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02民初6920号
原告:***,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合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某、***、合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翔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被告***、被告西翔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0854元;2、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合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阜阳市颍州区刘琦路海亮观澜学府工地从事消防水电安装工作。2022年8月3日早上原告像往常一样在观澜学府6#楼地下室的脚手架上进行现场水电安装作业,所站脚架倒塌致当场摔倒,腿脚疼痛不能移步,后被送往阜阳中铁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处干活我不知道,是杨某让原告去干活的,原告出事时我也不清楚。
被告西翔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西翔建筑公司员工,西翔建筑公司对所有班组工人都是先签订劳动合同录入门禁实名制考勤并完成三级教学后才允许上岗,但公司并未查到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也没有此人在观澜学府项目部门门禁系统的出入记录,也没有查到此人的考勤及工资发放记录,原告并非公司员工,无权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受伤报告,且无现场事故的勘察报告,并且原告未提供工伤认定证明其系工伤的事实,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出其与被1应该存在劳务合作,但看不出与公司之间有任何实际联系,看不出原告在哪里受伤因何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所以依据合同相对性,公司不是原告受伤后的赔偿责任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西翔建筑公司将观澜6号楼水电工程劳务承包给***。***又将该工程的地下室桥架交由杨某施工,并约定按米结算。杨某雇佣***在观澜6号楼干活。2022年8月3日,***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坍塌跌落受伤。受伤后,***被送至中铁阜阳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5848.05元;受***委托,安徽金瑞司法鉴定所出具(皖)金瑞司鉴[2024]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公示、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杨某承包阜阳工地从事干活,由杨某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杨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安全提示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时,自身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杨某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西翔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西翔建筑公司作为定作人将该工程交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又作为定作人将该工程交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杨某施工,西翔建筑公司、***具有选任过错,西翔建筑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自身承担30%的责任,杨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西翔建筑公司、***分别承担1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对***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848.05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确认医疗费15848.05元。***提供的2024年2月的门诊收费票据,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按13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按照每日30元计算,90天×30元/天;4.护理费15637.5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0天×173.75元/天;5.误工费23398.2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80天×129.99元/天;6.残疾赔偿金94892元,按十级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446元/年,按20年计算,47446元/年×20年×0.1;7.精神抚慰金5000元,***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130元,交通费为13天×10元/天;9.鉴定费1300元。综上,***的各项损失合计159555.75元;杨某应赔偿***159555.75×50%=79777.88元;***应赔偿***159555.75×10%=15955.58元;西翔建筑公司应赔偿***159555.75×10%=1595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9777.8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955.58元;
三、被告合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955.5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8.5元,由原告***负担558.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929元、被告***负担185.5元、被告合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收款户名:阜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处,收款银行:工行阜阳文峰支行,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金额:玖佰贰拾玖元整(929.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收款户名:阜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处,收款银行:工行阜阳文峰支行,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金额:壹佰捌拾伍元伍角整(185.50元)】;被告合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收款户名:阜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处,收款银行:工行阜阳文峰支行,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金额:壹佰捌拾伍元伍角整(18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