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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无锡市锡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民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锡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能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向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锡能物业公司支付养老保险损失。同日,仲裁部门以***未能提供与锡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与仲裁请求相关的初步证据为由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至法院,现要求锡能物业公司:1、根据2014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补偿2年99938元。2、根据2014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补偿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为争取劳动权益所付出七个月的努力29148元(49969元/年/12*7)。3、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审理中,***表示起诉的主要理由是1998年10月到2000年9月锡能物业公司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收取了其个人社保缴纳部分的费用,起诉之后锡能物业公司也没有给***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现在***不要求锡能物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只要求赔偿损失,并明确要求锡能物业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费损失69600元。为证明其主张其并提供如下证据: 1.养老保险手册,证明***补缴了2000年6月至9月个人养老保险个人部分。上面的内容系锡能物业公司职员填写。 2.高级电工证,证明当时招工单位要求***提供电工证和养老保险手册,当时没有锡能物业公司,是以供电局的名义招工的。 3.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情况、无锡市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及个人缴费明细,证明1998年10月到2000年5月没有缴纳社会保险,1998年缴纳了3个月社会保险费是其他公司缴纳的,2000年显示缴纳了7个月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明细上显示的1998年10月到12月的缴费情况实际是***之前就职单位在1998年1至3月份缴费的情况。 经质证,锡能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对证据1,上面记载的内容系社会保险部门填写,且盖有社会保险部门的审核章,同时该证据亦证明了在2000年2月至9月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对于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3,个人缴费明细上反映1998年10月至12月是有缴费的。 锡能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锡能物业公司成立的时间为1998年11月6日。***对此无异议。 审理中,***表示其原来是在无锡利夫糖果有限公司工作的,后在1998年4月辞职,经别人介绍说供电局在招工,当时是一个叫陆某的经理负责招聘的,招聘的时候就说属于供电局管的一个物业公司,也没说是哪个物业公司,当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上单位名称是锡能物业公司,但劳动合同没有给***。2000年5月份***因在新区找到了一个外企工作所以离职。2007年6月份***发现锡能物业公司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后曾为该事找过锡能物业公司及劳动部门,其目前尚未退休,需要到2017年3月正式退休。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民事赔偿应当明确具体损失,且以损失已实际发生为原则,本案中,***主张锡能物业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社会保险损失,但其应至2017年才达法定退休年龄,目前尚未办理退休手续,亦未实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其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其亦无法明确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要求锡能物业公司补偿退休工资损失及为此所付出七个月努力补偿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于1998年10月2日按要求携带高级电工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锡能物业公司报到注册上班。直至2000年5月13日其递交辞职报告,办理辞职手续时锡能物业公司让***补交了2000年6月至2000年9月的养老保险个人部分,因锡能公司当时养老保险已交至2000年9月。2014年12月其在无锡市劳动局社保中心查询,发现1998年10月至2000年9月是空白,该期间单位根本未给***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其退休工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按2900元/月的标准,判令锡能公司支付其三年损失104400元。 被上诉人锡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驳回上诉。理由如下:1.关于1998年期间的社会保险,因为当时公司调动频繁,虽然***陈述2000年5月就辞职了,但公司无法查证他在职的准确期间。至于这期间的社会保险是否该缴纳,还存在争议。而且***曾就这段时间社会保险补缴问题进行过行政诉讼,后以***撤诉结案;2.关于***二审期间变更、增加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双方一致确认,***曾就争议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以南长劳动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后以***撤诉结案。 本院认为,对于***二审增加的请求部分,因锡能公司不同意调解处理,故本院不予理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主张锡能物业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社会保险损失,一是未能证明该期间的社会保险是否应由锡能公司缴纳以及是否能够补缴,二是其本身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尚未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