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81民初3434号
原告:***,女,195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沟西村54号。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5********。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沟西村54号,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52********,系原告之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唐冶东路3799号高铁2号楼1L层1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344651448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青高铁)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青高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疏通管道排除阻水妨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0万元(鉴定后,原告申请变更为1356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所建济青高铁与原告承包的北坡1.7亩土地和沟西占地的1.62亩土地相邻。2018年被告在建设济青高铁期间,在原告的上述土地上游顺了两条送水管道,以保证下雨上游流水畅通不致危害原告的庄稼。但管道顺上后,管道是堵塞的,雨季来水没法正常流水,致使雨水逼向原告的承包地里流去,因水量过大将原告种植在承包地里的树木全部浸泡致死。后因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一直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济青高铁辩称,1.根据现场勘查,原告承包地西边、北边地势比东侧高,水流方向是从西边及西北边下来与济青高铁无关,原告应承担水流方向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未对树木死因鉴定,不能证明树死亡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3.《资产评估报告》对于树木重新载种的价值及树木可得利益第1.2项鉴定结论与第3项树木损失价值鉴定重复,且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4.排水管的堵塞原因是邹平市铁路事业服务中心在排水管上修建了公交车停车场,并进行了场坪填筑施工作业直接导致排水管堵塞。被告依法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份、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沟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位于村北坡两块承包地,其中一块1.7亩、一块1.63亩。该两块地因与济青高铁东站相邻,因济青高铁邹平站东侧排水沟堵死,自2018年通车至今因水流无法正常输入北侧的大沟导致水位达4米深,农作物和树木被淹死的事实;证据2.承包地首次被淹后的现场照片八张,管道照片二张,2022年7、8月份现场照片,视频两份(附光盘),拟证明:原告承包地在被告铁路下方向仅设置无法正常通水的两节水泥管子头,致使来水无法顺向往北流动而积于高架桥下,因积水越来越多而淹没原告承包地中的房屋、栽种的树木及其他作物,后导致死亡。现至今该排水管道一直未通、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存在;证据3.资产评估报告及异议回复函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拟证明:经贵院委托山东正信鉴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评估,原告的死亡树木应得利益、可持续获得利益为44956元、重新栽种价值为22736元、死亡树木损失价值为30173元,计款97865元;因鉴定机构未将不在平均趟里东边凹地内的树木进行计算,遂提出异议,经该鉴定机构补充鉴定,东边凹地内的树木的应得利益、可持续获得利益为17737元、重新栽种价值为2060元、死亡树木损失价值为8014元,计款27811元,综上总损失价值为125676元。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0元。因原告的树木自2018年遭被告未通管道积水致树木死亡一直持续侵害至今,该树木自2018年至今及以后应给原告带来的利益和以后持续获得的利益均造成损害,因树木死亡导致原告后续需要重新栽种,因此需要支付重新栽种费用,树木被淹死亡系客观存在的事实也系自然规律,对上述损失被告理应赔偿、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4.证人***、***的出庭证言】。被告济青高铁对证据1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沟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非侵权行为人,案涉工程系由邹平市铁路事业服务中心委托中铁三局对邹平高铁站的广场景观工程及邹平高铁站枢纽配套市政工程等进行施工,进行了对承包地临近的公交车停车场的场坪填筑工程,与被告无关,另外,高铁项目进行了征地,征地后的承包地面积是否与原告诉请的承包地面积一致被告不清楚,该证明一则没有出具人的签章,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二则该证据枉顾水往地处流的自然规律,原告承包地西北边比东侧高,承包地必然自西边及西北边积水,而在原告提交的证明中并没有提及,三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村委会的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并非侵权行为人,案涉工程系由邹平市铁路事业服务中心委托中铁三局对邹平高铁站的广场景观工程及邹平高铁站枢纽配套市政工程等进行施工,进行了对承包地临近的公交车停车场的场坪填筑工程,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未进行树木的死因鉴定,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无法证明树木是因为被水淹而死亡的,也无法证明积水形成的原因是排水管所导致的,无法证明流水的方向;该证明的损失鉴定不符合民法典关于损失应是客观实际发生的法律规定,鉴定报告中的树木可得利益,可持续获得利益的鉴定事项与鉴定树木损失价值事项是重复的,而树木的重新栽种价值更是与鉴定树木损失价值的事项重复,且不符合鉴定的客观原则,都是假设得出的结论,原告的诉求属于重复获益的索赔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证据4有异议。均不认可。两位证人并没有说明提及的高铁是被告的建设项目还是邹平铁道办的施工项目,不能说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济青高铁为证实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6组证据【证据1.《济青高铁邹平综合客运枢纽工程(一期、二期)施工合同》、《调查取证申请书》,拟证明:《济青高铁邹平综合客运枢纽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的约定,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邹平县铁路工作办公室发包的济青高铁邹平综合客运枢纽工程(一期、二期)施工项目,工程内容包括济青高铁邹平站枢纽配套市政工程、济青高铁邹平综合客运枢纽长途客运站、邹平高铁站-广场景观工程、邹平站前枢纽地下车库。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日。造成排水管堵塞的原因是中铁三局受邹平市铁路事业服务中心(前身为邹平县铁路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对与承包地临近的公交车停车场进行了场坪填筑施工作业直接导致排水管堵塞;证据2.视频一份(光盘一张),拟证明:原告***承包地地势西边、西北边的地势比东侧高,水流方向自然从高处往低处流,树木被淹的情况与济青高铁无关;证据3、《邹平站平面布置图》、《济南至青岛高速铁路施工图铁路用地排水系统图》,拟证明:根据施工图,承包地的东北面,靠近醴泉五路的地面比承包地低。而被告济青高铁的施工作业,不包括承包地东北侧。靠近醴泉五路的场坪填筑工程。场坪填筑工程并非济青高铁。实施的济青高铁并非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结合现场勘查情况,被告济青高铁所建的高铁桥墩间距数十米,根本不可能阻挡积水排出;证据4、鲁(2019)邹平不动产权第0005598号铁路用地使用权证、邹平高铁站现场勘查图,拟证明:济青高铁于2019年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而按照***出具的村委会证明,2018年起,排水沟就开始堵死。由此可以说明排水沟堵死济青高铁还不是高铁站的土地使用权人,不应承担对***的赔偿责任。济青高铁东侧,靠近醴泉五路的空地并非济青高铁填平的。东侧空地的使用权人就是这边的使用权人。就是东侧空地的使用权人就紧临醴泉五路。济青高铁并非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对***的损害赔偿责任;证据5、《醴泉五路大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醴泉五路大桥竣工图》、《新建济南至青岛高速铁路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醴泉五路大桥专业工程验收申请表》、《醴泉五路大桥专业工程记录表》、《醴泉五路大桥静态综合系统验收申请表》、《醴泉五路大桥静态综合系统验收记录表》、《醴泉五路大桥动态验收记录表》,拟证明:济青高铁醴泉五路大桥的施工项目,是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完成的。而醴泉五路大桥的工程不包括承包地东北侧的长平建筑工程,因此济青高铁并非原告***的侵权行为人;证据6、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工程目标责任书,拟证明:按照该责任书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款,明确了济青高铁滨州市(政府)的责任目标是负责征地拆迁资金,提供并交付建设用地,并负责道路沟渠的改移。本案被告于2019年才取得的铁路用地使用权证。之前按照目标责任书,约定滨州市(政府)来负责交付建设用地、改移沟渠。而本案积水、堵塞的根本原因是因为邹平市(政府)下属单位(邹平市铁路事业服务中心)。就是根据上一次庭审提交的合同,是该单位在负责邹平市政工程及修建公交车站时将原来的低洼地势填平导致积水无法排出。而且按照合同的约定该单位同时负责市政工程就是邹平高铁站配套排水工程排水设施等加上济青高铁邹平站市政、高铁站附近的排水设施等。因此造成积水的根本原因是因为邹平市(政府)在按照滨州市(政府)的目标责任书落实职责的时候,将原来的低洼地势填平影响了地貌,导致积水无法顺利排出。造成了本案的损害赔偿事实。被告2019年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不可能作为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原告进行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施工合同系邹平县铁路工作办公室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如何获得及持有及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再退一步讲即使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当中的工程内容只是济青高铁邹平综合客运枢纽长途客运站、邹平站前枢纽地下车库、济青高铁邹平站枢纽配套市政工程、邹平高铁站广场景观工程且在合同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也只是对地下一层和地上一层局部两层的框架结构进行了详细列明,而并没有被告侵权行为存在的管道疏通项目,该合同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3日,而在高铁通车时及高铁对向北走向的管道进行铺设时,原告及其村内相关人员因管道仅埋设两节未进行通往北边排水大沟当中,也进行阻拦,但被告方具体施工人员对此置之不理,强行埋上两节管道之后没有向前继续铺设管道,其从南往北正常流水的自然规律来讲被告在占用了沟西村的土地之后,也应当保证流水正常通行,因此该管道的铺设义务或者流水的引流义务也是在被告,而本案合同是在其占地之后发生的,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若该证据当中所说的工程包含涉案中的排水管道,那么,我方向法庭申请追加邹平县铁路工作办公室及中铁三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以查清事实判决责任承担的主体,被告也应当提供其余高铁建设承包单位的施工合同来排除本案被告对涉案管道没有疏通和铺设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土地西边虽有高于原告土地的大堰存在,但是在这个大堰也是高铁设置的院墙,并且该院墙上也设置了排水沟,所排水也流向原告的土地,且在原告东侧有更低于原告承包地的承包户的土地存在,因此根据生活常识也可以认定原告土地中的树木并非由西边来水而淹至死,即使农作木及树木致死也系因被告院墙上设置的排水沟排水致死原告作物,原告土地东侧本身就有一条由南向北流向的自然水沟存在,是被告在埋设了不通的两节管道导致水流在高铁桥下积存,因水量越来越大导致原告土地被淹,树木被淹死亡的事实;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图纸中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2月,峻工时间为2018年12月;证据3中的《醴泉五路大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及证据3中的其他验收申请表和验收记录表均是在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30日完成,虽然被告补充的该证据4中取得鲁(2019)邹平市不动产权第0005598号铁路使用地使用权证时间在显示在2019年,但其事实上该高铁站工程已于2016年2月开始施工,且于2018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其系未批先建,建设开始及结束时间事实存在。邹平市铁路工作办公室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2019年10月份,用地位置在参照物济青高铁北、邹鹤路西,因此在该地批准建设使用时济青高铁已经建设完成存在才得以作为参照物来确定了用地位置。在2018年5月30日被告建设该铁路高架桥竣工时已经埋设了由其桥洞下方向北去的两条管道,结合我方提供的证据2中的照片事实仅是两节并排水泥管头暴露在外造成管道已经铺设的假象,其并未真实彻底将管道铺设至向北约500米东西走向的大排水沟中。从我方提供的证据4中的视频也足以看出被告在铁路上也设置了落水口,其铁路上方的水也是向该桥洞下方排放,其也是想通过其向北铺设的两条管道将水排走,但恰恰是其施工人员为了表面完成工程实则偷工减料未将管道铺设完毕。退一步讲,若被告将流水管道铺设于北边东西走向大沟,邹平市铁路办公室再在其准许的用地上进行建设也不会影响南边来水的流通,正因被告疏通流水的管道未铺设才导致南边来水无法通过管道向北流去,大量积水在此长期滞留而将原告承包地中种植的作物浸泡造成死亡的后果;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该第一条第四项是征地拆迁范围,市政府是对所占土地覆盖的道路沟渠进行改移,被告刚才庭审中也提到涉案位置是由南向北进行排水,在其高架桥下方未进行实心填筑而设立立柱,也是方便水流在其桥下顺利通过,但因其桥洞地势高于北边的路面而设置的两条排水管,被告当时已经预见其桥下方地面高于北边的路面而设置的管道,但是并未疏通至北边的大排水沟中,导致水流在其桥洞下方长期滞留的后果,该过错系被告行为所致,损害后果与其行为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依法赔偿,并有义务保证在其桥洞经过的流水顺利排出的义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经现场勘验并从相关单位依法调取了证据材料(证据1.现场勘验照片十一张,拟证明:2022年8月份和2023年1月份的现场情况,两个排水管的头在济青高铁的防护栏之内,另外是联系了邹平市铁路事业服务中心将大部分积水排出,但是还有积水存在;证据2.从邹平市铁路事业服务中心的调取的现场俯瞰图一份;证据3.从邹平市铁路事业服务中心调取的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邹平市铁路工作办公室(后更名为:邹平市铁路事业服务中心)于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5月3日通过建筑施工的许可加盖建设了长途客运站房)。该三组证据经本院当场组织原被告质证后,原告对证据1照片无异议,认为从该组照片可以看出两节水管是在被告设置的围栏之内,因此该两节水管属于被告方设置或所有,但是因为设置时未充分考虑来水高度,致使法院在雨季盛水期拍摄的照片中大量的水无法排出,该管道的疏通义务在被告权利范围之内,管道的疏通义务应当由被告履行;对证据2无异议,铁路事业服务中心提供的鸟瞰图当中也可以看出水管的位置是在高铁范围之内,由此高铁该管道具有管理疏通义务。从该图中可以看出,公交站房均系建设在被告的土地范围之内,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将该地内部进行出租或许可他人使用,但是该红线标注范围内仍系被告所有,管理义务也系被告承担。该红线范围之内被告理应设置疏通管道进行排水,而事实系被告设置了两节假的管道;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说明两个排水管道是被告所有的,而且邹平市铁路工作办公室是于2017年10月份与中铁三局签订了合同,负责处理高铁站的市政工程、长途客运站,并且在2019年10月份取得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均明确高铁邹平综合客运枢纽工程,长途客运站,邹平铁路工作办公室承建的。上述事实说明了2017年时中铁三局已经受托负责办理长途客运站房,邹平铁路工作办公室施工的时候将管道埋设,并改变地貌,造成积水无法排出。而被告修建的是桥梁,竣工时间是2018年的5月份,按照设计图显示2015年11月份的时候,地势上是南高北低,根本不需要排水管。因此侵权行为人并非被告而是邹平铁路办公室;对证据2有异议,图上红线范围内那块地的使用权人是我方,但是自2019年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才发现本案积水损害的事实,知晓该地上的建筑物及围墙等均是邹平铁路事业服务中心私自建设的,下一步我公司你采取诉讼措施排除妨碍维护公司权利完毕;对证据3有异议,涉案站房和东边的围墙都是邹平市铁路事业服务中心建设的。
对于经本院组织当庭质证后双方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邹平市西董街道办事处沟西村北坡有两块承包地,其中一块1.7亩、一块1.63亩,地内种植有杏树、桃树等树木。原告的两块承包地与被告的济青高铁邹平站南北相邻。在高铁站东边临近醴泉五路原有自南向北的排水沟,该村由西、南方向的雨水等均自然流入该排水沟自南向北排出。2018年被告济青高铁邹平站建设而后投入使用,因位于高铁线路下方的排水管堵塞,原来流向的水流无法往北进行自然排出,后向北返水形成水洼,水量增多后,水返灌、漫溢到原告的林地处,原告方树木产生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其树木被淹死是被告的排水不畅造成的损害,因原被告协商不成,现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疏通管道排除阻水妨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676元;
另查明,为确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山东正信鉴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鉴定,山东正信鉴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鉴定后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关于正信鉴字(2021)第1355号价格评估报告的异议回复函》,经鉴定机构补充鉴定,鉴定意见综合为:修正后***申请的死亡树木应得利益、可持续获得利益及重新栽种价值、死亡树木损失评估价值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陆佰柒拾陆元整(125676.0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在鉴定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淤死的水井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后经鉴定机构告知,原告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原告申请对于树木死亡的原因是否为水淹所致进行鉴定,后因鉴定费用过高,原告未按时缴纳该鉴定费被鉴定机构退案处理;
再查明,2017年10月份,邹平县铁路工作办公室(后更名为邹平市铁路事业服务中心)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济青高铁邹平综合客运枢纽工程(一期、二期)施工合同》,合同显示:工程发包方为邹平县铁路工作办公室,承包人为中铁三局,工程内容包括济青高铁邹平站枢纽配套市政工程、济青高铁邹平综合客运枢纽长途客运站等内容。经本院勘验,涉案中铺设的排水管进水口在被告所设定的围栏内他人无法进入,且勘验过程中未发现两排水口的出水口。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系相邻排水而引起的纠纷,应在尊重历史排水的同时,以审查排水现状是否对他人造成不利影响为实质要件。本案中,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所建设的高铁站相邻,双方应着眼长远,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及本院从邹平市铁路事业服务中心调取的涉案的占地图纸及现场勘察的情况来看,济青高铁作为不动产权利人在其所有的占有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均以红线圈注,且宗地附图中的涉案高铁沿线规划图纸范围内均建有护栏,涉案水洼正位于被告所有的济青高铁线路的下方及南边,两个排水管排水南进水口直接位于被告所有的济青高铁线路的下方,排水管道口也在护栏以内,由被告实际管理和使用,在工程建设时,被告应认真尊重历史排水的事实,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妥善处理好自西、南方向流水下来的水流排水问题。现因济青高铁项目施工作业,产生被告的施工工程项目与原告林地之间的相邻便利排水的相关法律关系,原告选择作为相邻一方土地使用权人的济青高铁作为本案被告,现出现相邻排水妨害问题,水无法自然向北排出,形成水洼,水量增多后,水返灌、漫溢到原告的林地处,原告方树木死亡产生经济损失。虽然原告因鉴定费用过高问题未就树木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而导致鉴定机构退案处理,但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现场鉴定、本院勘验时的照片情况来看,涉案树木的死亡大概率系因管路排水不畅,大水漫灌造成,系主要原因,两者之间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但树木的死亡也不能排除树木自身原因、土壤肥力、人工管理、气候等因素的影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济青高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较为合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973.20元(125676元×70%)。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鉴定费10000元,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鉴于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被支持,由原告自行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7000元为宜。
为解决当前问题,被告应承担立即排除妨害即疏通管道排除南北阻水妨碍,避免日后雨季来临后产生其他损害后果。
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23年2月9日向本院邮递提交追加邹平市铁路事业服务中心、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书,但本院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当庭要求追加邹平市铁路事业服务中心、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与其现提交的追加申请自相矛盾。至于济青高铁与邹平市铁路事业服务中心、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因土地使用、施工、管理等方面产生的相关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疏通管道排除阻水妨碍;
二、被告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973.20元;
三、被告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7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由被告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62232013********。
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原告***负担904元,由被告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负担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