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终7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7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西翔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3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3086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系合肥西翔公司在庐江县磙桥安置房项目部负责人,因项目施工需要从***处购买砂石等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共计欠货款471568.20元。***父亲***与***合伙共同参与以上建筑材料的供应。此后,因***意外死亡,其继承人***与***共同与***、合肥西翔公司办理了结算手续。由于***不愿意协助***支取欠款,导致欠款至今没有支付。因此,本案货款在结算时已经归属***所有,不存在一审裁定认定的“死者***的继承人未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遗漏了共同权利人”的情形,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显然错误。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合伙共同经营,***意外死亡,***取得了案涉货款的所有权,且不愿意协助***支取欠款,***不能强行将***作为“共同原告”,只能把***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这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理。而一审裁定认为“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其合法继承人应与***作为共同原告”,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54条规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显然错误。 合肥西翔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与***系合伙关系是基于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正确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合肥西翔公司支付材料款的对象应当为***及***,因***已经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该笔材料款,在一审答辩期内答辩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未予核准。现一审法院以“死者***的继承人未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其权利,属遗漏了共同权利人”为由驳回***的起诉,对于合肥西翔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合肥西翔公司愿意按照实际欠款数额支付给***以及***的合法继承人。对于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合肥西翔公司尊重二审法院的审查意见。二、合肥西翔公司欠付材料款的支付对象应当为***及其合伙人***的合法继承人***、***、***。合肥西翔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及***购买砂石等建筑材料,供货完毕后,因***意外死亡,其继承人***与***共同至***公司进行决算,并签字形成《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材料费用结算单》。***称案涉工程的砂石等建筑材料时由其父亲***单独供货,不存在任何合伙人,属于虚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对于***与***合伙关系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正确。三、关于合肥西翔公司未支付剩余材料款归责于哪一方主体问题。合肥西翔公司多次要求***及***的继承人共同来合肥西翔公司领取剩余材料款,但***及***继承人均否认对方领取剩余工程款的权利,要求合肥西翔公司将剩余材料款全额支付给各自一方。无论合肥西翔公司将剩余材料款私下支付给任何一方,另一方必将通过诉讼方式再次向合肥西翔公司主张剩余材料款,届时不仅导致合肥西翔公司经济受损,而且浪费司法资源造成诉累。因此,合肥西翔公司未支付剩余材料款不应归责于合肥西翔公司,合肥西翔公司不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 ***辩称,***系合肥西翔公司的员工,在决算单签字的行为均代表合肥西翔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在一审庭审阶段,合肥西翔公司认可该事实,因此,***非本案适格被告,***无权向***主张剩余材料款。其他同意合肥西翔公司的答辩意见。 ***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将***列为本案第三人,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与***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关系,***也未与合肥西翔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二、***主张与合肥西翔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捏造事实。1.本案事实是***的父亲***与合肥西翔公司、***发生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与***无关。本案基本法律关系为:***与***之间为借款法律关系,***与合肥西翔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以其未获得合肥西翔公司、***清偿的债权(材料款)转给***以抵偿借款,***与合肥西翔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生前从事黄沙、石子、水泥等建材销售,合肥西翔公司、***在承建庐江县磙桥安置房、庐江县越城南路安置房施工中,因施工之需,***将黄沙、石子等建材出售给合肥西翔公司、***,但与***无关。***缺乏资金周转向***借款21万元,因无法归还到期借款,提出用合肥西翔公司、***欠的建材款来清偿借款,***将出售给合肥西翔公司、***收货单据(即债权凭证)交付给***。***因突发车祸于2018年10月3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建材货单、支付货款凭证佐证。如果***真的与合肥西翔公司、***发生建材买卖关系,合肥西翔公司、***不可能将货款支付给***。值得注意的是,***仅提交了《***黄沙石子结账单统计》、《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材料费用结算单》、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存在合伙关系,证据明显不足。《***黄沙石子结账单统计》没有***签名,***一审提交的证明不符合合伙关系的形式要件,***也未能说明双方合伙经营的比例。同期,***向同一标段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出售黄沙、石子等建材,没有与***合伙经营,该事实有(2020)皖0124民初399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因此,***提供的证据仅仅证实***为***催讨货款的代理人,***提供送货单、签收单等能够证明货物真实送达的有效证据,均记载***的名字,一审法院认定合伙关系,显然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对此应予以纠正。2.***向***借款21万元及利息已获清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2019年1月4日,***及其配偶***将***及家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归还21万元及利息,后经一审法院执行,强制合肥西翔公司协助从***遗产款扣划218125元,以清偿***借款本息,至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理应将收货单据返还给***及家人,***居然将***诉至法院,显然违背诚信原则。3.***主张***支付货款235784元及利息,系***的遗产,与***主张无关。(2019)皖0124执98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明:***生前在合肥西翔公司遗有材料款收入尚未结算,该款系***遗产,而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与***存在合伙关系,明显有误。三、***主张***参与合肥西翔公司建材买卖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未与合肥西翔、***发生建材买卖关系。2018年11月8日,合肥西翔公司、***要求***对父亲***生前销售给合肥西翔公司建材进行结算,经结算***在结算单上签名,当时结算单上没有***签名,事后***在结算单上补签名。四、本案遗漏遗产继承人。***主张的货款是***的遗产,***的配偶***及其子女***、***均是***的遗产继承人,也未明确放弃诉讼权利,一审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五、***虚构案件基本事实、伪造关键证据,涉嫌虚假诉讼,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行刑事责任。***持有***交付的《***黄沙石子结账单统计》、《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材料费用结算单》,并通过添加字符的方式虚构债权,企图以虚构买卖合同关系将已获清偿的借款再次主张,获得双倍清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肥西翔公司、***支付欠款235784元,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合肥西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与***父亲***生前系合伙关系,合伙向合肥西翔公司出售案涉建筑材料。理由如下:一是在***提交的《***黄沙水泥石子结账单统计》所附的统计清单中,***与***共同签字确认,且案涉项目经理***在该结账单统计上签字认可。***于2018年10月3日意外死亡,***与***于2018年11月8日与合肥西翔公司就尚欠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人一栏处有***、***共同签字,***在项目经理一栏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合肥西翔公司、***对该二份结账单均予认可。二是合肥西翔公司、***称***与***的父亲***生前系合伙关系,因***的意外死亡导致***与***的继承人之间就案涉货款的支取、分配产生分歧,合肥西翔公司不知向谁支付案涉货款。根据法律规定,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与***是西翔公司的共同债权人,在***意外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应与***作为共同原告向西翔公司主张货款,而本案中,死者***的继承人未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其诉讼权利,属遗漏了共同权利人,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依据何种法律关系提出诉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合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范畴,应受到程序上的保障。本案从***提交的诉状及诉讼过程中的**来看,***是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及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并在一审提交了用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且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和其他法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一审裁定以“遗漏共同权利人”为由驳回***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的诉讼请能否被人民法院支持,所导致的是其能否胜诉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经实体审理如果认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308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