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7102民初58号
原告:***,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梅,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877号。
法定代表人:卢长德,董事长。
被告: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奥西路1号银丰财富广场A座519室。
法定代表人:姜长兴,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济青高速铁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以其与***自愿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196.00元,减半收取5098.00元,由***负担。
审判员  宋新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筱涵