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百年鑫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徐州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02民初8604号 原告:徐州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徐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第三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76020.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6020.0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6日,某乙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的制冷设备工程由某乙公司负责制冷设备的提供、安装及调试。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制冷设备工程,双方并于2021年1月12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仅按合同约定金额完成50万元的付款义务,尚欠709731元工程款未能按约支付,经某乙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支付。2023年2月,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以上债权及与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一并转让与原告,并向被告告知有关债权转让事项。被告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依然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债权转让通知履行付款义务,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还存在漏氟等质量问题;案涉工程两个保温库的地面保温没有做,案涉的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应扣减相应的费用;3、部分的电缆是由被告方自行安装,该部分费用也应当扣除;4、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相应的发票,而且被告认为约定的税金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孟某的通话录音,因孟某为案外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录音通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不作为定案依据。2021年1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单系经被告确认的验收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6日,第三人某乙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保鲜库,合同总价款为1209731元,该价款是按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量的预算价,为固定价。以上价格为成套设备总价,包含设备制造、运输、现场交货、安装以及调试等所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2日内,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预付款,计30万元;保温材料进场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10万元,制冷设备到达施工场地卸车前,被告向第三人付款10万元,制冷设备安装完毕后,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尾款709731元。第三人免费提供符合施工方案及设备安装的水、电、安装场地等,室外的电源线由第三人根据系统安装要求负责敷设到设备电器接线盒处,第三人安装、调试完毕后,第三人向被告发出书面完工通知书,被告应自完工之日起3日内验收完毕并向被告出具书面验收单(被告未在该期限内验收、无理由拒验或未经验收,被告或被告允许他人使用的,都视作验收合格),如无异议应在验收单上注明,否则视为工程合格。免费质保期限1年。自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到场后18个月,以先到期者为准。合同附件中约定,本报价不包含变配电部分,由用户将电源接入冷库电控箱。工程总合计中包含税金119883元。 2021年1月12日,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2月2日支付10万元,2021年1月4日支付20万元,总计50万元。 庭审中,第三人及被告认可有2个冷库地面保温工程未施工,并就未施工部分进行鉴定,经鉴定,未施工工程造价为33710.92元,其中税金为3340.72元。鉴定费为5000元。 2023年2月16日,第三人某乙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于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问题。根据工程合同工书约定,涉案工程为固定价合同,工程总计1209731元,双方认可的未施工工程经评估价款为33710.92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故扣除该款项后,涉案工程价款为1176020.08元,同时,因被告已经给付50万元,且原告受让了第三人的债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676020.08元。被告抗辩应扣除税金,但该抗辩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收取税款的主体应为税务机关,被告可要求原告出具相关发票,但直接从应付款项中扣除,依据不足。关于被告抗辩的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供充分证据,且其表明另行主张,故对被告抗辩的质量问题,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应扣除从冷库到冷库外的一段电缆价值1500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该段电缆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给付款项,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尾款709731元,加之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确认验收合格,故30日后为2021年2月12日,原告可以676020.08元为基数,按照逾期之日LPR即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因涉案工程有部分未施工,本案就未施工部分造价进行鉴定,由被告预支鉴定费5000元,因未施工部分为双方协商未施工,双方对于未施工部分金额应当共同确定,故鉴定费由原、被告分担,各承担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款项676020.0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676020.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0397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50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