涉项目宿舍楼一层梁、柱进行抗压强度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均未达到设计强度标准。经凤台县教育局要求并经监理单位通知,案涉项目暂停施工并立即返工加固。为此,原告委托中翌伟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梁、板、柱进行碳纤维加固,合同约定加固费按固定总价26万元结算。2025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先行支付中翌伟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加固费12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所供应混凝土,未达到约定设计要求,严重损害原告的合同利益,导致原告遭受返工加固损失和停工期间的停窝工损失等等,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因违约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但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已全面履行混凝土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供货义务,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所供货物的数量、金额等均无异议,同时被答辩人有关答辩人所供混凝土存在所谓质量问题并致其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采纳。首先,依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答辩人所供产品为预拌商品混凝土,该混凝土仅用作被答辩人所承建工程所需的建筑原材料而使用。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预拌商品混凝土仅是阶段性的半成品,而被答辩人还需自行进行后期养护及施工,由此也可能导致建筑质量问题的发生。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6.4项规定:乙方(答辩人)按合同要求将预拌混凝土运到指定地点后,甲方(被答辩人)应及时按规范要求组织浇筑并养护。由于甲方(被答辩人)施工组织、浇筑技术和保障条件等原因未能在2小时内浇筑完毕而引起的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由甲方(被答辩人)负责,据此可见,双方对后期养护施工等诸多事已有明确的约定。即便出现质量争议,责任归属及分摊也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执行。其次,在本案中曾由案涉工程业主方(凤台县教育局)、工程监理单位某戊公司、答辩人及被答辩人各方共同指定检测单位某丙公司对答辩人出厂的预拌混凝土进行了专项检测,而检测单位最终出具的标养试块抗压检测报告显示答辩人所供预拌混凝土完全符合质量标准,系合格产品,以此足以证实答辩人所供产品出厂时无任何质量问题。可见,预拌混凝土质量应以标养试块抗压检测报告为准,而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鉴定报告仅涉及建筑物本身质量状况,其并未分析混凝土强度不够的成因,而建筑工程本身的质量问题不仅与混凝土的质量有关,还与施工方法、工艺及其他材料有关。再次,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鉴定报告是依据《回弹法检验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23-2011等规范作出的,该技术规程第1.0.2条规定:本规程适用于工程结构普通混凝土抗压强度的检测。当对结构的混凝土有检测要求时,可按照本规程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处理混凝土质量问题的一个依据。本规程不适用于表层与内部质量有明显差异或内部存在缺陷的混凝土结构或构件的检测。因此,被答辩人提交的回弹法检测结论不能直接用以证明预拌混凝土自身的质量状况,即不能证明答辩人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故依据证据规则,被答辩人就其诉请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淮南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结清证明、监理通知单1份、检测报告2份、某平台转账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2份等证据。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承建某学校、某中学新建教辅用房及宿舍楼等工程(一期)项目需要与被告签订《淮南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建项目供应型号为:C20、C25、C30、C35、C40的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就价格、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商品混凝土生产质量标准;执行国标GDJ81-85JGJ/T10-95,双方抽样,标准试件的制作及养护应严格按照国家规范执行。出厂检验试件由乙方制作,运输质量负责;交货检验试件由甲方制作,且应严格地按照预拌混凝土施工工序,按每片梁板一组提供标准养护试件(对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如买卖双方对试件强度有异议,由法定检测部门仲裁,由此发生的损失由责任方负责。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中8.2,预拌混凝土浇筑后,甲方若发现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承建的工地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24年8月31日,双方经结算,原告依约足额支付总计30万元的合同价款给被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2024年8月5日,某丙公司对男生宿舍1层-4层梁、柱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2025年1月17日,某丁公司对案涉项目宿舍楼一层梁、柱进行抗压强度进行检测。两次检测结果均显示案涉项目宿舍楼一层梁、柱未达到设计强度标准。后监理单位某戊公司向原告发送一份监理通知单,内容为:“致:某甲公司(施工单位)因你单位施工材料不符合要求,现责令你方立即停工并整改。内容:某学校、某中学新建教辅用房及宿舍楼等工程(一期)项目由你单位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检测,男生宿舍一层顶梁及框架柱商品砼强度检测不达标且经回弹试验不合格,后委托第三方复检,结果为不合格。现通知你方立即停工整改,在整改完成后2日内将整改情况反馈至项目部及监理单位。特此通知”为此,原告委托中翌伟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梁、板、柱进行碳纤维加固,合同约定加固费按固定总价26万元结算。2025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先行支付中翌伟业(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加固费12万元。现原、被告双方因上述加固费用及相关损失的承担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淮南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截至2024年8月31日双方结算时,原告没有对被告交付的混凝土在接收和浇筑时存在质量问题按照《淮南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故该买卖合同双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加固费损失和承担停工、窝工损失等。依照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1、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2、原告施工的工程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了损失;3、原告受到的损失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监理通知单、两份检测报告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施工的某学校、某中学新建教辅用房及宿舍楼等工程(一期)项目中的男生宿舍一层顶梁及框架柱商品砼强度检测不达标且经回弹试验不合格,达不到设计强度标准。因该鉴定报告仅能反映和涉及混凝土浇筑后形成的制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并未分析混凝土强度不够的成因,而混凝土浇筑后形成的制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不仅与混凝土的质量有关,还与施工方法、工艺及其他材料有关。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也无证据证明导致其施工的梁、柱强度不合格的原因是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0元(已减半),保全费345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