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东建电力安装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136239192W,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叙丰家园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广盈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250540560R,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昌路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东建电力安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广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盈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施工合同无效错误。***大部分为劳务承包,法律没有禁止劳务分包。2.一审认为双方没有就工程款抵扣赔偿达成一致有误,肇事司机是***雇佣的,***是第一赔偿责任方,其是在政府施压及***的苦求下才先向外赔偿,***保证完工后用剩余工程款来抵扣。
***二审辩称:双方签订的是管道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是以劳动力、设备、技术管理等独立完成分包工程,而且结算款项的也是工程价款,因此是建设工程分包,并非劳务分包。双方就工程款抵扣赔偿款并未达成一致,东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东建公司就此与案外人另行提起诉讼,签订的对外赔偿协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因此,上诉请求无事实其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广盈集团公司二审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案。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东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79870元(7365**×3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798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工程的基本情况
2020年4月26日,东建公司与无锡广盈实业有限公司(现已被广盈集团公司合并)签订《电力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就前进路电力管沟工程(金城路-新光路)分包给东建公司。后东建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管道铺设工程又分包给***,约定施工费单价(含接管费)为38元,付款方式中约定2020年年底一次性付清。现上述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广盈集团公司已就工程款向东建公司结清。
二、***与东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情况
***提供其与东建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工程量为7365**,根据单价38元计算,工程款应为279870元。东建公司对此不认可,表示**已经离职,经其庭后核实,认为实际工程量少240**,故工程款应为270750元。***对此表示,工程量可能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误差情况,故其认可工程款为270750元。
三、与该工程有关的其他事宜
***雇佣的驾驶员**付在偷排泥浆时被群众发现,**付驾车逃离现场时,将欲阻止其逃离的电动车撞倒,致电动车驾驶员**单场死亡。2020年7月5日,东建公司作为该泥浆车所涉工程的发包方,与**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外,由东建公司再赔偿**家属1700000元,东建公司已履行完毕。东建公司认为***作为承包方应当对该17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江溪法庭,该案已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管道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进路电力管沟走向图、微信聊天记录、前进路电力管网工程项目概况,东建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及赔偿打款记录,广盈集团公司提供的工商资料、中标通知书、分包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建公司能否以***应支付其赔偿款为由,在本案中抵扣工程款。东建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关于工程款已经结清及后续赔偿款如何分担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其无需向***支付工程款。***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追偿权纠纷已由江溪法庭受理,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东建公司应当支付其工程款。东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相应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施工人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仍有权参照合同主张工程价款。本案中,***作为个人并无管道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东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其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现东建公司认可工程款为270750元,***亦认可按该金额主张,并无不当,依法予以认可,东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70750元。关于结欠的工程款的利息,***主张以结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东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抵扣赔偿款,但该赔偿款并非***施工过程中直接对工程项目造成损失的赔偿款,而系东建公司与受损案外人达成的赔偿。现东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就工程款抵扣赔偿款达成一致意见,其以此为由认为无需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70750元及相应利息(以2707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98元、减半收入计2749元,保全费1919元,合计4668元(此款已由***预交),由***负担150元,由东建公司负担4518元(***预交的诉讼费用4518元由法院退回,东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451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无论是专业分包还是劳务分包,承包人均需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作为个人并无管道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一审认定东建公司与***的分包无效,并无不当。东建公司与案外人达成的赔偿并不能直接约束***,东建公司要求在与***的工程款结算中直接予以抵扣赔偿款,也未提供双方就此达成一致的依据。现东建公司已经另案行使追偿权,故不影响本案的结算。
综上,东建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上诉人东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