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渭城民初字第01795号
原告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咸红路。
委托代理人***,陕西宇斌诚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安市高新区电子**路**段。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咸阳九治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九治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九治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6日,与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加工合同》给西安市园林局综合办公楼改造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咸阳九治钢结构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多次请求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决算,于2012年5月29日双方确认《工程决算价为206964.44元,同时签订了《工程决算单》。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现要求陕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6964.44元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原告咸阳九治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产品加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书,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2、《工程决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拖延时间不予决算,经多次请求双方工程决算价206964.44元。
被告陕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属实,由于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再先,未履行给付交货清单及该单位签的质量证明书和质量保证书等相关出厂证明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同时因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违约导致该公司与其发包方未能结算,所以陕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工程决算必须要有双方签字盖章方可付款,由于咸阳九治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未履行决算支付义务,故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请陕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严重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其违约再先所造成的,本次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更是缺乏法律常识,请求依法驳回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陕西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签订的日期不予认可,该合同未生效,关于《工程决算单》无盖章个人签字不代表公司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该组证据1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合议庭评议,毛某某系陕西某某纲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工程决算单签字表示认可,虽未加盖单位公章,其行为是履行职务,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一份,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西安市园林局综合办公楼改造钢结构工程委托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工程量、合同工期及材料供应等具体事项,该合同签订后,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完工,陕西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拖延决算,经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多次请求,陕西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及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双方在工程决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价款206964.44元,经陕西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要未支付,现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陕西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6964.44元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产品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按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同时2012年5月29日经双方决算签字认可工程款206964.44元,由于毛某某系陕西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工程结算单确认并签字,工程结算单虽未加盖公章毛某某系陕西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行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某某钢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6964.44元及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在《产品加工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但实际因被告陕西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迟迟不予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进结算,也给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故原告咸阳九冶钢结构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明,故陕西某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予以解除。
二、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06964.44元及利息。(利息于2012年5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们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进赔偿损的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承揽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