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

咸阳九治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渭城民初字第01794号 原告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咸红路。 委托代理人***,陕西宇斌诚律务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电子一路西段**。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咸阳九治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九治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4日,与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制作合同》,由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熔模精密铸造产业链生产基地精铸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多次请求与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决算,2012年5月29日双方确认《工程决算单》并签字认可,熔模精密铸造产业链生产基地工程决算价252458元。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52458元及违约金31052.3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钢结构制作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4日,双方平等协商,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的熔模精密铸造产业链生产基地精铸车间钢结构工程。 2、《工程决算单》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请求决算,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了工程决算价252458元,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对原告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 被告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公司从未与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任何《产品加工合同》,也从未对《产品加工合同》进行过工程决算。根据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当庭提交2011年10月24日的《产品加工合同》综合内容从时间和形式要件的甲、乙双方落款名称来看,并没有加盖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所以认为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产品加工合同》以及工程决算单所证明的目的,认为其针对该工程决算单和所谓的约定与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法定认可的关联关系,该合同是一份未成立及没有法定约束效力的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诉请求。 被告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未盖公章,钢结构制作合同与产品加工合同两项含义不同前后矛盾,该合同未生效,关于《工程决算单》无盖章个人签字不代表公司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该组证据1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合议庭评议,毛某某系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决算单签字确认表示认可,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4日,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合同》一份,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熔模密铸造产业链生产基地精铸车间钢结构委托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制作。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格、施工工期、材料供应标准、工程结算等具体事项。该合同签订后,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完工,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期拖延决算,经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多次请求,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毛某某于2012年5月29日在双方《工程决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价款252458元,经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支付,现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52458元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钢结构制作合同》,虽没有加盖公章,但有法定代表毛某某签字认可,该合同签订后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故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工程公司按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同时2012年5月29日经双方决算签字认可工程款252458元,由于毛某某系陕西某某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工程结算单进行确认并签字,《工程结算单》虽未加盖公章,毛某某属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52458元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未在《钢结构制作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但实际因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迟迟不予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同时给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失,故原告咸阳九冶钢结构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合同》合法有效。 二、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咸阳九冶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52458元及利息。(利息于2012年5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2元,由陕西某某钢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承揽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