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天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4311号
上诉人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天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硕公司)、原审被告合肥京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8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翔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西翔公司向天硕公司支付10万元欠款,由天硕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西翔公司向沈明建支付20万元的事实由《还款计划》确认,该款是否汇入天硕公司账户系天硕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西翔公司不应承担西翔公司管理不善的责任。
天硕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西翔公司(甲方)与天硕公司(乙方)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将江南美林苑19#至24#楼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结束以实际发生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款,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已完工程量80%,保温工程施工完毕支付合同价80%,外墙单项保温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支付至工程总价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一周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除双方达成一致外,须支付对方10万元违约金。 江南美林苑19#-24#楼工程于2015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5月9日,天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克庆与西翔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兴良签订《还款计划》一份,计划书载明:江南美林苑19#-24#楼保温工程项目,经与张总协商最后定总工程款为255万元整,张总方已付工程款133万元,所欠款项四个月付清,5月份付30万元整,6月份30万、7月份30万、8月份32万元,2017年春节前张总支付沈明建的20万元工程款,如在5月份回归我公司账户,则在8月份付款时减除。 西翔公司分八次向天硕公司现金支付合计225万元。京航公司、西翔公司就江南美林苑19#-24#楼外墙保温工程款结算清偿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西翔公司共支付天硕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天硕公司称西翔公司2015年9月26日支付的4万元系利息钱,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未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西翔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西翔公司无确凿证据证明沈明建系天硕公司代理人且有权收取工程款,天硕公司亦无让沈明建收取工程款的惯例,故西翔公司辩称其支付给沈明建的20万元系支付给天硕公司的工程款,不予采信。西翔公司分八次支付给天硕公司工程款225万元,尚欠30万元,且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故西翔公司应向天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万元。 西翔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天硕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合考虑合同履行、违约情况等,确定违约金为2万元。 京航公司、西翔公司已就江南美林苑19#-24#楼外墙保温工程款结算清偿完毕,天硕公司诉请京航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省天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0万元、违约金2万元;二、驳回安徽省天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合肥京航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安徽省天硕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翔公司上诉称其向沈明建支付的20万元应计入向天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范畴,未举证证明沈明建有权代表天硕公司领取工程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被沈明建转付给天硕公司(符合还款计划约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西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合肥西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沈 静
书记员  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