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居民委员会、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144号 原告:**,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奥体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34465448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市市**上清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395944793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才有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才有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被告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被告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被告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本案死者***之子及继承人。2017年11月11日,原告之母被发现在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池塘中溺水而亡。因该池塘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事发后据了解,该池塘由被告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被告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征用,该池塘旁原有连接山角社区的道路,被告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被告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因***将该道路封闭,致使欲经过该道路必须绕道本案涉事池塘,且该池塘未有任何警示标志,杂草丛生,因三被告疏于管理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之母溺水身亡,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之子,***已于2017年11月11日溺水身亡,原告是***唯一继承人。2、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园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接警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母亲独居在老家即在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的房屋居住,原告于2017年11月11日早回老家看望母亲时,发现母亲不在家,便四处寻找。上午不到11时,经原告及同村人发现在原属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的池塘溺亡。随即报警,辖区消防赶到现场将原告母亲打捞,但原告母亲此时已去世。3、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于2017年11月11日因溺水死亡。4、事发时事发地点池塘照片2张,证明2017年11月11日,因两被告修建铁路,将原来照片中池塘边回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处的小路挖断,经过之人必须紧贴该水塘边走,加上水塘边杂草茂密,也没有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母亲在经过该水塘时失足溺水身亡。5、2017年12月27日的事发地点池塘的照片6张。证明2017年12月27日,原告及代理人再次到事发现场取证时,该现场完全由被告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被告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在现场施工,将事发的池塘开始填埋。其中图片5中黄色的限高杆所对应的就是:在事发池塘没施工前,从限高杆过来直行的进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处的马路,因修建铁路施工,原来直行的马路被挖断,村民进出该马路必须紧贴在池塘边行走,是导致原告母亲跌落池塘的直接原因。6、2019年3月27日的事发地点池塘照片6张。证明2019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到事发现场查看时,该现场完全由被告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被告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因修建铁路封堵,原来的池塘也夷为平地,原来从黄色的限高杆处进出被告山角社区居委会的马路也不复存在,且被已经修建的铁路封堵,不能通行。7、拆迁核量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发地点的水塘原属于被告山角社区居委会管理,后因修建济青高铁和青连铁路被占用,由被告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被告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涉及事发水塘地块的建设单位。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出事时涉案池塘已经开工建设,该池塘不在山角社区控制之下。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青连铁路永久用地建(构)筑物拆迁核量表(表4-3)及征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鱼塘于2016年8月30日被征收。 被告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辩称:1、当时死者是在2017年11月11日,当时地没有移交铁路方施工,因为有三家养貂户包括水塘没有移交,一直到12月27日法院去强制拆除后才移交的。2、被告手里有2017年11月17日水塘现场视频,另外还有航拍照片,移交前移交后现场照片。所以说明路是正常通行走车走人都没有问题没有封闭,路和水塘之间最近也有50米远接近100米。而且路边还有一米半高差路是高的,路到水塘还有很多灌木。在这种情况从路到水塘,这个落差如果有人正常行走或跌落下去不会再在灌木里继续走50米到水塘。 被告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一份,证明当时现场池塘距离道路非常远,并且道路本身没有封闭,从道路完全可以正常通行,不可能发生导致原告母亲因绕路而发生溺亡事故,原告母亲发生意外应系意外事件,其后果不能由被告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青连铁路公司既不是涉案池塘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者,并且也从未在涉案池塘所在地进行过施工。因涉案池塘引发的纠纷均与青连铁路无关。2、涉案池塘并非公共场所无论是所有者或管理者均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的池塘是自然环境中形成且已形成多年并不是侵权责任法上的定义的公共场所,公共场所应当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在性质上具有统一性。本案当中的池塘无论是从性质上还是所在位置均不符合公共场所的特性,因此无论是所有人还是管理者均不应当就接触池塘人员承担安全保障义务。3、池塘旁边是否树立警示标志与***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行为人自身疏于注意导致本案的发生。4、***作为山角社区的常住居民熟悉池塘的状况和周边环境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对其行为具有控制和辨认能力应对自身的安全尽到注意和保护的义务,应自行承担所有责任。***作为山角社区的常住居民其也应当熟悉涉案池塘的位置深浅及大小,本案系***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缺乏基本的判断所致。综上青连铁路公司既不是池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从未在涉案池塘所在地进行过施工。因池塘引发的纠纷均与青连铁路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青连铁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铁路总公司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新建青岛至连云港铁路青岛北至洋河口段工程初步设定的批复一份。在该证据第一页审查范围(一)青岛北(不含)至洋河口(不含),正线长度41.88公里。其中红岛站范围(DK17+515—DK25+702.79)***高铁项目同一设计、实施。该证据21页(五)…………,由新建济南至青岛高速铁路统筹设计并组织实施。证明相关路段的组织、设计、实施、施工均与被告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本院依据被告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调取了涉案池塘的征地补偿协议,双方质证意见为: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安置协议与原告无关,原告是以本案池塘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对该安置协议的签订方并没有被告被告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被告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并且据了解该协议系事后补签的,因为该合同签订时被告被告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被告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量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不可能在该时间进行交接。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居民委员会交付土地的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且该付土地的征收资金也是由被告被告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此涉案鱼塘的产权转移时间为2016年8月。且被告被告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核量表中已经确认了被征收鱼塘的数量尽管征收土地的主体为指挥部,但是征收资金确实由被告被告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拨付,同时涉案鱼塘的坐落位置可以见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补偿协议中的施工里程可以确定坐落位置,同时原告出事时涉案鱼塘周边已经实际开工建设,足以可见该池塘的使用权所有权均以转移给建设单位,因此所有的责任应由被告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被告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池塘就在该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中。 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截止2018年8月13日该协议的签署,签署时被告山角社区居委会尚未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交付土地,且该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乙方即山角社区居委会,应协议调本次征收土地的相关权利人,及时清理地上附着物,自依法批准之日起20日内交付土地,也就是说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协议生效后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后20日内交付,显然原告母亲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此时山角社区居委会尚未移交涉案土地,被告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被告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不负有任何管理义务,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协议签订的主体看,征地方为青岛市国土资源及房屋管理局,被征地方是山角社区居委会,另外两方也属于青岛高新开发区的相关部门,并没有青连铁路。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8月13日,该时间是政府部门根据合同签订的实际情况确定并不存在补签的行为,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矿位于城阳区大沽河以东青兰高速以南,双积路以北,涉案池塘是包含在该位置之内,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土地征收款的支付方高新区财政局,对于该协议征地款的支付方为青岛高新区财政局,并非青连铁路公司,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土地交付时间为依法批准之日起20日内交付土地,从协议中可以看出批准时间为征地协议签订之后,因此土地的实际交付时间应当在2018年8月13日之后,而本案的案发时间是2017年11月11日,案发时的池塘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是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居民委员会,综上与涉案池塘有关的所有责任均与被告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案死者***之子及继承人。2017年11月11日,原告之母被发现在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池塘中溺水而亡,死亡时61岁。事发时该池塘位于城阳区大沽河以东、青兰高速公路以南、双积路以北,属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2018年8月13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人事部四单位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涉案池塘所在的土地进行了征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一)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的青连铁路永久用地建(构)筑物拆迁核量表(表4-3)及征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于2016年8月30日将涉事池塘所在土地交付给被告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本院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居民委员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居民委员作为涉事池塘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没有在池塘附近设立警示标志,未在池塘周围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对***的溺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母亲作为成年人,未对涉事池塘的危险性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母亲承担80%的责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20%的责任。 (二)原告主张按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28362元(43598元×19年)、丧葬费29460元(按照青岛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910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365元(按照青岛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910元×1.5个月,处理事故为3人,每人1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28362元、丧葬费2946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损失共计876187元。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183237.4元(866187元×20%+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83237.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连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负担10240元,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山角社区居民委员负担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